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度交聲字第63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交聲字第63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9月27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年度交聲字第六三九號
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乙○○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台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三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市裁三字第車裁二二-一A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汽車駕駛人,停車時有不依順行之方向、或不緊靠道路右側,或單行道不緊靠路邊臨時停車者,處新台幣(下同)六百元以上一千二百元以下罰鍰,行為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六款定有明文。又交通違規事件裁罰案件,性質上屬於交通行政主管機關本於職權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參酌行政法院五十六年度判字第八一號判例意旨「本件原告行為時尚在舊所得稅法施行期間,實體上固應適用舊法,但被告官署稽徵程序係開始於現行所得稅法令公佈施行以後,程序上即應適用新法」,本件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雖於民國九十年一月十七日公布修正,於同年六月一日施行,然依行政處分「實體從舊,程序從新」原則,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
二、本件受處分人即異議人乙○○於民國九十年五月二十二日下午五時二十九分許,在台北市○○○路○段○○○號前併排停車而未緊靠道路右側停車,為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交通分隊警員甲○○發現以拍照方式存證,並以受處分人有違反行為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六款規定之行為逕行掣單舉發。嗣受處分人於舉發通知單上所載之應到案日期前申訴,經原處分機關函請舉發機關調查結果,仍認受處分人有上開違規行為,原處分機關乃依行為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六款規定於九十年七月三日裁處受處分人六百元之罰鍰。
三、訊據受處分人雖坦承於右開時地未緊靠道路右側停車之事實不諱,惟矢口否認有違規行為,辯稱:當時要等停在停車格內之車輛出來,所以才停車云云,然查:證人舉發警員甲○○到庭證稱:我到那路段有併排停車,我就一路照下去,我照第一張照片是十七時二十六分時她就停在那邊,第二張照片門牌一六九號是十七點二十八分,再照第三張照片是十七點二十九分,照第四張門牌一六九之二號是十七點三十一分。( 庭呈 照片),她都停在那邊沒有要移動的現象,我平均照壹張相開單就要二分鐘,且我沒有看到車子有進出等語,並提出照片四張在卷為憑,又衡情一般人欲由右側進入路邊停車格時,均會顯示右方向燈,然依違規照片顯示,受處分人並未顯示右方向燈,則受處分人是否確實等候停車位而暫停尚有疑義,縱或受處分人確實在停等停車位,因「醫師往診及病患求診,在患家門前及醫院門口停車,倘係為避免因自己或他人生命、身體之緊急危難而出於不得已之行為,且能提供證明者,可免予處罰」,交通部路政司六十二年五月二十八日路台字第三七七二0號函釋在卷可稽,又消防車、警備車、救護車、工程救險車、公用事業機構之工程車、垃圾車及傳遞郵件電報等車輛,於執行任務時,其臨時停車及停車地點得不受前二條之限制,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十三條亦定有明文,本件受處分人所有右開車輛既非為避免自己或他人生命、身體之緊急危難而出於不得已之行為,亦非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十三條所定之相關車輛,尚難因停等停車位,即可恣意併排停車而不受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拘束。從而,受處分人所為辯稱,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違規行為應堪認定。
四、綜上所述,本件受處分人所有右開車輛確實有不緊靠道路右側停車之違規行為。原處分機關依行為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六款規定,裁處受處分人六百元罰鍰,核無違誤,本件異議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二十七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李麗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江虹儀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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