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187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187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0月05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訴字第一八七四號
原告乙○○被告甲○○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拾貳萬柒仟玖佰柒拾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台幣壹拾肆萬貳仟陸佰伍拾柒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九十二萬七千九百七十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情常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㈠被告於民國於八十八年十月二十八日凌晨三時餘,在台中市○區○○路○○○
號三樓原告任職之雲雀歡唱世界廣場消費後,即仗著酒意執意以簽帳方式付款,且未結清消費款即欲搭乘電梯離去,故遭訴外人即該廣場之負責人游彩綢攔阻。原告為保護游彩綢,遂與同事 王榮洲 趨前站立在電梯口兩側,隔開被告與游彩綢,詎被告突然轉向原告,以雙手緊抱住原告脖子,並張嘴咬住原告之鼻子,致原告無法掙脫,受有鼻頭嚴重咬傷合併鼻軟骨及組織缺損之傷害。被告所犯傷害刑事部分,業經台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一0九五號刑事判決處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在案。
㈡原告因被告之傷害支付醫藥費用十二萬七千九百七十元,且原告之嗅能喪失,
容貌受損,精神上所受痛苦至鉅,爰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及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醫療費用十二萬七千九百七十元及非財產上之損害(慰藉金)八十萬元。
三、證據:提出醫療費用收據十一份、戶籍謄本、畢業證書、台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一0九五號刑事判決各一份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提出書狀所為之聲明及陳述如左: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㈠被告以嘴咬住原告之鼻子,係基於正當防衛而為之,理由詳如刑事案中所述。㈡原告既有正當職業,然故不加入健保、勞保,致須自費支付醫療費用,原告與有過失。
㈢原告於刑事案件審理時出庭,容貌並未有何異樣。
三、證據:未提出任何證據。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台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一0九五號重傷害刑事案卷,及依職權向財政部台灣省中區國稅局東山稽徵所調取被告之綜合所得稅申報資料、歸戶財產查詢清單。
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於八十八年十月二十八日凌晨三時餘,在台中市○區○○路○○○號三樓原告任職之雲雀歡唱世界廣場消費後,即仗著酒意執意以簽帳方式付款,且未結清消費款即欲搭乘電梯離去,故遭訴外人即該廣場之負責人游彩綢攔阻,原告為保護游彩綢,遂與同事王榮洲趨前站立在電梯口兩側,隔開被告與游彩綢,詎被告突然轉向原告,以雙手緊抱住原告脖子,並張嘴咬住原告之鼻子,致原告無法掙脫,受有鼻頭嚴重咬傷合併鼻軟骨及組織缺損之傷害,爰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及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醫療費用十二萬七千九百七十元及非財產上之損害八十萬元等語。被告則以:被告以嘴咬住原告之鼻子,係基於正當防衛而為之,又原告故不加入健保、勞保,致須自費支付醫療費用,原告與有過失,另原告於刑事案件審理時出庭,容貌並未有何異樣等語,資為抗辯。
三、查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時地咬傷原告之鼻子,致原告受有鼻頭嚴重咬傷合併鼻軟骨及組織缺損等傷害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醫療費用收據十一份及台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一0九五號刑事判決一份為證。又被告所犯刑事傷害罪部分,業經台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一0九五號刑事判決處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在案,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該案卷,核閱屬實。被告雖辯稱:係基於正當防衛所為云云。惟查原告於前開刑事案件審理時明確指稱:當日店裡的小姐叫伊去櫃台,說有客人沒付錢要走了,老闆娘在處理,叫伊過去幫忙,伊擔心老闆娘出事,所以就過去看看,當時被告與其友人 張師侃 已經進電梯,伊就叫他們出來,被告就走出來時,伊以為被告要跟伊講話,伊就把頭靠過去,被告就咬伊的鼻子,伊之前並未與被告拉扯等語。核與證人即當日與被告一同前往消費之張師侃於警訊中證稱:當日飲酒完畢欲離開時,因沒錢付酒帳,甲○○即持提款卡稱要到銀行領錢付帳,而與店家起爭執,當時伊與甲○○已走至電梯口,店內有二位少爺拉住甲○○的雙手不讓他走,甲○○與該二名少爺發生拉扯,拉扯中伊看到甲○○勒住乙○○的脖子,但因當時有許多人圍觀,沒看清楚甲○○如何咬斷乙○○的鼻子等語,大致相符。另證人游彩綢於本院刑事庭審理時亦證稱:那天約四點左右要打烊時,被告甲○○消費完時沒有買單,伊就追過去詢問,但被告甲○○說已付帳了,伊請乙○○帶被告甲○○去買單,乙○○攔著甲○○不讓他進電梯,甲○○就抱著乙○○的脖子抱著很緊,當時伊和另外一個服務生王榮洲在旁邊拉不開,伊就大聲喊,有很多人過來圍觀,之後乙○○手就握著鼻子流了很多血等語。徵之被告既對當日發生之情節於警訊、偵查及刑事案件審理時,均能詳為描述,足證被告當日之意識頗為清楚,並無酒醉致不知發生何事之情形。綜上以觀,本件被告確因尚未付款而遭原告攔阻,而原告並未為任何傷害被告之行為,即遭被告咬傷,其情節顯與刑法第二十三條正當防衛之要件不符。被告上開所辯,顯係臨訟飾卸之詞,不足採信。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或自由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八十九年五月五日修正施行前之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既經認定,則被告對於原告因而所受之損害,自應負賠償責任。原告請求被告賠償費用,是否應予准許,分述如次:
㈠醫療費元十二萬七千九百七十元部分:查原告主張其因被告之傷害而支出醫療費
用十二萬七千九百七十元部分,業據其提出醫療費用收據十一份為證,依原告所受傷害及各收據載明醫療費別,核屬治療上之必要費用,應由被告賠償原告。被告雖辯稱:原告故不投保健保、勞保,致須自付醫療費用,與有過失云云。惟按保險制度,旨在保護被保險人,非為減輕損害事故加害人之責任,保險給付請求權之發生,係以定有支付保險費之保險契約為基礎,與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並非出於同一原因,後者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殊不因受領前者之保險給付而喪失,兩者除有保險法第五十三條關於代位行使之關係外,並不生損益相抵問題(最高法院六十八年台上字第四二號判例參照)。據此,原告是否投保健保及勞保,並不影響其得對被告行使損害賠償請求權,被告此部分所辯,尚屬無據。
㈡非財產上之損害八十萬元部分:原告雖主張其因被告之傷害行為,致嗅能喪失,
容貌受損等語,然查原告所受之鼻頭咬傷,組織缺損,嗅觸不致完全喪失,組織缺損處不能回復舊觀;經進行額頭皮瓣重建鼻尖,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八日回診時傷口痊癒,惟鼻尖四週及額部供皮處有疤痕,依病患之病情視之,鼻尖及額部將留有不可能完全消失之疤痕,惟時間越久越不明顯等情,有慶生醫院及財團法人長庚紀念醫院之回函及附具之病歷資料附於本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三一二號刑事案卷可參,是原告之傷勢顯未達毀敗嗅能之程度。次查原告受被告之侵害而受傷,肉體、精神自受有痛苦,本院斟酌原告係高商畢業,未婚,於事發時每月收入約四萬五千元;被告係大專畢業,八十八年度所得為十三萬一千四百八十六元,在高雄市擁有土地、房屋各一筆,另有賓士三千CC汽車一部,此有綜合所得稅核定通知書及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各一份附卷可稽,及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八十萬元,自嫌過高,應予核減為三十萬元,方屬公允,逾此數額之請求,為無理由。
五、綜右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四十二萬七千九百七十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八十九年十一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逾此數額之請求,即非正當,不應准許。
六、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其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該部分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應予駁回。
七、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第七十九條但書、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五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四庭~B法官陳文燦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五日~B法院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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