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2739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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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273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9月27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二七三九號
原告甲○○
乙○○丙○○被告丁○○右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甲○○新台幣伍拾參萬陸仟元及自民國九十年三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乙○○新台幣貳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年三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丙○○新台幣壹萬伍仟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甲○○以新台幣壹拾捌萬玖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乙○○以新台幣陸萬柒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原告甲○○部分:
一、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五十三萬六仟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㈠被告意圖為自已不法之所有,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一日十九時
三十分許,在台北市○○區○○○路○段○○○號「全福彩券行」內,趁原告至對面統一超商店買酒之際,竊取原告置放店內裝有公彩券三千張(價值三十萬元)之黑色手提包一只後逃逸,嗣於八十九年九月十三日十九時三十分許,在台北市○○路與武昌街口,為原告發現報警查獲,業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提起公訴,並經本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陸月在案。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一百八
十四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不法竊取原告黑色手提包內之財物,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賠償因此所受之損害,⑴公益彩券三千張(每張壹佰元),計三十萬元,⑵已刮中獎之立即獎一千元彩券四張,計四千元,⑶五千元彩券二張,計一萬元,⑷二百元彩券一百八十張,計三萬六千元,⑸現金一十八萬元,⑹五百元鈔十二張計六千元,以上合計五十三萬六千。
、原告乙○○部分:
一、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貳拾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㈠被告於八十九年一月十七日二十時三十分許,在台北市○○○路○段總督戲
院門口處,向販賣公益彩券之原告購買一本(二百五十張)公益彩券,並交付四萬九千及一張中獎一千元之公益彩券抵同額現金,以此方式取得乙○○之信任後,於翌日即八十九年一月十八日晚間,竟意圖為自已不法所有,隱瞞其無支付價金之意願,至上址向原告詐稱欲購買連號之公益彩券二至四本,原告因前日交易正常乃陷於錯誤而應充出售,惟表示要回去拿,嗣被告則請原告將公益彩券交予由不知情之 蘇尹石 代轉,原告遂於同年月十九日下午二時許,依約持公益彩券四本,至台北市○○區○○○路○段○○○巷○○○號蘇尹石住處交付,蘇尹石並於同日下午三時許,在前揭住處,轉交該等公益彩券予被告,被告於詐得彩券後,未給付價金予 蘇伊石 或原告即避不見面,原告始知受騙。
㈡被告依詐術之方法,使 伊陷 於錯誤而交付公益彩券四本合計二十萬元,致使原告受有二十萬元之財產損失,為此依侵權行為法則請求判決如訴之聲明。
、原告丙○○部分:
一、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一萬五千元。
二、陳述:被告於八十九年五月十日中午十二時許,持不詳姓名人偽造幸運獎號碼之第五期公益彩券幸運獎半聯三張,往至台北市○○○路○段○○巷巷口處,向在該處販賣公益彩券之原告詐稱該三張公益彩券各中獎五千元計一萬五千元,要求兌換等值之公益彩券,原告不疑如數交付公益彩券計一百五十張(每張一百元),被告得手後即行離去,迨原告發現該三張公益彩券有異,為此被告以詐術陷原告錯誤而交付財物,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則請求判決如訴之聲明。
、證據:提出本院八十九年易字第二五四0號及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一八號刑事判決書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甲、程序方面: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本院刑事庭以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二四五0號及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一八號刑事卷調查屬實,復有該案號刑事判決書在卷可稽,足認原告之主張為可採信。
二、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各給付如主文所示,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丙、假執行之宣告:原告甲○○、乙○○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丁、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二十七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陳博文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二十七日
書記官蔡嘉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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