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311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311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9月27日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三一一九號
原告泰欣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被告乙○○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以下同)玖拾壹萬伍仟肆佰元整及自民國八十四年十二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點二計算之利息。
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陳述:
一、原告為一官股之貿易公司,曾於民國八十四年六月九日借予被告乙○○玖拾壹萬伍仟肆佰元整,雙方約明被告應於八十四年十二月九日償還,並按年息九點二支付利息,然被告迄今仍拒清償。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㈠、被告及其夫Eugene均是以個人名義簽名於借據上,Eugene復為德國FONTIS公司之負責人,而借據以載明是以被告其Eugene之名義借據,足證兩造借貸契約意思表示一致。
㈡、依被證二所載「李小姐:貴公司所借五萬馬克剛才已匯出含手續費NT$915,400」,佐之匯款水單,足證原告已交付被告。而原告依被告指示匯款至指至帳戶,皆不失消費借貸之本質,而被證二係因被告借據囑被告以個人名義簽署借據供做擔保。
㈢、Eugene所簽之支票或個人支票或公司支票皆與借貸契約之本質無涉。而被告既與Eugene共簽借據負同一債務,則此借貸契約之意思已為不可分之債。
参、證據:提出借據影本乙份。
乙、被告方面:
壹、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及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宣告。
貳、陳述:
一、緣被告乃德國FONTISLeuchtenGmbH股份有限公司所聘僱之職員,被告所服務之公司(以下簡稱FONTIS)與原告公司素有貿易之往來,民國八十四年間FONTIS曾向原告公司訂購燈具乙批,FONTIS為調度資金乃向原告公司借貸五萬馬克。由於FONTIS的負責人不諳中文,故由被告代FONTIS出面為FONTIS向原告公司請求借款,此由被告請求原告借款予FONTIS之信函(被證一號)中第七行「..故想請你們給敝公司惠予半年融資DM50,000..」、第十行「..故煩你額外匯款至敝公司帳戶...」;及原告公司予FONTIS之函覆(被證二號),除抬頭即係書明予「FONTISLeuchtenGmbH」外,第一項「貴公司所借之50,000馬克,剛已匯出...。」、第三項「請貴公司寫一份借據,請您與夫婿簽字,..。」等等,在在皆顯示被告個人並未向原告公司借款。原告雖提出原證一號之借據以為對被告請求之依據,惟該借據乃係由FONTIS之負責人本於借款公司之名義所簽,被告雖亦於該借據上簽名,實係依原告公司之信函要求所為,並非以借款人之名義所簽署。
二、況消費借貸乃要物性契約,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四百七十四條定有明文。原告既未交付任何金錢予被告,被告與原告之間自無所謂消費借貸契約可言。
参、證據:
一、被告代FONTIS請求原告借款予FONTIS之信函影本。
二、原告公司回覆予FONTIS之信函影本。
三、原告公司匯款帳號之證明。
四、原告所提之支票帳號。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借款,是依借貸契約請求被告返還借款等語,被告則以該借貸是德國FONTIS公司所為,非被告個人之借款等語資為抗辯。
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借據,業據提出一紙為憑,該紙借據雖惟被告所不否認,惟被告另以原告公司所出具之信函(被證二)證明借款係德國FONTIS公司所為,而該信函亦非原告自認,則本件之爭點,即在於依原告所舉借據及原告公司之信函應認定借貸契約契約之相對人屬誰。
㈠、按消費借貸契約雖為要物契約,惟借用人向貸與人借用款項,經出具借用證書交貸與人收執,如依該用借證書表明之事項足以推知貸與人已交付借用物者,即應認其就交付借用物之事實,已盡舉證責任。查本件依借據所載,「茲向泰欣公司貸款新台幣玖拾壹萬伍仟肆佰元整,於一九九五年十二月九日歸還,利息百分之九.二..」,其中雖載明借款,惟依借據之內容所載,並無確切認定原告已交付之借款或交付之金錢係基於兩造間之借貸契約合意所致,是須另以其他事證認定借貸契約之成立。
㈡、次查本件借貸契約發生之始末,依被告不爭執之原告曾發文予被告信函載明「「..故想請你們給敝公司惠予半年融資DM50,000..」(信件第七行)、「..故煩你額外匯款至敝公司帳戶...」(信件第十);及原告公司予FONTIS之函覆,除抬頭即係書明予「FONTISLeuchtenGmbH」外,第一項「貴公司所借之50,000馬克,剛已匯出...。」、第三項「請貴公司寫一份借據,請您與夫婿簽字,..。」,可知本件應係被告所屬之德國FONTIS公司向原告借款,而由被告簽發收據及其夫Eugene簽發支票以供擔保。惟原告既知係由德國FONTIS公司借款,原告亦係將金額交付德國FONTIS公司,借貸契約當事人自存在原告與德國FONTIS公司間,再以原告自認借據之簽署係供做擔保,是被告非借用人已明。
三、從而,原告以借貸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借款及遲延利息並無所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受敗訴判決,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又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二十七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洪于智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二十七日
法院書記官林佳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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