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3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0月05日
裁判案由:恐嚇等
台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三八五號
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戊○○選任辯護人魏早炳
李克欣右列被告因恐嚇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四九二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戊○○損壞他人之客廳落地鋁門伍片,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
一、戊○○與甲○○為鄰居關係,雙方因建築房屋共同壁問題起糾紛,素有嫌隙,竟基於恐嚇之犯意,於民國八十九年九月十一日下午四時五十分許,在甲○○位於苗栗縣○○鎮○○里○○鄰○○路○○○號住宅外,罵三字經(公然侮辱部分,未據告訴),同日下午五時許(起訴書載為同日下午五時五分),在該住處門外指著客廳內看電視之甲○○女兒乙○○並出言恐嚇稱:「你再不出來,我就給你死」等語,致乙○○心生畏懼,危害其安全。戊○○見乙○○並未依言外出,再承接續恐嚇及基於毀損之故意,離開現場去駕駛其所有後保險桿為紅色,且中間有一呈弧型凸出狀鐵製踏板之車號00—九七四三號藍色自小貨車,斯時,甲○○在廚房聞聲則至客廳詢問乙○○發生何事,旋於同日下午五時五分許,戊○○竟駕駛上開車輛,以倒車之方式衝撞甲○○前開住宅之客廳落地鋁門,致該鋁門計片五因強力撞擊而損壞,足以生損害於甲○○,並致甲○○與乙○○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甲○○、乙○○訴由苗栗縣警察局 竹南 分局報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戊○○矢口否認有何恐嚇及毀損犯行,辯稱:案發時正在苗栗縣竹南鎮臨時納骨塔附近鑿井,並未在前開案發現場,不可能向告訴人甲○○、乙○○恐嚇及毀損上開房屋落地鋁門云云。惟查:
(一)、右揭恐嚇、毀損告訴人住處客廳落地鋁門等犯罪事實,迭據告訴人乙○○於
警、偵訊及本院調查時指訴稱:於八十九年九月十一日下午四時五十分許,伊與母親甲○○二人在住處客廳看電視,戊○○則在伊住處外馬路上徘徊,口中自言自語,待母親進入廚房後,戊○○見僅伊一人在客廳,即跑進住處大門外,隔著落地鋁門對伊罵三字經,並稱:「你給我出來」等語,伊不予理會,他即指著伊說:「你再不出來我就給妳死」,伊當時聽了,心裏很害怕,不知道該怎麼辦,當時祗有伊一人在客廳,後來他即離開伊視線,母親聽到聲音自廚房出來,伊將上情告訴她,母親叫伊不要出去,不久約經過三至五分鐘,戊○○即開他平時所使用之自小貨車,以倒車方式撞伊家大門後,旋駕該自小貨車左轉彎出去,伊有看到他側臉,母親因剛好在客廳亦有目睹此事,伊立即叫母親報警。因他駕駛自小貨車後保險桿很特別,有改裝過,並漆有紅色的油漆,且與伊住處大門撞毀之沙窗上所遺留下來之油漆是一樣的。當天被告係對伊恐嚇,當時母親在廚房,她聽到有聲音出來客廳後,被告就開車撞進來了等語(參見偵查卷第十六頁至十七頁在竹南分局刑事組製作之警訊筆錄,第二九頁正、反面、第四二頁反面偵訊筆錄、本院卷第九七頁至一0三頁調查筆錄);告訴人甲○○指訴稱:伊居於現住地已有十三年之久,認識戊○○亦有十三年,八十九年九月十一日下午五時五分許,伊與女兒乙○○正在客廳看電視,突然聽到很大的撞擊聲,伊起身向大門口去,見伊家大門(鋁門)凹陷變形,同時見到一部藍色自小貨車的後斗,並看見後面四個號碼為九七四三,車子當時加速逃逸,伊清楚的看見戊○○側面,並看見車身上寫著有大順溢鑿井行字樣,隨後伊便報警處理;之前伊在廚房,女兒告訴伊有人在罵她,後來伊出來看到被告開車撞進來,被告當初是先罵乙○○,未對伊出言恐嚇,當天恐嚇伊女兒的話,是女兒轉述給伊聽的,本人未親自看到,但伊後來確實有見到被告開車撞伊家門,伊客廳落地鋁門共有八片,被撞壞五片,整個彎了等語(參見偵查卷第十一頁反面在竹南分局刑事組製作之警訊筆錄、偵查卷第三一頁、第四二頁偵訊筆錄、本院卷第十六頁調查筆錄),以告訴人二人歷次所述觀之,二人除指訴歷歷外,對於開車衝撞住家客廳落地鋁門者為被告戊○○;駕駛之車為其平時使用後保險桿漆紅色油漆之藍色自小貨車;毀損之方式係以駕車倒車衝撞方式遂行;在受損落地鋁門上留有紅色油漆;恐嚇告訴人乙○○時,告訴人甲○○正在廚房未親自見聞,惟經乙○○轉述,且在被告開車毀損鋁門前,告訴人已自廚房走進客廳等情,均相符合,參以告訴人二人與被告乃鄰居關係,此為被告所自承(參見本院卷十八頁筆錄),其二人可清楚指認係被告所為而無誤認情形,亦符合常情。而按告訴人之指述縱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仍得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尤其關於行為手段、過程、背景及結果等之細節方面,告訴人之指訴,就其基本事實之陳述,若果與真實性無礙時,則仍非不得予以採信。雖告訴人乙○○初於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竹南派出所製作筆錄時係稱:於八十九年九月十一日下午五時五分許,當時伊與母親甲○○在客廳看電視,突有一男子(鄰居劉姓男子)駕藍色小貨車(車號不詳)倒車猛力撞伊家大門,被嚇了一跳,大門被撞壞,門栓差點打到伊,母親隨即報警,該男子伊認識,從小時即住在伊家隔壁,姓劉,對該男子的行為,感到很恐懼等語(參見偵查卷十四頁警訊筆錄),與其前述筆錄並無不符之處,僅係就被告於同日下午四時五十分許即在住宅門外馬路上徘徊及母親甲○○進入廚房時,被告有走近住處大門外,出言對乙○○恐嚇等情未為記載罷了,毫無矛盾不符情形甚明;至於告訴人甲○○初於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竹南派出所製作筆錄時,指稱:於八十九年九月十一日下午五時許,住處遭鄰居男子駕藍色小貨車倒車猛力撞伊家大門,並言詞恐嚇說要讓妳死,當時伊與女兒乙○○正在屋內看電視,確認恐嚇、毀損之人就是戊○○等語(參見偵查卷第八頁反面、第九頁反面筆錄),其稱被告有出言恐嚇「要讓妳死」等語雖與前揭筆錄不符,惟依前所述,告訴人乙○○業已將遭被告恐嚇之言詞告知甲○○,告訴人甲○○會為如此陳述不難理解,況且其之後於刑事組筆錄、警察官偵訊及本院調查時,均為首揭一致陳述,選任辯護人執此就其基本事實陳述之真實性無礙之細節問題,即認告訴人二人之指訴均不得予以採信,實有所誤會。
(二)證人即案發後至現場處理之警員己○○結證稱:伊當天下午四至六時巡邏,下午五時五分許,接獲無線電通報現場有狀況,伊於一、二分鐘即到達,告訴人家門窗被毀損,伊即拍照並在四周看有可疑人事物,約用十分鐘,在二十公尺地方見到戊○○,當時約下午五時二十分許,因他比較年輕,所以注意到他,其他是老人家,伊即問戊○○年籍資料後,告訴人即指著戊○○說是他毀損的,現場並未見車號00—九七四三號藍色自小貨車等語(參見偵查卷四一頁反面、本院卷四十頁至四三頁筆錄),並有受理各類案件記錄表上記載告訴人甲○○於八十九年九月十一日十七時十分許報案等語影本一紙在卷可稽,核與前述告訴人指訴時間、毀損情形大致相吻合,且被告於當日下午五時二十分許,即在案發現場二十公尺處出現亦甚明確。
(三)車號00—九七四三號藍色自小貨車,為被告戊○○所有,且案發當日均未借人使用,業據其供承在卷(參見本院卷十七頁筆錄),並有車籍作業係統查詢認可資料表一紙附於偵查卷可稽。而於八十九年九月十一日下午本案發生時,該車後保險桿塗紅色油漆,且中間有一呈弧型凸出狀鐵製踏板,亦為被告所自承,並有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刑事組偵查員 賴永棋 於八十九年十月六日所拍照片二幀附卷可參(參見偵查卷第二二頁照片),而該車左側門處確實有:「大順溢鑿井行」字樣,亦經本院九十年八月十七日至現場勘驗時,拍照存證在卷可參(參見本院卷第七十頁照片)。另本院會同檢察官、偵查員賴永棋、警員己○○至告訴人位於栗縣○○鎮鄰○○路○○○號住宅外現場履勘,並參考偵查卷第二一頁案發當天受損情形照片二幀,將警員所保管,案發當時自告訴人住處大門卸下,向內即住處客廳方向凹陷之交叉鋁門,回復至案發天原有之位置,並經證人即修復本案受損落地鋁門之師博 張文賢 證述無訛後(參見本院卷六一頁反面、六二頁履勘現場筆錄、第七一頁編號六、第七二頁第七幀照片二幀所示),命被告駕駛MH—九七四三號藍色自小貨車由道路往該處以倒車之方式朝大門落地門方向行駛(參見本院卷第七三頁編號十幀、第七四頁所附編號十四幀照片),並與案發當時自告訴人住處卸下,凹陷受損之交叉鋁網相比對,該車保險桿中間呈形狀之鐵製踏板最尖端,即與該鋁門凹陷之處相吻合,弧度亦相符(參見本院卷七五頁七七頁照片編號十三至十七幀),再將第二片受損鋁擺放比對,受損位置亦與該車後保險桿左側末端相符(參見本院卷七十頁編號十八照片),此有勘驗筆錄及照片在卷足稽,參以告訴人上開鋁門凹陷受損處留有紅色油漆(參見偵查卷第二四頁反面、第四五頁照片三幀,並經本院勘驗無訛),足徵,告訴人指訴被告駕駛該自小貨車,以倒車方式撞擊落地鋁門等語,與事實相符。
(四)被告業已將其所有車號00—九七四三號自小貨車原為紅色之後保險桿連同中間呈弧型凸出狀鐵製踏板改塗為土色,為其所自承(參見本院卷九五頁筆錄),並經本院勘驗屬實,有照片一幀在卷可參(參見本院卷七一頁編號五照片),九十年八月十七日勘驗時雖再命取下油漆送比對,惟因與案發當時之紅色油漆有異,基礎不同,且時間差距太大,刑事警察局化學組拒絕鑑驗,亦有偵查員賴永棋製作之報告書一份在卷可佐,辯護人以證人即被告之阿姨丙○○證述於八十九年十月六日晚上十一時許,告訴人甲○○與警員有在小貨車後方拍照及刮油漆等語(參見本院卷一二七、一二八頁筆錄),再聲請本院命警員己○○交出於八十九年十月六日至被告自小客車處刮下之油漆送比對云云,惟經證人即警員己○○證述:八十九年十月六日係因告訴人甲○○稱見到被告車子,伊即會同告訴人前去拍照,並未刮油漆,事後被告帶一群人至分局抗議等語(參見本院卷四四頁筆錄),告訴人甲○○亦稱未刮油漆,衡以證人陳丙○○乃被告之阿姨,且自承八十九年十月六日當晚有與被告至分局抗議等情(參見本院卷一二八頁)及被告上開自小貨車後保險桿業已改塗成黃色,證人竟仍稱到現在(即九十年九月二十五日本院審理時)還一樣是紅色云云(參見本院卷一二八頁筆錄),其證詞之真實性極低,不足採信,辯護人無法證明有該油漆存在,聲請本送請鑑定,實強人所難。參諸證人賴永棋結證稱:當初被告表示願提供車輛採集油漆送鑑定,並約定時間,伊在分局等,他均沒來,伊開巡邏車出去找,亦未見到該車(參見本院卷六四頁筆錄)等語,並有證人警員賴永棋於八十九年十月十八日製作之警訊筆錄上訊載:「問:警方在甲○○家被毀損之內窗上採集肇事車輛所遺留油漆,你是否願意提供你MH─九七四三號自小貨車後保險桿之油漆供比對?」,被告答稱:「我願意」等語在卷可稽,被告亦不否認(參見本院九四頁筆錄),僅辯稱有將該車駛至竹南分局供採樣,惟未見到賴永棋警員云云,估不論是否屬實,至少被告明知警員需採油漆送鑑定,竟自行將MH─九七四三號自小貨車後保險桿之油漆塗成土色,原因為何,自足豈人疑竇。
(五)被告於七、八年前,曾因辦喪事經告訴人請其聲量放小而發生不愉快,近來復因與告訴人有建築糾紛等情,迭經告訴人甲○○、乙○○陳述屬實(參見偵查卷第九頁、十二頁、第十四頁反面、第三一頁筆錄、本院卷第九六頁筆錄),核與證人即被告阿姨丙○○證述情節均相符合(參見本院卷一二七頁筆錄),則被告與告訴人間有糾紛應可證明,其有恐嚇、毀損告訴人之動機亦可認定。
(六)另告訴人住處因被告駕車衝撞而受有五片落地鋁門毀損不能使用,業據告訴人指明(參見本院卷十七頁筆錄),核與證人即修門師傅張文賢證述相符,並有估價單一紙及受損照片四幀(附於偵查卷三四頁、第二一頁正反面)在卷可稽。綜上,於八十九年九月十一日下午五時五分許,駕車撞毀告訴人住處落地鋁門之人即為被告無訛。
(七)證人丁○○雖於警訊及檢察官偵查中結證稱:當日下午五時五分許,被告正與其在上開骨塔附近鑿井,至同時二十分許才一起駕駛前開貨車回到告訴人甲○○上開住處旁之被告家中,需要十分鐘,被告於案發時並不在現場云云(參見偵查卷第十八頁反面、第三十頁筆錄);惟①被告係於當日下午五時五分許為前述犯罪行為一節,業經告訴人於警訊時及偵查中指述甚詳,核與證人即當日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 羅濟尾 證述情節相符,且與受理各種案件紀錄表記載情形大致相符,則案發當日下午五時五分被告並未在工地甚明;②而證人丁○○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一日檢察官命其與被告隔離訊問時初稱:當天下班時已近下午五時二十分等語,嗣被告入庭後自承:當天五時多一點下班,平常從上開工作處回家須十至十五分鐘等語後,證人丁○○始當庭附和其詞改稱:五時多一點下班,回到被告家中是五時二十分,原意係指收工以後回到被告家約五時二十分云云(參見偵查卷第三一頁反面、第三二頁筆錄),其對於何時下班及與被告到家等情,前後供述互相矛盾甚明;③參以證人丁○○初係稱其為被告僱用鑿井之臨時工,惟於本院調查時,竟先證稱未與被告戊○○一起工作等語,待公訴檢察官提示前開偵查卷筆錄詰問證人,方陳稱在竹南納骨塔工作,只被戊○○僱請一天云云,而公訴檢察官再詰問證人為何於偵訊時,被告戊○○入庭後,稱五點多一點收工,證人旋改稱五點多一點下班,竟答稱時間都不能確定等語(參見本院卷一0四頁、一0五頁筆錄),其證詞翻覆不一;④本院詢問當天與被告工作、用餐情形,證人證稱:當天工作,中午係在工地旁邊工
業區之小吃店吃麵,二個人吃云云(參見本院卷一0六頁筆錄),核與被告隔離訊問下所稱:當天中午伊叫外賣,買了三個飯包云云(參見本院卷一0七頁筆錄)無一相符,參以本院諭知被告應陳報當日請被告與證人前往鑿井之僱主姓名資料到院,均未陳報,僅陳稱:對方說錢給伊賺,不要惹麻煩云云(參見本院卷一三一頁),惟本院僅需僱主之姓名,應非屬難事,竟以該等辯詞搪塞,足徵,被告與證人丁○○所謂案發當時係在外工作,不在現場云云,顯為臨訟杜撰之詞甚明,均委無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及同法第三百五十四條之毀損罪。被告之後以一開車衝撞之行為,恐嚇告訴人甲○○、乙○○,為同種想像競合,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前段規定,以一罪論。其前後二次恐嚇行為,係本於單一犯意接續進行,實現同一犯罪構成要件之單一行為,為接續犯,以一罪論;其所犯上揭二罪,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應依同法五十五條後段規定,從一重之毀損罪處斷(公訴人認為從一重恐嚇罪論斷,容有誤會)。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因細故即出言恐嚇,並駕車衝撞民宅,致告訴人生命、身體及居家安全受到嚴重威脅之手段、犯罪後矢口否認犯行,態度惡劣、迄未賠償告訴人損失及檢察官以:
被告自偵、審程序以來,在上開明確之罪證下,仍否認犯行,且飾詞辯解,顯無悔過之心,犯後態度不佳,且於警方偵辦過程中,率眾至警局抗議,目無法紀,是非榮譽之心淡泊,且恃強凌弱,請予以從重量刑,以求罪當其罰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警懲。另車號00—九七四三號藍色自小貨車雖為被告所有,並供毀損犯罪所用之物,已如前述,惟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就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是否沒收,係採職權沒收主義,法院本得依職權,斟酌比例原則,並非均應宣告沒收,此與違禁物之沒收並不相同。而小貨車於本質上可供其他多種用途,依本案貨車之價值及告訴人所生危害,認以不宣告沒收為宜,併此敘明。
三、另證人丁○○(民國000年0月0日生,住苗栗縣○○鎮○○街○○○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於檢察官偵查及本院審判時,結證稱:伊於八十九年九月十一日與被告戊○○至竹南鎮納骨塔附近鑿井,當天傍晚五時二十分始返回被告住處云云,所供顯與事實不符,已如前述,核其所為涉有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具結,而為虛偽陳述之偽證罪,爰依職權告發由檢察官另行偵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零五條、第三百五十四條、刑法第五十五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五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黃賢婷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陳文聰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五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