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度交易字第40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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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交易字第4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9月2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交易字第四0四號
公訴人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七八0四號),本院簡易庭認不宜適用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科罰金參萬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八十八年七月九日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確定,甫於八十九年七月九日執行完畢,不知悔改,竟於前案八十九年八月十五日上午九時三十分許,飲酒後已呈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騎乘機車肇事被查獲後,仍不知警惕,因雇主宴請飲酒,遂另行起意,於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七日下午二時許,在台北市○○區○○街某麵攤飲用啤酒二瓶,因服用酒類過量,已達反應較慢、感覺減低、思考改變,並影響駕駛能力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下,竟於同年月日下午二時五十二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輕型機車,沿台北市○○街往景興街方向行駛,途經景興街、景中街口時,為台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警備隊警員攔檢盤查,發現甲○○身上有酒味,遂當場對甲○○進行酒精測試,測得其呼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七一毫克,始發現上情。
二、案經台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報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本院簡易庭認不宜適用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
理由
一、右開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濃度測試單在卷為憑,且飲酒後吐氣酒精濃度達於每公升0.五毫克時,即有反應較慢、感覺減低、影響駕駛之輕到中度之中毒症狀,又如已達於每公升0.五五毫克,其肇事率較一般未飲酒者之十倍,此有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台北榮民總醫院八十八年八月五日(八八)北總內字第二六八六八號函及中央警察大學交通學系暨交通管理研究所教授 蔡志中 之研究報告各一紙在卷可稽,此項認定標準僅屬檢警取締酒後駕車之參考,固無拘束本院之效力,惟被告飲酒已達每公升0.七一毫克,顯然超出每公升0.五五毫克甚多,而被告被查獲時,有語無倫次、多話等情形,此亦有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一紙附卷可考,被告顯有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情形。本件事證明確,犯行洵堪認定。
二丶核被告服用酒類,達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
八十五條之三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被告前於八十八年七月九日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確定,甫於八十九年七月九日執行完畢,此有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在卷為憑,其於五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素行、品行、犯罪手段、所生損害、犯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至被告於前案被查獲後,始另行起意,酒後駕車,自非本院八十九年度店交簡字第四六七號刑事簡易判決確定效力所及,附此敘明。
三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
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第四十七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方舟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二十七日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李麗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江虹儀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二十八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歷審裁判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89 年度 交易 字第 404 號判決(90.09.27)【本件裁判書】
  • 臺灣高等法院 90 年度 交上易 字第 405 號(90.11.20)[撤回上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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