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182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9月27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訴字第一八二六號
原告亞太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丁○○
甲○○ 盧金松 被告乙○○右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伍拾肆萬伍仟陸佰壹拾壹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九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點八八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八十八年九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乙○○於民國八十二年十月二十二日向原告借用新台幣(下同)七十七萬元,約定借款期限為十五年,並自訂約日起按年息百分之十點二五計算嗣後自訂約日起每滿三個月由原告依照當時新規定基本放款利率及加碼標準調整計息,逾期清償本金或利息者,除給付遲延利息外,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被告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息等情形,債務視全部到期。詎被告自八十六年十二月四日起即未依約繳息,屢經催討未獲置理,經原告聲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八十八年度民執寅字第二一一五號強制執行拍賣被告乙○○之不動產後,被告尚欠本金五十四萬五千六百一十一元及自八十八年九月二十四日起按年息百分之十.八八計算之利息及違約金迄未清償,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借據、放款帳卡、基本放款利率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八十八年度民執寅字第二一一五號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等影本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甲、程序方面: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又當事人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原告所提之借據附卷可證,合先敘明。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放款帳卡、基本放款利率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八十八年度民執寅字第二一一五號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等影本為證,核屬相符,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資料以供本院參酌,依原告所提之上開證據,已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借款五十四萬五千六百一十一元,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丙、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二十七日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鄭純惠
法官劉坤典法官胡宗淦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二十七日
法院書記官劉寶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