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85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6年台抗字第85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0月26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定應執行刑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台抗字第857號抗告人 阮國清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6年9月6日定應執行刑之裁定(106年度聲字第2589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本件抗告人阮國清抗告意旨略以:定應執行刑案件,雖屬法官自由裁量之事項,但仍有外部性及內部性界限之限制,並非概無拘束。抗告人係在短時間內犯數罪,被法院分別判刑,已影響其權益;且參照其他類似定應執行刑案件,本件所定之執行刑已嫌偏重,但求法官給予自新的機會云云。
二、按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應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但不得逾30年。」係採限制加重主義,就俱發各罪中,以最重之宣告刑為基礎,由法院參酌他罪之宣告刑,裁量加重定之,上揭不得逾法定之30年最高限制,即法理上所稱之外部性界限。次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雖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以法院就宣告刑自由裁量權之行使而言,應受比例原則、公平正義原則之規範,並謹守法律秩序之理念,體察法律之規範目的,使其結果實質正當,俾與立法本旨相契合,亦即合於裁量之內部性界限。從而,倘若符合此內、外部性之界限,當無違法、失當可指。
三、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犯如其附表(下稱附表)所示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分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原審法院先後判處如該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其中附表編號
1、2、6至9、11至13所示得易科罰金之罪,與編號3至5、10、14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經抗告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有卷附聲請書可稽,合於前揭合併定應執行刑之規定。認檢察官之聲請為正當,因而於附表所示全部各罪所處有期徒刑中之最長期(即編號3至5、10所示之8月)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即外部性界限6年4月,其中曾經4次先行合併定應執行刑,即內部性界限部分,編號1、2,定為8月;編號4、5,定為1年;編號6、7定為9月;編號11、12,定為6月,以上4次所定應執行刑合併之刑期為5年7月)以下,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年8月,既在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範圍之內,且自形式上觀察,並無違背上揭內、外部性界限。經核於法並無不合。而各案情節不同,本難比附援引,抗告意旨對原裁定定執行刑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徒憑己見,任意指摘所定執行刑較他案為重云云,不能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0月26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洪昌宏
法官吳信銘法官李釱任法官王國棟法官許錦印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06年10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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