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簡字第31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9月2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年度簡字第三一六六號
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一九九二、一九九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安非他命壹包(淨重零點貳公克)、安非他命參包(合計淨重貳點陸公克),均沒收銷燬之;吸食器貳個、磅秤壹個、分裝袋肆佰柒拾個、保濟丸空瓶參拾壹個,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並補充八十九年八月一日扣案之安非他命一包(淨重0點二公克)、八十九年九月八日扣案之安非他命三包(合計淨重二點六公克),均係屬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又吸食器二個、磅秤一個、分裝袋四百七十個、保濟丸空瓶三十一個,均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應依法宣告沒收之。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已於九十年一月四日修正,同年月十日經總統公布,修正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併合處罰之數罪,均有前項情形,其應執行之刑逾六月者,亦同」;該規定與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或家庭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後之規定將可諭知易科罰金之罪由犯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擴大至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以裁判時即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二
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二十七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官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十年月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