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340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9月27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三四○七號
原告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戊○○
丙○○被告甲○○
丁○○右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參拾貳萬捌仟玖佰參拾元,及自民國九十年三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九點三一計算之利息,暨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㈠被告甲○○於民國(下同)八十三年五月五日邀同被告丁○○擔任連帶保證人
,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參佰柒拾萬元,約定一百零三年五月五日清償,利息依原告基本放款利率八點0五加碼年息百分之一點七計算(目前為九點七五)按期付息,並同意隨基本放款利率變動而調整,貸放後之加碼年息,亦同意按照放款利率加碼標準每屆滿三個月得檢討調整一次,如未按期攤還本息時,自逾期之日起六個月以內加放款利率百分之十,逾六個月以上者其超過六個部分加放款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且約定如未按期付息,即喪失期限利益,其全部債務視為到期,應立即清償。
㈡詎被告甲○○借款後僅攤還本金參拾捌萬柒仟零捌拾壹元,及繳至八十八年三
月四日止之利息,餘欠本金及利息、違約金均未清償,依雙方簽訂之借據約定,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嗣經原告聲請拍賣被告所提供擔保之不動產,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實行拍賣抵押物,於九十年七月二十三日實施分配,其債款經沖償執行費參萬玖仟柒佰肆拾陸元、利息陸拾參萬柒仟壹佰肆拾陸元及違約金壹拾萬陸仟伍佰伍拾柒元(利息、違約金均算至九十年三月二十七日止)、本金壹佰玖拾捌萬參仟玖佰捌拾玖元外,尚不足本金壹佰參拾貳萬捌仟玖佰參拾元及如主文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獲清償,而被告丁○○既為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之責,為此請求判決如訴之聲明。
三、證據:提出借據壹紙、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九十年六月十一日板院民執梅字第八七七九號通知附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乙份等影本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依原告所附借據其他約定事項第十二條約定,立約人對原告所負之各宗債務,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九十年六月十一日板院民執梅字第八七七九號通知附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乙份等影本為證,原告之主張為可採信。
二、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丙、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二十七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陳博文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二十七日
書記官蔡嘉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