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訴更(一)字第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9月27日
裁判案由:準強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更(一)字第一二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梅國興右列被告因準強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四四二三號),嗣經本院第一次判決免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撤銷原判決,發回本院,本院更為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免訴。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梅國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八十七年十月六日十三時三十分許,在臺北市○○區○○路○○○巷○○號頂好超市內,竊取高梁酒六瓶及 白蘭氏 燕窩一瓶,並於得手後離開該超市之後為超市人員 黃德光 發現, 黃某 隨即呼喊制止 梅某 離去,被告梅國興卻為防護其竊得之贓物,為脫免逮捕,竟出手毆打黃某以此強暴行為阻止黃某索回上揭物品,因認被告梅國興涉有刑法第三百二十九條準強盜嫌等語。
二、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款定有明文。又訴訟上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亦均有其適用,最高法院六十年台非字第七七號著有判例。
三、經查,訊之被告坦承有竊取行為,核與證人黃德光即超市人員於警訊、偵訊及本院審理時指訴相符,並有贓物認領保管收據附卷可稽,被告此部分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惟被告堅詞否認有防護贓物、脫免逮捕出手毆打黃德光之強暴行為,而證人黃德光即超市人員於本院訊問時到庭證稱:當時我在打收銀機,請他打開背包,他一直抖,往外跑,我追到外面路口抓到他的手,他掙扎要走,掙扎中他的手不知如何打到我的臉脥一下,我沒有受傷,只痛一下,沒有打第二下;我就追到他,我拉他一隻手,至於是那隻手我印象模糊,他右手拿著包包不放,用左手手肘往後要扯掉我抓住他的手,我用兩隻手抓;(法官問:他手肘往後時有無很用力?)還好,不會很用力,他身高比我高一點,他一扯手打到我的臉頰,他可能不是故意要打我,應該是做錯事緊張被我捉住要逃離現場,他只有打那一下等語(見本院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七日、九十年五月三日訊問筆錄)。按刑法第三百二十九條準強盜罪之成立,必須以行為人為脫免逮捕、防護贓物,有當場施強暴、脅迫之行為始足當之,而所謂強暴、脅迫手段,必須足以壓抑被害人抗拒,使其喪失意思自由之意,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三○二三號判例意旨可供參酌,易言之,所謂強暴、脅迫仍須以一定形式之暴力行為為必要,倘僅係消極掙脫行為,並無積極攻擊行為,尚不得率以準強盜罪論處。則被告於證人黃德光發覺行竊時,已害怕得全身發抖,及至被抓到手時,掙扎想要逃走中,無意間碰到黃德光臉頰一下,被告僅係消極為掙脫行為,並無積極攻擊行為及故意施暴之意,從而,被告辯稱無出手毆打黃德光之強暴行為,自可採信。至於被告及證人黃德光於警訊時均陳述被告有抵抗,二人有發生「肢體衝撞」、「肢體衝突」等語,因當時警訊時未錄音、錄影一節,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函一紙及證人陳河山即當日製作筆錄之警員到庭證述屬實(見本院九十年九月十三日訊問筆錄)在卷可稽,是無從得知當日警訊時被告及證人如何陳述,惟被告係於八十五年由緬甸來臺,雖於八十七年本案發生時已居住在臺灣二年,然觀之其於本院九十年訊問時仍帶有口音,且須放慢速度訊問始能知悉訊問內容,對較艱深之國語亦不易理解,則被告是否能於八十七年十月六日警訊中陳述「肢體衝撞」一詞,已有可疑,況被告於同日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訊問時即陳述「(檢察官問:你為何跑?)我怕,所以跑」、「(檢察官問:有互毆?)我跑不動,他就抓住我,我未打他」等語,至本院審理中亦一再否認有加暴於黃德光;證人陳河山於本院訊問時證稱「在作筆錄時被告有說他和店長有拉扯,意思應該是他要跑,店長抓住他不讓他跑」、「印象中有講到肢體衝撞,被害人與被告都沒有受傷,印象中沒有詳細描述如何拉扯及肢體衝撞」等詞,證人黃德光亦證述「(法官問:為何之前有說有衝撞扭打?)我所謂的衝撞是因為我追到他抓到他的手有碰到他的身體,他有跌倒,我也不曉得他為何跌倒,..我和他應該不能算扭打,我只是抓他手...我和被告沒有肢體衝突,只是抓他時碰到他的身體」等語(見偵查卷第十四頁反面;本院九十年五月三日、九十年九月十三日訊問筆錄),足見縱使被告於警訊時確有陳稱其有抵抗,二人有肢體衝撞,然依證人黃德光及被告陳述之意,亦非指被告有施強暴於證人之行為。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有何加暴脫免逮捕或防護贓物之情事,從而,被告竊取高梁酒六瓶及白蘭氏燕窩一瓶,核僅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公訴人主張被告涉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九條準強盜罪即有末洽。
四、又被告於八十七年七月二十九日起至八十七年十月三十一日止因連續犯竊盜罪,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刑前強制工作,於八十八年三月十五日判決確定,現強制工作執行中,有該院八十七年度易字第四九九三號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在卷可稽,經查該判決書所載,被告均係在便利商店偷竊,其連續犯罪之手段與本件公訴人所指之事實相仿,本件被告犯罪之時間又在該判決所指之期間內,所犯又同係竊盜罪,本件顯與該判決所指之事實,有連續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為該判決效力所及,從而,依上開法條及判例要旨所示,本件即應諭知免訴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淑玲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二十七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八庭
法官鄭佾瑩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何適熹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