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重訴字第208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9月27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重訴字第二○八○號
原告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乙○○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玖佰肆拾捌萬零玖拾叁元,及自民國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點五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者,其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佰伍拾萬元,及自民國八十六年七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點八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八十六年八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者,其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訴外人日進工程有限公司邀同訴外人 蕭水順 、 蕭卓金華 、 羅志龍 、 韓孝廉 為連帶保證人,先後於:⑴民國八十五年十二月八日向原告借用新台幣(下同)壹仟捌佰萬元,約定利息按年息百分之九點五五計算,本金於八十六年十二月八日一次給付。⑵八十五年十月十七日借款肆佰伍拾萬元,約定於八十六年十月八日清償,利息按年息百分之九點八五計付。以上均約定若遲延清償時,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且借款人等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詎日進工程有限公司自八十六年七月八日即未依約繳息,故債務均視同到期,其中⑴之借款部分,原告曾聲請強制執行受償部分本金及至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四日止之利息、違約金。屢向借款人及連帶保證人等催討,均置之不理,本利迄未清償。被告則係在八十六年五月二十三日與原告簽訂連帶保證書,擔任日進工程有限公司之連帶保證人,就該公司於現在(包括改組前)及將來所負之附款、承兌、背書或保證之票據、借據、契約及其他一切債務憑證,以叁仟萬元為限額,願與主債務人日進工程有限公司負連帶償還責任,是被告自應就上述債務與日進工程有限公司、蕭水順、蕭卓金華、羅志龍、韓孝廉對原告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此本於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給付⑴玖佰肆拾捌萬零玖拾叁元,及自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點五五計算之利息,並自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者,其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⑵肆佰伍拾萬元,及自八十六年七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點八五計算之利息,並自八十六年八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者,其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三、證據:提出借據、本票、授信約定書、連帶保證書、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通知、放款帳務序時記錄明細表、日進工程有限公司股東聯席會議紀錄。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甲、程序方面: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日進工程有限公司邀同蕭水順、蕭卓金華、羅志龍、韓孝廉為連帶保證人,先後於:⑴八十五年十二月八日向原告借用壹仟捌佰萬元,約定利息按年息百分之九點五五計算,本金於八十六年十二月八日一次給付。⑵八十五年十月十七日借款肆佰伍拾萬元,約定於八十六年十月八日清償,利息按年息百分之九點八五計付。以上均約定若遲延清償時,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且借款人等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詎日進工程有限公司自八十六年七月八日即未依約繳息,故債務均視同到期,其中⑴之借款部分,原告曾聲請強制執行受償部分本金及至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四日止之利息、違約金。屢向借款人及連帶保證人等催討,均置之不理,本利迄未清償。被告則係在八十六年五月二十三日與原告簽訂連帶保證書,擔任日進工程有限公司之連帶保證人,就該公司對原告所負債務於叁仟萬元限額內,約定與主債務人日進工程有限公司負連帶償還責任,是被告自應就上述債務與日進工程有限公司、蕭水順、蕭卓金華、羅志龍、韓孝廉對原告負連帶清償責任等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本票、授信約定書、連帶保證書、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通知、放款帳務序時記錄明細表、日進工程有限公司股東聯席會議紀錄為證。被告經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供本院斟酌,是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三項、第一項規定,視同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自認。並依上開證物,應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二、從而,原告依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借款⑴玖佰肆拾捌萬零玖拾叁元,及自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點五五計算之利息,並自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者,其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⑵肆佰伍拾萬元,及自八十六年七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點八五計算之利息,並自八十六年八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者,其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丙、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二十七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賴錦華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二十八日
法院書記官葛映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