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6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9月2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六六七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緝字第二八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基於概括之犯意,自民國八十八年十月間起至八十九年七月下旬止,在台北市○○街與建國北路附近地址不詳之鐵工廠內,連續多次無償轉讓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予甲○○,嗣為警於八十九年七月三十一日上午五時四十分許,在臺北市○○○路與西寧路交叉口查獲,並扣得甲○○所持有之安非他命一包(毛重零點一六公克、淨重零點零六公克)及吸食器一支,因認被告涉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八條第二項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有最高法院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判例參照。再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此亦有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有轉讓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犯行,無非以證人甲○○於警訊中之證詞及扣案之安非他命及吸食器為其論據。訊據被告丙○○雖不否認曾於八十八年間與證人甲○○在某不詳地點之公共廁所一起共同施用安非他命,惟堅詞否認有何轉讓安非他命之犯行,辯稱:安非他命是甲○○出錢買的,伊僅提供吸管及打火機以為施用,扣案之吸食器亦非伊所有等語。
四、經查,證人甲○○雖曾於警訊中證稱,伊曾在臺北市○○街與建國北路一家不知名之鐵工廠以新台幣(下同)一千元至三千元不等之價格向被告購得安非他命,惟事後於本院審理中則翻異前詞,改稱僅有與被告一起施用安非他命,而與警訊筆錄互有不符,然證人陳述如有部分前後不符時,究竟以何者為可採,本院自得本於自由心證予以斟酌,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證人於警訊中首先明確供稱扣案之安非他命係伊在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九日十三時三十分許在台北市○○街與建國北路一家不知名的鐵工廠向一名綽號「瘋展(台語)」之男子以二千元購得,平常都是見面時才向「瘋展」購買安非他命,嗣在警方訊問以在五常街與建國北路查獲之被告是否即販賣安非他命予伊之男子時,回答以「不是,但是我曾向他購買過安非他命」,則證人於警訊時所欲供述販毒之人究是「瘋展」抑或因警方之誘導訊問才另答被告曾賣安非他命與伊已有疑問,且在警方問及購買之時間、次數、價格等時,其答案又含糊不清,況此部分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本件起訴書中另為不起訴處分,而證人於警訊中始終未指稱被告曾無償轉讓安非他命與伊。直至本院審理中,證人就被告部分則明確證以,在八十八年十月至八十九年七月間,因鐵工廠那裡有人在賣,伊就出錢去買,買來之後與被告兩個人一起有多少就吸多少,都是由被告提供吸食器,並帶他一起去公共廁所吸,被告並無請伊吸食過安非他命,警訊中是因警方要求伊指證被告,所以才說被告賣毒品給他等詞,與被告所供相同,又衡情證人尚不至於將自己涉入刑責之中以換取被告無罪之身,是相較於警訊中模糊之販毒證詞,本院認應以證人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詞較為可採。
五、另查,被告於警訊及偵查中,均僅承認與證人共同施用,而否認有何提供安非他命之情,此業經證人即警訊中為被告製作筆錄之警員乙○○到庭證以,被告只有承認共同施用,並無承認無償提供等詞相符,雖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對於是否認識證人反覆供詞,然本件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既已有所疑義,而無從確信,自不得以被告供述有所瑕疵而遽認其應論以轉讓毒品之罪責。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涉有前揭犯行,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為無罪之諭知。
六、末查,證人甲○○於本院審理中自白其於八十八年十月至八十九年七月間,曾在台北市○○街與建國北路某鐵工廠處購買安非他命後,由被告帶同前往某公共廁所共同施用,與被告供述相同,已如前述,是證人另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八條第二項轉讓第二級毒品罪部分,本院依職權告發由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爰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錫柱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二十七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徐世禎
法官郭惠玲法官黎惠萍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蘇靜紅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二十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