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92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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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9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9月27日
裁判案由:妨害兵役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九二六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妨害兵役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緝字第九0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意圖避免臨時召集,而於應受召集時,無故逾入營期限二日,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褫奪公權壹年。
事實
一、甲○○前有多次犯罪前科,所犯最後一次竊盜罪和搶奪罪,係分別於民國八十六年五月十三日及六月二日,經本院以八十五年度易字第七六0九號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和八十五年訴字第九七四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並與其犯陸海空軍刑法第八十五條前段盜取財物罪(經由陸軍第六軍團司令部八十七年度判字第一一八號軍法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同法第九十三條第三款無故不就役罪(經由陸軍第六軍團司令部以前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等軍法案件,合併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二年二月,並於八十九年九月十七日(起訴書誤載為九月十八日)縮刑期滿出獄。竟仍不知悔改,於九十年一月十九日收受臨時召集令後,本應於同年二月四日應召入營回役,竟意圖避免該臨時召集,無故逾入營期限二日。
二、案經臺北師管區司令部臺北市團管區司令部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葉華彬對於右揭事實坦承不諱,復有臺北市團管區司令部妨害兵役案件移送報告書及臨時召集令受領回執各一份在卷可資佐證,足證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五款之罪。被告有如前開事實欄所列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一份附卷可參,其於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而態度良好、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智識程度、所生危害尚屬輕微及一切情狀,從輕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之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七月,應併依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二十六條之規定,宣告褫奪公權一年,附此敘明。另公訴人雖於起訴書上載明被告所犯法條為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九條入營前逃亡罪,惟就其起訴書上所載犯罪事實觀之,被告所犯應係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五款之罪,公訴人於本院審理中,復自行要求本院斟酌被告所犯法條為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五款之罪(見本院九十年九月十三日審判筆錄),足證公訴人起訴書上法條之記載應係誤引,而公訴人既已於本院審理中自行更正被告所犯法條,是就該部分,並無再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條變更起訴法條之必要,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五款、第二十六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三十七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邱舜韶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二十七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陳坤地
法官蔡世祺法官吳冠霆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張耀鴻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二十七日附錄法條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六條意圖避免動員召集或臨時召集,而有左列行為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捏造免役、除役、轉役、緩召、逐次召集或儘後召集原因者。
二、故意毀傷身體者。
三、緩召、逐次召集或儘後召集原因消滅後,無故逾三十日,未自動申報者。
四、無故拒絕接受召集令者。
五、應受召集,無故逾入營期限二日者。
六、使人頂替本人應召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