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9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0月05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九五六號
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七五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共同行使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
事實
一、甲○○係設於彰化縣○○鎮○○街○○號廣城營造有限公司(於八十四年四月十九日經核准設立,以下稱廣城公司)之負責人,於民國(下同)八十四年一月間,委託案外人丁○○(偏名 蘇棋元 )、 蘇鈺棋 (偏名丙○○)夫婦代為辦理廣城公司之設立登記,再經由丁○○、蘇鈺棋轉介予在台北市○○○路經營永信公證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永信公司)之胞兄戊○○(另行起訴,現由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審理中)著手辦理,戊○○則指派該公司職員乙○○處理。經彼此接洽後,甲○○、丁○○、蘇鈺棋、戊○○與乙○○,均明知廣城營造有限公司並無如附表所示之挖土機一台之事實,為能取得由法院公證之機械設備(挖土機)文件,以繳驗申請核發營造業登記證,五人竟出於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由乙○○於八十四年三月初,以廣城公司為請求人名義(起訴書誤認為以「乙志徵信事業有限公司」名義)向台灣桃園地方法院公證處申請機具私權事實公證,並透過丁○○、蘇鈺棋夫婦通知甲○○本人於八十四年三月二十八日前往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會同乙○○在公證人請求人欄簽署廣城公司名稱、印文及負責人處簽署其本人之姓名及印文,致使不知情之該法院公證人 盧建陸 於八十四年三月二十八日將如附表所示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八十四年度公字第四五九五號公證書。於取得該公證書後,旋即由乙○○於同年四月間向精省前之台灣省政府建設廳提出據以申領證冊,足以生損害於台灣桃園地方法院公證人盧建陸之信譽及該法院核給公證書之正確性,暨原台灣省政府建設廳核發證冊正確性。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台東縣調查站移送台灣台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令轉台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轉呈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令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揭事實,訊據被告甲○○(以下簡稱被告)於法務部調查局台東縣調查站調查時及本院九十年九月二十一日審理時自白在卷,並有卷附台灣桃園地方法院八十四年度公字第四五九五號公證書及內政部中部辦公室九十年九月四日台九十內中營字第七七B─0000000號函在卷足稽。再前開公證書之請求人係廣城公司之事實,有前揭公證書影本在卷足稽,公訴人於起訴書誤認為以「乙志徵信事業有限公司」名義為之,自有未當。又被告於前開不實事項完成公證後,並將該登載不實事項之公證書提出於精省前之台灣省政府建設廳提出據以申領證冊,有前開內政部中部辦公室九十年九月四日台九十內中營字第七七B─0000000號函可憑,公訴人疏未就此部分事實予以認定,容有未當。另被告明知前開不實事項,使不知情之公證人盧建陸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證書,再據以行使,已足以生損害於台灣桃園地方法院公證人盧建陸之信譽及該法院核給公證書之正確性,暨原台灣省政府建設廳核發證冊正確性至明。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四條之行使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公文書罪。其使公務員不實登載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該不實事項公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公訴人於起訴書雖疏未認定被告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之行為事實,但此部分事實,因與公訴人起訴之事實,具有高、低度之吸收關係,屬於實質上一罪,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再被告共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後,復持以行使,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罪,檢察官論擬係犯同法第二百十四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罪,容有未洽,因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後,復持之行使,其使登載之行為與行使行為間,僅犯罪階段程度不同,檢察官所引應適用之法條雖為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之罪,但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罪,仍含括在同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四條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罪內,並未變更檢察官所引應適用之法條,無庸適用刑事訴訟法第三百條變更起訴法條之必要(台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七十一年法律座談會研討結論及司法院第二廳七十二年四月三十日七二廳刑一字第三七六號函示意旨參照)。又共同正犯,係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行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如行為人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行犯罪之行為者,亦應認為共同正犯,使之對於全部行為所發生之結果,負其責任。(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度台非字第三五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就上開犯行,與知情之丁○○、蘇鈺棋、戊○○、乙○○,既有共謀之犯意聯絡及部分行為之分擔,自論以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方法、手段、所生危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次按刑法第四十一條關於易刑之規定,被告行為後,已據立法院修正在案,並經總統於九十年一月十日公布,同年月十二日生效。修正後之上開條文係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月以下有徒期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或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秩序者,不在此限。併合處罰之數罪,均有前項情形,其應執行之刑逾六月者,亦同」,此與修正前之同條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月以下有徒期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或家庭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相較,自以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等有利。是本案被告等行為後之原刑法第四十一條既有變更,自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且其正值青壯年,工作事業、家庭婚姻亟待其經營努力,猶如旭日東昇之際,其因一時失慮而觸犯刑章,於受審時已坦承示悔,態度良好,信其經此次偵審及刑之宣告後,當能知所警惕,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諭知緩刑三年,期其自勵、自新,以觀後效。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四條、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後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五日
台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蔡紹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王惠嬌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五日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十四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附表:
╔════╦═════════════╦══╦══╦═══════╦════════╗║機械名稱║摘要║數量║單位║購入日期║存放地點║╠════╬═════════════╬══╬══╬═══════╬════════╣║挖土機║日立牌一八○型,引擎號碼P║壹║台║八十四年║桃園市春日市║║║K八五一G─二二九一八號║║║三月二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