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50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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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5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0月1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訴字第507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登財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4年度毒偵字第125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楊登財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壹參玖柒公克,含無法與該毒品析離之塑膠袋壹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寶特瓶吸食器壹組沒收之。
事實
一、楊登財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87年12月4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7年度偵字第533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嗣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
5年內,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9年7月11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同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緝字第24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基簡字第85
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3年10月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詎其猶不知戒除毒害,復基於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4年7月20日晚間6時許,在其址設基隆市○○區○○街○○號5樓之住處內,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混合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再經寶特瓶吸食器過濾後吸食其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月21日晚間9時許,在前揭住處為警緝獲,並扣得其所有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前淨重0.1400公克,驗餘淨重0.1397公克)、寶特瓶吸食器1組,復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三、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移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定有處罰明文。故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依前揭規定本應科以刑罰。惟基於刑事政策,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則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保安處分。又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立法理由之說明,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2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楊登財有如事實欄一所載之施用毒品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既已再犯,揆諸前揭說明,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已無法收其實效,其於上開時間復犯本件之施用毒品罪,即非屬上揭條例第20條第3項所定「5年後再犯」之情形,檢察官依同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提起公訴,核屬適法,合先敘明。
二、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本案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經本院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不適用有關傳聞法則證據能力限制之相關規定;另本案據以認定被告犯罪之非供述證據,均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併此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28頁反面、第32頁),且有基隆市警察局保安警察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查獲毒品案物證一覽表各1份附卷可憑(見偵卷第10頁至第14頁),而被告上揭經警採集之尿液,經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4年8月6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基隆市警察局刑警大隊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各1紙在卷可佐(見偵卷第44頁、第45頁)。
又扣案之白色結晶1包,經送請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鑑驗結果,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前淨重
0.1400公克,驗餘淨重0.1397公克)等情,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4年8月3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1紙在卷可稽(見偵卷第46頁),此外,尚有寶特瓶吸食器1組扣案可憑,足以佐證被告前開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未經許可,均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非法施用毒品之方式,並無固定模式,不同吸毒族群及不同毒品種類,可能有不同的施用方式;且依行政院衛生署(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下同)彙編之「藥物濫用案件暨檢驗統計資料」,國內可能有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混用之案例,此據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7年3月3日管檢字第0000000000號函說明甚詳。準此,被告所稱其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混合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再經寶特瓶吸食器過濾後吸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等語,尚非無稽,卷內復乏積極證據堪認被告確係先後分別施用之,是被告以一施用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異種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應予分論併罰,尚有未洽,併此敘明。
(二)被告有如事實欄一所載之刑事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並執行完畢在案,仍不知戒慎,再次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罪,顯見其根絕毒害之意志不堅,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己身造成之傷害及對社會造成之負擔,所為甚不足取,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其於犯罪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且施用毒品所生危害係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並參酌其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見偵卷第20頁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小康之生活狀況(見偵卷第4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四)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1397公克)屬第二級毒品,且係本件查獲之毒品,不問屬於被告與否,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惟鑑驗耗罄之毒品既已滅失,自毋庸宣告沒收銷燬)。另扣案用以盛裝上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塑膠袋1個,因無論依何種方式分離,袋內均會有極微量之毒品殘留(法務部調查局93年3月19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號函參照),足認前揭塑膠袋內含極微量毒品殘留而無法析離,亦應整體視為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又扣案之寶特瓶吸食器1組係被告所有,且被告係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混合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再經寶特瓶吸食器過濾後吸食其煙霧之方式為本件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犯行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明確(見本院卷第28頁反面、第32頁),足認上開寶特瓶吸食器係供被告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
2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鍾曉亞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10月14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謝昀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4年10月14日
書記官游士霈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