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度易字第98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9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9月27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九八五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庚○○選任辯護人鍾永盛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二八六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庚○○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事實
一、庚○○明知並未投資財團法人私立博愛老人安養院(下稱安養院)、珠寶公司、船公司等事業,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八十四年七月間(起訴書誤載為八月),向其鄰居丙○○詐稱:其投資安養院、珠寶公司、船公司等事業,然需要資金周轉,請丙○○幫忙,其中安養院業經台北縣政府核准設立,只要台北縣政府檢查通過後就會撥發新台幣(下同)三千萬元之補助金,屆時除可將借款連本帶利歸還外,還會再支付紅利,並安排丙○○之妻丁○○○○、女兒乙○○至安養院工作云云。且為取信丙○○,旋於同年七月間某日,開車搭載丁○○○○及乙○○,前往位於台北縣○里鄉○○村○○街○○號之安養院,在現場手持所有權狀徉稱:安養院為其投資興建云云。致使丙○○陷於錯誤,誤信庚○○確有投資興建安養院,待台北縣政府撥發補助金即可取回所借款項,而同意借款予庚○○,然因手中並無現金,庚○○乃要求丙○○可將所住之房地向銀行辦理貸款後再借款予其,並介紹代書 劉定芳世華聯合商業銀行中正分行(下稱世華銀行中正分行)辦理抵押貸款,丙○○遂以所有坐落台北市○○區○○段三小段五五一之七二地號土地暨其上建物即門牌號碼台北市○○街○○巷○○號房屋,設定抵押權予世華銀行中正分行,向該行貸款二百萬元,於八十四年八月三十一日世華銀行中正分行核准撥款時,庚○○並隨同丙○○前往世華銀行中正分行,待丙○○辦理相關手續領款完畢後,丙○○即在該銀行內將現金二百萬元交付予庚○○,庚○○遂以上開詐術詐得二百萬元得手。嗣庚○○避不見面,且未償還借款,丙○○始知受騙。
二、案經丙○○訴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庚○○固承認未經營上址之安養院,曾帶同丁○○○○及乙○○至安養院,介紹代書劉定芳及世華銀行中正分行予丙○○辦理上開房地之抵押貸款,額度二百萬元,並於八十四年八月三十一日隨同丙○○至該銀行領取二百萬元等情不諱,然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辯稱:丙○○未將抵押貸款二百萬元交付予其,是因其曾幫一位辛○○(原名 蔡翠兒 )繳交互助會會款,而辛○○有投資安養院,欲以所投資安養院之股份轉讓予其,才將此事告知丙○○,但未以此名義詐騙云云。經查:
(一)右揭事實業據告訴人丙○○指訴綦詳,核與證人丁○○○○、乙○○證述情節相符(見本院九十年八月二十七日訊問筆錄),並有土地登記謄本、建物登記謄本、不動產登記簿記載報告表、照片四張、世華銀行借據、授信約定書附卷可稽;而告訴人辦理本件抵押貸款,確係被告介紹代書劉定芳及世華銀行中正分行辦理,被告並偕同告訴人於八十四年八月三十一日至該銀行領取款項等情,業據代書劉定芳及世華銀行中正分行承辦人員戊○○結證在卷(見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二八六一號偵查卷第十六頁反面、第十七頁反面、本院九十年八月二十七日訊問筆錄);又經檢察官於偵查中當庭播放錄音帶,被告自承真正之八十六年六月九日被告與告訴人間之錄音帶對話,其中被告陳稱:「從頭到尾,這二百萬不是我拿去用,我承認是經過我拿到養老院投資::補助金下來我就給你,可是補助金還沒有拿到」等語,有該錄音帶及錄音帶譯文在卷足憑(見八十九年度他字第三二二八號偵查卷第四十至第四三頁、第六七頁)。被告雖再辯稱:錄音帶對話所說二百萬元不是指告訴人貸款之二百萬元,而是先前陸續向告訴人所借金錢云云。惟被告在本院審理程序均稱:先前僅陸續向告訴人借貸一百七十多萬元(見本院九十年七月十七日訊問筆錄、九十年七月十七日答辯暨調查證據聲請狀、九十年九月十三日辯護意旨狀),二者相互矛盾,是被告辯稱:告訴人未將抵押貸款二百萬元交付予其云云,尚無可採。
(二)證人即安養院股東 吳勝國 結證稱:安養院未辦理登記,並不認識被告,辛○○非安養院股東,只有一位蔡翠兒,但不知蔡翠兒與辛○○是否為同一人等語(見八十九年度他字第三二二八號偵查卷第五十五頁)。且有安養院會議簽到紀錄附卷足憑,而蔡翠兒並無改名為辛○○之事實,有蔡翠兒戶籍資料可佐,則被告所稱之辛○○是否即為蔡翠兒,已非無疑?本院復按蔡翠兒戶籍地址通知出庭作證,均以原址查無其人遭郵政機關退回而無法送達,致無從傳喚出庭作證,況蔡翠兒縱欲將安養院股份轉讓予被告,被告仍無從以此向告訴人詐稱:
其有投資安養院,且經核准設立,待檢查通過台北縣政府即會撥發補助金三千萬元云云。被告此部分所辯,亦無可採。
(三)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至證人甲○○、己○○之證詞尚無從證明被告已將詐騙告訴人之款項清償,且與被告有無詐騙告訴人無涉,附此敘明。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爰審酌被告明知並未投資安養院、珠寶公司、船公司,卻以此理由詐騙告訴人,且被告與告訴人為鄰居,並認告訴人女兒乙○○為乾女兒,為被告所自承,平日關係良好,竟利用此關係詐騙,惡性非輕,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詐得之金錢數額、所生之危害及犯罪後態度不佳,全無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三、另證人壬○○雖結證稱:被告於八十五年十月間以投資珠寶生意很好賺為由,要她投資,後又以要投資安養院為由向她借錢,她乃分別在八十五年十月十五日、同年十一月四日交付四十萬元、一百六十萬元予被告,但後來就找不到被告等語(見本院九十年九月三日訊問筆錄)。惟距離本件被告詐欺告訴人財物之時間即八十四年七、八月份己相隔一年多,時間難謂緊接,尚難認被告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與本件即無連續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本院無從審酌,然被告此部分是否另涉犯詐欺罪嫌,應由檢察官另行處理,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名堯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二十七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官陳容正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林妙穗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二十七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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