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度易字第305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30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0月05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三О五四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庚○○被告黃程俊
(即戊○○被告甲○○被告乙○○被告丁○○被告己○○右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九八一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庚○○、黃程俊共同連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庚○○處有期徒刑伍月,黃程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叁佰元折算壹日。仟元券壹佰零壹張、佰元券玖拾肆張、賭具麻將貳付、搬風球貳個、骰子陸顆、賭客名冊貳張、帳本叁本、帳冊陸張、電動玩具貳台、電玩報表貳張、電動玩具機具內硬幣賭資壹萬零叁佰元均沒收。
甲○○、乙○○、丁○○、己○○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各處罰金壹仟伍佰元,如易服勞役,均以叁佰元折算壹日。賭具麻將貳付、搬風球貳個、骰子陸顆均沒收。
事實
一、庚○○基於意圖營利之概括犯意,自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中旬起,借用不知情朋友 蔡明達 所承租之高雄市○○區○○路二О七號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不特定多數人在上址,以麻將牌賭博財物,並提供千元代用券及百元代用券便於到場之不特定賭客兌換作為賭博籌碼,以每底新台幣(下同)一千元,每台一百元,每四圈抽取一千二百元之方式,賭博財物。九十年三月三日起,更以每月三萬元之代價,僱用知情之黃程俊(原名戊○○,後改名為黃程俊)於右開場所清理現場及收取抽頭金,庚○○並因見原由不詳真實姓名年籍之人綽號「 仲仔 」之男子擺設於上開高雄市○○區○○路○○○號投幣式賭博性電動玩具「虎王」及「動物柏青樂」各一台久未插電營業,竟在明知未經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即在未依法申請核准設立登記之情形下,將右開二電動玩具之插電營業,而供到場欲賭博之人在無法湊足賭局時,可投幣把玩,凡打玩右揭賭博性電動贏得分數者,可依贏得分數,向庚○○領取同分數額之現金,若未贏得分數,賭資即歸庚○○所有,以此方式與到場之不特定賭客賭博財物;庚○○及黃程俊即基於共同之犯意聯絡,共同經營此賭局。嗣於九十年四月十八日廿三時十五分許,甲○○、乙○○、丁○○、己○○,在上
址聚賭麻將時,經警據報到場查獲,並扣得籌碼千元券一百零一張、百元券九十四張、麻將二付、搬風球二個、骰子六顆、賭客名冊二張、帳本三本、帳單六張、電動玩具二台、電玩報表二張、電動玩具機具內硬幣賭資一萬零三百元。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乙○○、丁○○、己○○對渠等於前揭時間,在上述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之事實坦承不諱,且互核一致,並與證人即到場查獲之警員丙○○及 施泳傑 到院所證述之情節相符,渠等之自白可堪信為真實;至被告庚○○固坦承自八十九年十二月中旬起,借用不知情朋友蔡明達所承租之高雄市○○區○○路二О七號,作為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不特定多數人在上址,以麻將牌賭博財物,並將原先由綽號「仲仔」男子所擺放在右開處所並未插電之電動玩具加以插電,供到場之賭客打玩之事實,惟辯稱:電動玩具是因為要讓到場之賭客消遣用的,打電動玩具的錢都是伊拿給賭客,所以 錢伊 可以收回云云;被告黃程俊則辯稱:因積欠庚○○錢,為了還人情,才去幫忙,但也不是每日均去云云;惟查,被告庚○○雖稱到場撥打電動玩具之錢均是伊交付給賭客用作消遣云云,然本件查獲之時,右開賭博性電動玩具機具內共扣得高達一萬零三百元之十元硬幣,並扣得電玩報表二張,此為被告庚○○所不否認,果如被告庚○○所辯稱均是由其將硬幣交由欲打玩之賭客供作消遣,則被告庚○○理應隨時將清理並取出右開電動玩具機具之硬幣,以便供到場之賭客借用,而不應留存有高達萬餘元之十元硬幣在右開賭博性電動機具之內,亦無庸製作電玩報表,況若僅係為提供到場之賭客暫時作為消遣之用,且由其提供硬幣,右開電動機具亦無庸隨時插電營業,僅需在有賭客欲撥打時,方插電即可,被告庚○○竟將右揭所查獲電動機具加以插電持續經營,顯有供到場之賭客可隨時打玩之意,其右揭辯詞自無可信之處;至被告黃程俊雖辯稱僅係到場幫忙云云,然被告黃程俊於本件於檢察官偵訊時,已自承:是自九十年三月間,開始受僱於庚○○,每月三萬元,工作包括兌換現金、買食物及倒茶等語(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核退字第七七五號卷第十一頁背面),核與被告庚○○於警訊時所述:有僱用戊○○(即黃程俊)負責清理現場及收取抽頭金、叫便當、買香菸檳榔等之工具等語大致相符(見庚○○九十年四月十八日警訊筆錄),堪認告黃程俊於右揭檢察官偵訊時所為之自白應屬真實可堪採信,被告黃程俊於本院審理時所為上開辯詞,自無可信之處;此外,復有被告庚○○所有供賭客兌換之籌碼千元券一百零一張、百元券九十四張、賭具麻將二付、搬風球二個、骰子六顆、賭客名冊二張、帳本三本、帳冊六張、電動玩具二台、電玩報表二張、電動玩具機具內硬幣賭資一萬零三百元等物扣案可資佐證,被告庚○○、黃程俊、甲○○、乙○○、丁○○、己○○等人犯罪事證明確,犯行均已堪定,依法應予論科。
二、查高雄市○○區○○路二О七號雖係住宅,惟既為被告庚○○所提供而供不特定之多數人出入眾賭,自屬公眾得出入之場所,並於該處擺設賭博性電動玩具供到場之不特定多數定撥玩賭博,核被告庚○○及黃程俊意圖營利提供場所聚眾賭博及擺設賭博性電動玩具供他人投幣打玩,係犯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之普通賭博罪及同法第二百六十八條之供給賭場及聚眾賭博罪;又按經營電子遊戲場業,應依公司法或商業登記法辦理公司或商業登記;又未依本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違反者處行為人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五十萬元以上二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八十九年二月三日總統公佈之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條、第十五條、第二十二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按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五條之立法意旨係為健全電子遊戲場之營業秩序,明定未依該條例規定辦理電子遊戲場業之營利事業登記者,即屬未經設立而營業;次按同條例第二十二規定,其處罰對象為「行為人」,即指實際違規經營該電子遊戲場業者,至於營業場所、設備規模之大小,該條例並未明文設限;又所謂電子遊戲場業不以專營或主要營業為設置電子遊戲機為限,此復有經濟部經(八九)商字第八九二一八一五八號函釋可參。核被告庚○○及黃程俊違犯上開條例第十五條規定之犯行,應依同條例第二十二條論罪科刑。而被告甲○○、乙○○、丁○○、己○○等人,係犯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之普通賭博罪。被告庚○○及黃程俊所為擺設賭博性電動玩具供至右揭處所之不特定人投幣打玩賭博以及數次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行為,均時間緊接,所犯罪名相同,顯係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均為連續犯,爰皆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均加重其刑。被告庚○○及黃程俊就上開所犯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庚○○及黃程俊所犯右揭犯行,均係以一單一行為同時觸犯上述罪名,為想像競合犯,爰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因公訴人已於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欄中,加以載明被告庚○○僱用被告黃程俊,並擺設賭博性電動玩具供到場之賭客投幣打玩之事實,此部分之事實應認已經公訴人提起公訴,而僅係於起訴書中漏引被告庚○○及被告黃程俊所為尚涉犯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之條文;又公訴人雖漏未就被告庚○○及黃程俊所犯前揭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之部分加以起訴,惟此部分既與經公訴人所起訴所犯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本院自得一併予以審判,均併此敘明。審酌被告庚○○、黃程俊等人坦認大部分犯行,態度尚稱良好,因一時貪圖小利方犯本件犯行,且經營上開賭場之時間亦非久,被告庚○○及黃程俊犯罪之態樣亦有異;而被告甲○○、乙○○、丁○○及己○○等人因為求一時之逸樂,方犯本件犯行,所造成之損害亦非鉅等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罰金,併分別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為懲儆。又扣案供賭客兌換之籌碼千元券一百零一張、百元券九十四張、賭客名冊二張、帳本三本、帳冊六張、電玩報表二張等物,係被告庚○○所有供犯本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賭具麻將二付、搬風球二個、骰子六顆及電動玩具二台等物,則為當場賭博之器具,而電動玩具機具內硬幣賭資一萬零三百元,係為賭檯內之財物,爰依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二項之規定,沒收之。
三、至扣案之現金一萬三千元、面額為十萬元之支票一紙及房屋租賃契約,因依被告黃程俊所稱,現金一萬三千元係其放置於其皮包內之財物,並非賭資等情,又被告庚○○則稱支票係同案被告己○○委託其代為調現等語,而被告己○○亦稱扣案之支票確係其委託被告庚○○代為調現之用,而先交予被告黃程俊等語;參酌證人即到場查獲之警員丙○○到院證述:支票及現金一萬三千元是從黃程俊身上取得,當時黃程俊即有表示是己○○所寄放等語(見本院九十年九月二十五日審判筆錄),則並無證據可認扣案之支票及現金一萬三千元係本件賭博罪之賭資,或供本罪犯罪所用之物;而扣案之房屋租賃契約,亦應難認係被告庚○○、黃程俊、甲○○、乙○○、丁○○及己○○等人所有供犯本罪所用之物,故此部分均不另為沒收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六十八條、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五十五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宇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五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官李怡諄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林慧君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八日附錄本件論罪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六十八條(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一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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