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0年度重訴字第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0年重訴字第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0月05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重訴字第三號
原告丁○○訴訟代理人戊○○被告乙○○被告源錩交通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己○○
丙○○右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捌佰壹拾捌萬零肆佰零六元,及被告源錩交通有限公司自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十三日起,被告乙○○自八十九年十月十八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五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貳佰柒拾貳萬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源錩交通有限公司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捌佰壹拾捌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四千六百五十萬四千九百七十三元,及自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被告乙○○為被告源錩交通有限公司(下稱源錩公司)所僱用之司機,於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上午八時三十分許,駕駛源錩公司所有車號為00—D五0號營業曳引車,沿國道一號高速公路苗栗縣頭份路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北向一百一十七公里七百公尺處,原應注意汽車行駛時之車前狀況及應保持與前車可隨時煞停之安全距離,而依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於注意,在自身因滿載砂石為載重車,且內側車道因原告所駕駛之車號00—三四一0號自用小客車擦撞車道間之交通錐,原告將車暫停於內側車道上,下車在車後查看,隨後而至之車輛因而煞停或緩慢行駛之際,被告乙○○猶貿然自外側車道切入內側車道行駛,因車載過重而煞停不及,連續追撞正在內側車道上幾近停止由訴外人 黃遜顏許金飛張豐寶鄭順利 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再追撞上由原告所駕駛之車輛,致使立於車後查看之原告被撞倒地,更被夾壓在由訴外人張豐寶所駕駛之車號00—零四五一號自用小客車車底之前懸下,造成原告因此受第一腰椎骨折併多處肋骨骨折、缺氧性腦病變併呼吸衰竭等傷害,已呈植物人狀態。且原告因前開傷害業經鈞院以八十九年度禁字第五五號宣告為禁治產人。被告乙○○因前開業務重傷害行為,經鈞院刑事庭以八十九年度交易字第四五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確定在案。
(二)原告因本件車禍受有如下之損害:
(1)醫療費:原告因本件車禍後傷後,共支出醫療費用三萬二千零一十九元。
(2)看護費用:原告至八十九年五月三十一日前共支出二十四萬三千六百元,自八十九年六月一日以後每月支出二萬三千九百四十元至八十九年九月三十日止共計支出九萬五千七百六十元,核計原告已支出三十三萬九千三百六十元之看護費用。
(3)勞動損失:原告受傷後已完全喪失勞動能力,嗣後亦無復原之可能,又原告為年00年出生,自八十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遭本件交通事故至六十歲工作退休,尚有二十一年之勞動期間,以原告服務於宏福人壽保險公司年收入二百一十二萬一千一百二十七元計,並依霍夫曼法扣除中間利息,則原告之勞動損失為二千九百九十一萬六千一百0四元。
(4)增加生活需要:原告嗣後已無法自理生活,須每月以二萬三千九百四十元僱用女傭看護,依台灣地區簡易生命表所示,原告尚有四十點四四年之餘命,依霍夫曼法扣除中間利息,得請求之看護費為六百二十一萬七千四百九十元。而依原告現所居之新竹醫院內之新竹市病患服務協會公定價格二十四小時看護費用每日高達二千二百元,每月即為六萬六千元,實見原告請求之看護費用為合理。
(5)慰撫金:原告正值壯年,於事業衝刺正待有成,遭此鉅變,精神痛苦不堪,為此請求一千萬元之慰撫金。
(三)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
(1)本案刑事判決認定原告所駕駛車輛係擦撞車道間交通錐之事實,已據證人鄭順利於警訊筆錄中證述屬實,台灣省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之報告所述情節,純屬臆測。原告下車到車後顯係正準備取出故障顯示標誌之舉動,此為駕駛人之正常反應。再者證人鄭順利於八十九年三月九日訊問筆錄中尚稱:詎原告車子有半個到一個車身,可見被告所稱與鄭順利發生擦撞一事,純屬子虛。
(2)就已支出看護費用部分,自八十九年六月一日起至九十年三月十九日止,原告已支出二十萬0一千三百一十九元,另自九十年三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年五月二十五日又支出十二萬六千元,被告任意否認,殊為無理。
三、證據:提出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看護費用收據、稅籍資料、所得扣繳憑單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被告二人均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告源錩公司另聲明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
(一)被告 沈復興 駕駛車號00—D五0號營業曳引車,行駛於案發地點時,因閃避他車而從外側車道切入內車道行駛時,因車載重而煞車不及致連續追撞前車,進而追撞原告所駕駛自小客車,造成原告出血性腦中風之事實,被告並不爭執,惟被告沈復興或容有過失,惟其過失應非屬重大。資據案發現場及各車停放之位以觀,本件車禍發生前,訴外人鄭順利所駕駛車號00—一八六八號自用小客車應已與原告所駕駛小客車發生擦撞,進而二人在高速公路上下車理論,此參諸「原告在本件車禍發生時係站在伊車之後方」,則苟若原告僅係撞及三角錐應無庸站在車之後方察看,及「訴外人鄭順利所駕駛車輛之駕駛座之車門係開啟狀態中遭撞擊」,如鄭順利非下車,為何駕駛座車門需開啟等情,即足明悉,且台灣省竹苗區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亦同此認定,此有該會函說明第二項內容即可知悉,是以刑事判決所認定原告駕駛車輛係擦撞交通錐之事實,恐與實情不符。再者,原告與訴外人鄭順利所駕駛車輛在發生擦撞後,不但未立即將車移至路肩或立即在事故現場後方約一百公尺處豎立警告標誌,反即在高速公路上相互理論,全然棄他人行車安全不顧,苟原告依規定立即在事故現場後方約一百公尺處豎立警告標誌,則被告沈復興在行經該處時,即得提早遇見而不致發生本件車禍,足徵原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與有重大過失。又本件車禍發生時,在被告沈復興前方之車輛,姑不論當時係停止或係緩慢行駛,惟均未依規定與前車保持安全距離,苟其等均依法與前車保持安全距離,被告沈復興所駕駛曳引車應不至於追撞原告小客車,進而造成原告嚴重之身體傷害。是綜前所述,被害人就本件車禍之發生既與有重大過失,被告自得依民法第二百一十七條之規定,就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主張過失相抵。
二、至原告所主張之醫療費用即原告自付部分有關掛號費五十元(第十頁收據),其他費用五百六十四元(第十二頁收據)、一百四十元(第十四頁收據),高貴藥費六千七百二十元(第十四頁收據)、二百六十五元,其他款項二千元(第十五頁收據)等,依其檢附收據之內容以觀,並無法證明係其醫療上所必要者,是被告否認該等支出係必要。
三、有關喪失勞動能力部分原告雖主張有二千九百九十一萬六千一百0四元,惟原告現既已呈植物人狀態,其可能存活年限較一般人平均壽命為低,則原告是否得以存活至六十歲,已值疑義。故原告以估算至六十歲退休止,尚有二十一年之勞動期間,足徵其所估算之勞動期間顯有疑義,不足採信。再者,原告既已於八十八年五月自宏福保險公司離職,且距本件車禍發生之日即八十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已達七月之久,是原告以其曾任職之宏福人壽公司之薪資作為本件勞動損失之依據,自屬不當。更何況被害人勞動能力之損失應就受侵害前之身體健康狀態、教育程度、專門技能、社會經驗等方面酌定,並不能以一時一地之工作收入為準。
四、就已支出看護費用及八十九年五月三十一日前之金額被告並不爭執,惟原告主張其自八十九年六月一日起至八十九年九月三十日止所支出之九萬五千七百六十元部分,原告究如何計算並未舉證以實其說,被告否認其業已支出。
五、有關增加生活需要費用部分,原告雖以其尚有四十點四四年餘命依霍夫曼式扣除中間利息,而主張六百二十一萬七千四百九十元之賠償。然原告現為植物人狀態,不足以認定其尚得存活四十點四四年,依一般而言,植物人可能存活年限較一般人平均壽命為低,如原告死亡即無看護費用問題,是被害人之看護費用應以實際支出為準,即原告僅得主張至本件最後言詞辯論終結日止,實際支出之看護費用。又原告主張每月僱用女傭看護須支出二萬三千九百四十元,被告亦否認真正。
六、有關精神慰撫金部分,本件實應由原告負較重之過失比例,且被告沈復興家境清寒,曰被告雖亦得向其請求清償,惟亦有恐落空而無法受償,足徵被告亦屬本件車禍之受害者,原告未參酌本身之過失及被告公司之處境,即主張一千萬元之慰撫金,顯屬過高,並不足採。
七、又被告所有之車輛於車禍當時曾加保汽車強制責任險,且原告於車禍發生後,業已領取強制責任險理賠金共一百二十五萬七千三百七十七元,此業經原告自認在卷,是本件損害賠償總額應扣除該保險理賠金始屬合理。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八十九年度交易字第四五號刑事卷宗及八十九年度禁字第五五號民事卷宗。
理由
一、本件被告乙○○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查原告主張被告乙○○為被告源錩公司所僱用之司機,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上午八時三十分許,駕駛源錩公司所有車號為00—D五0號營業曳引車,沿國道一號高速公路苗栗縣頭份路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北向一百一十七公里七百公尺處,原應注意汽車行駛時之車前狀況及應保持與前車可隨時煞停之安全距離,而依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於注意,在自身因滿載砂石為載重車,且內側車道因原告所駕駛之車號00—三四一0號自用小客車擦撞車道間之交通錐,原告將車暫停於內側車道上,下車在車後查看,隨後而至之車輛因而煞停或緩慢行駛之際,猶貿然自外側車道切入內側車道行駛,因車載過重而煞停不及,連續追撞正在內側車道上幾近停止由訴外人黃遜顏、許金飛、張豐寶、鄭順利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再追撞上由原告所駕駛之車輛,致使立於車後查看之原告被撞倒地,更被夾壓在由訴外人張豐寶所駕駛之車號00—零四五一號自用小客車車底之前懸下,造成原告因此受第一腰椎骨折併多處肋骨骨折、缺氧性腦病變併呼吸衰竭等傷害,已呈植物人狀態。被告乙○○因前開業務重傷害行為,經鈞院刑事庭以八十九年度交易字第四五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在案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診斷證明書為證,並經本院調閱本院八十九年度交易字第四五號卷宗核閱無訛,並有前開卷附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及現場照片可參,被告對被告乙○○有駕駛過失乙節亦不爭執,自堪信原告主張被告乙○○駕駛過失致原告受有前開重傷害等情為真實。
三、被告另抗辯本件原告應係與前車即訴外人鄭順利所駕駛車號00—一八六八號自用小客車發生擦撞進而二人下車在高速公路上理論始發生,原告不但未立即將車移至路肩或立即在事故現場後方約一百公尺處豎立警告標誌,全然棄他人行車安全不顧,顯然就本件車禍之發生與有重大過失等語,惟為原告所否認。查被告就其抗辯原告係與鄭順利所駕駛車輛發生擦撞並進而下車理論乙節並未舉證以實其說,且證人鄭順利於前開刑事案件之警訊與偵查中證述「當時我看見前面有乙部白色自小客車(RI—三四一0號)撞到擺在車道上之交通錐後,該自小客車駕駛即下車查看該車,我見狀後即煞車停在該車後方…等待幾秒後即被後車追撞」「(你車子與被害人車子距離多遠)半個到一個車身」等語綦詳,是原告主張其係因擦撞車道間之交通錐故將車暫停於內側車道上,下車在車後查看等情,顯較被告抗辯原告係與後車擦撞並下車理論等情為可採。然按汽車在行駛途中,除遇特殊狀況必須減速外,不得驟然減速或在車道中臨時停車或停車;又汽車在行駛途中因機件故障或其他緊急情況無法繼續行駛時,應滑離車道在路肩上停車待援。滑離車道時,應先顯示方向燈逐漸減速駛進路肩,車身或所載貨物突出部分,需全部離開車道,待援期間除顯示閃光警示燈外,並在故障車輛後方五0公尺至一00公尺處設置車輛故障標識警示之,汽車無法滑離車道時,仍應依據待援期間之規定辦理外,應即通知警方協助處理,高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十條、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行駛於高速公路內車道上,本應遵守前開規定,詎其竟殊未注意前揭規定,於車輛擦撞交通錐後,縱然無法繼續行駛亦應滑離車道駛進路肩,無法滑離車道時亦應於車輛後方設置故障標誌警示,惟原告竟驟然於內車道上臨時停車,進而下車至車後查看,致行駛於後方之被告乙○○於連續追撞其前方訴外人黃遜顏、許金飛、張豐寶、鄭順利所駕駛車輛後,立於車後之原告被撞倒在地並夾壓在張豐寶所駕駛車輛底下,始受前開重傷害。足徵本件原告驟然於高速公路內車道上臨時停車,且進而下車查看之行為就本件車禍之發生實有過失,且參酌被告乙○○所追撞之前開黃遜顏、許金飛、張豐寶、鄭順利及其上乘客均未受傷或僅受輕傷,此分別據黃遜顏、許金飛、張豐寶、鄭順利於前開八十九年度交易字第四五號刑事案件之警訊中陳述甚明,而距離被告乙○○所駕駛車輛尚有數車身距離之原告係因站立於車外,遭後方車輛夾壓始致此等重傷害等情,亦足認原告就損害之擴大與有過失。本院衡酌兩造過失程度,認被告乙○○與原告就原告因本件車禍所造成之損害各應負百分之三十五及百分之六十五之責任。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乙○○係受僱於被告源錩公司,於執行駕駛業務時因過失撞擊原告,致原告受有前開傷害,被告自應連帶就原告所受之損害負賠償責任。茲就原告所受損害審酌如下:
(1)醫療費:原告主張其於本件車禍受傷後,共支出醫療費用三萬二千零一十九元等情,業據其提出醫療費用收據六紙為證,核屬相符,且衡之與原告所受前開重傷害至今已呈植物人狀態之病況尚屬相當,被告對醫療費用收據固不爭執,惟對於其中掛號費五十元,其他費用五百六十四元、一百四十元,高貴藥費二百六十五元、六千七百二十元,其他款項二千元等,依其檢附收據之內容以觀,並無法證明係其醫療上所必要者等語置辯,惟所謂傷害之侵權行為與損害之因果關係,並不限於回復身體健康所必要之治療費用,應解為凡因傷害行為所引起之直接間接損害,均應包括在內,而經核前開收據載明項目,均確係原告分別至為恭、長庚及苗栗大川醫院治療過程中所支出,且均為被告傷害行為所引起之直接或間接損害,其間自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是被告為前開抗辯,尚屬無據,原告請求前開醫療費用均有理由。
(2)看護費用:原告主張其於八十九年五月三十一日前共支出二十四萬三千六百元,自八十九年六月一日以後每月支出二萬三千九百四十元,至八十九年九月三十日止共支出九萬五千七百六十元,合計共支出三十三萬九千三百六十元等情,業據其提出看護費用收據三紙為證,經核原告所提之三紙已支出之看護費用收據係自八十九年一月十四日起至同年二月十七日共支出七萬一千四百元,八十九年三月十日起至同年五月三十一日止共支出十七萬二千二百元,九十年三月二十六日起至同年五月二十五日止支出十二萬六千元,是據原告所提之三紙收據核計其已支出之看護費用已達三十六萬九千六百元,被告對於前開三紙收據亦不爭執,從而,原告主張其已支出看護費用共三十三萬九千三百六十元等情,堪信為真實。
(3)喪失勞動損失:原告主張受傷後已完全喪失勞動能力,嗣後亦無復原之可能,又原告為年00年出生,自八十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遭本件交通事故至六十歲工作退休,尚有二十一年之勞動期間,以原告服務於宏福人壽保險公司年收入二百一十二萬一千一百二十七元計,並依霍夫曼法扣除中間利息,則原告之勞動損失為二千九百九十一萬六千一百零四元等情,惟業據被告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查本件原告已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禁字第五五號宣告為禁治產人等情,業經本院調閱前開卷宗無訛,又依鑑定人鑑定結果,認原告已呈現植物人狀態,日常生活起居均需他人扶持,對外界刺激有基本之反射反應但無法辨識親人,無法言語,無任何自主運動,四肢僵硬嚴重萎縮變形,有前開卷附之鑑定報告書可稽,自足堪認定原告之勞動能力已全部喪失。又原告係00年0月0日生,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因車禍受傷,參酌勞動基準法之以六十歲為勞工之法定退休年齡觀之,原告主張其可工作至六十歲尚無不合,被告雖以原告已呈植物人狀態,可能存活年限較一般人低,故尚不得認定其能存活至六十歲等語,惟經本院向苗栗大川醫院函詢原告病況及其可能存活年限,據該院函覆:病患目前呈現植物人狀態,生命徵候穩定,無生命危險,至於存活多久尚無法估計等語,有該院九十年二月十四日函文在卷可憑,足徵被告雖已呈植物人狀態,惟尚不得據此推論其存活年限必低於一般人,是被告為前開抗辯,尚屬無據。是據此計算,原告受傷迄滿六十歲,尚可工作二十二年三月十日即二十二點一九年,另原告主張其年薪應以二百一十二萬一千一百二十七元計算,並提出八十七年度所得稅核定通知書為證,惟原告主張之前開年收入係八十七年度發生,距離本件車禍發生已有時日,不宜以之為計算之基礎,茲以原告於車禍發生當年之八十八年度,原告曾擔任宏泰人壽之區經理,並分別於思力國際股份有限公司、茗城實業有限公司、柏格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從事直銷工作,年收入為一百三十五萬八千六百三十元,有原告所提之扣繳憑單、所得申報資料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則依霍夫曼法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則原告一次得請求之勞動損失共為二千零六十四萬三千五百零二元。【〔(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476190╱0000000×0.19=00000000〕】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勞動能力損害之金額於二千零六十四萬三千五百零二元範圍內,核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4)增加生活需要:原告主張其嗣後已無法自理生活,須每月以二萬三千九百四十元僱用女傭看護,依台灣地區簡易生命表所示,原告尚有四十點四四年之餘命,以原告起訴時僱請外籍看護工之每月支出為二萬三千九百四十元計算,依霍夫曼法扣除中間利息,得請求之看護費為六百二十一萬七千四百九十元等情。查原告因本件車禍呈植物人狀態,四肢僵硬嚴重萎縮變形,日常生活起居均需他人扶持等情,業如前述,自堪認原告終生日常生活起居均需他人照料看護,是其請求餘生所需之看護費尚為合理。原告主張依僱請外籍勞工看護每月支出為二萬三千九百四十元乙節,並未舉證以實其說,自難採信。依據本院函詢苗栗地區為恭醫院所設護理之家之看護人員薪資,慢性病房僱請外勞之看護費用為每月一萬五千八百四十元,有該院函文在卷可憑,茲以前開僱請外勞看護之收費標準,原告每年需支出之看護費用十九萬零八十元,原告受傷時年三十八歲,依八十七年度台灣地區女性簡易生命表,尚有四十一點二三年之平均餘命,依霍夫曼法計算並扣除中間利息,其於受傷後得一次請求之增加生活上需要之看護費用共為【〔(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327869╱0000000×0.23=0000000〕】四百二十八萬九千五百七十四元,扣除本院於前述(2)已准許原告請求已支出之三十三萬九千三百六十元之看護費用外,應為三百九十五萬零二百一十四元,是原告得請求之增加生活上需要之看護費用於該範圍內核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5)慰撫金:查原告請求慰撫金一千萬元,查原告時值壯年,因本件車禍成植物人人狀態,四肢僵硬嚴重萎縮變形,無任何自主運動,日常生活起居均需他人扶持,已受禁治產宣告,終身需受他人看護,其精神及肉體自受到極大痛苦。爰審酌原告00年0月0日生,未婚,原從事業務工作,被告乙00000年0月0日生,現年三十七歲,已婚,為職業駕駛,被告源錩公司資本總額為三千萬元,以經營汽車貨運業為業,及兩造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原告所受痛苦等一切程度,認原告請求之慰撫金以二百萬元為相當。
五、綜上所述,原告得請求之金額共計為二千六百九十六萬五千零九十五元,惟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應就本件車禍所致損害之發生與擴大負百分之六十五之過失責任,業如前述,據此計算,原告得請求之金額應減為九百四十三萬七千七百八十三元。
六、惟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給付之保險金,視為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加害人獲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三十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已受領強制汽車責任險保險金一百二十五萬七千三百七十七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前開原告已受領之保險金,自得就原告所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中扣除,是原告得請求之金額應為八百一十八萬零四百零六元。
七、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八百一十八萬零四百零六萬,及自被告收受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翌日即被告源錩公司自八十九年十月十三日,被告乙○○自八十九年十月十八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核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原告及被告源錩公司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關於原告勝訴部分,經核無不合,爰各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九、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述,附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五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庭~B法官曾明玉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B法院書記官陳俊元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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