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3496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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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349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9月27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三四九六號
原告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丙○○
乙○○被告丁○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貳拾壹萬玖仟玖佰叁拾伍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點七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肆拾貳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除假執行擔保金額外,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訴外人 簡文楨 以被告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八十四年六月二十九日向原告借用新台幣(下同)五百萬元,約定利息按年息百分之九點七五計算,借款本息按月攤還,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並約定如有約定書第二條情事,視為全部到期,清償期為九十九年六月二十九日。詎簡文楨自八十八年四月三十日後,即未依約繳納,爰依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證據:提出借據、約定書、貸款本息攤還表及分配表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甲、程序方面: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簡文楨以被告為連帶保證人,於八十四年六月二十九日向原告借用五百萬元,約定利息按年息百分之九點七五計算,借款本息按月攤還,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並約定如有約定書第二條情事,視為全部到期,清償期為九十九年六月二十九日,詎簡文楨自八十八年四月三十日後,即未依約繳納等情,有借據、約定書、貸款本息攤還表及分配表在卷可憑,核屬相符,自堪信為真實。
二、從而,原告依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丙、假執行之宣告: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茲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丁、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二十七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陳邦豪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二十七日
法院書記官高秋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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