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87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8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0月0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八七六號
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二三二0號),及併案移送審理(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一0六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橡皮壹條、吸管貳支及注射針筒肆支(其中貳支含有海洛因,淨重0.0四公克,針筒重二.一四公克)均沒收,該貳支注射針筒內所含之海洛因(淨重0.0四公克)及驗還之海洛因壹包(淨重0.八六公克,包裝重0.一八公克)均沒收銷燬之;又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扣案之安非他命陸包(毛重二.五公克)均沒收銷燬之。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扣案之橡皮壹條、吸管貳支及注射針筒肆支(其中貳支含有海洛因,淨重
0.0四公克,針筒重二.一四公克)均沒收,該貳支注射針筒內所含之海洛因(淨重0.0四公克)、驗還之海洛因壹包(淨重0.八六公克,包裝重0.一八公克)及安非他命陸包(毛重二.五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強制戒治後付保護管束期滿,由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八十八年九月四日,以八十八年度戒毒偵字第二二號、毒偵字第一九二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詎仍不知悔改,復於五年內,基於概括之犯意,自九十年五月三日起,至同年月二十日止,連續在彰化縣○○鎮○○里○○路○○○號二樓之三其住處,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加水置於注射針筒中注射施用,約每日二至三次。又另基於概括之犯意,自九十年五月一日起,至同年月二十日止,連續在上揭住處,將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管內點火燒烤施用,約一星期一次。嗣於下述時間、地點為警查獲:(一)九十年五月三日十一時二十分許,台南市○區○○○路二段與東門路三段口,扣得其所有之安非他命六包(毛重二.五公克),及供施用海洛因之橡皮一條、含有海洛因之注射針筒二支(海洛因淨重0.0四公克,針筒重二.一四公克)。(二)九十年五月二十二日二十二時三十五分許,國道一號公路員林收費站北向處,扣得其所有之海洛因一包(驗還淨重0.八六公克,包裝重0.一八公克),及供施用海洛因之之吸管二支、注射針筒二支。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三警察隊報請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併案移送審理。
理由
一、右揭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事實,業據被告供承明白,並有橡皮一條、吸管二支、注射針筒四支(其中二支含有白粉)、白粉一包及安非他命六包扣案足證,該包白粉及注射針筒二支內之白粉經送鑑定結果,確含有海洛因成分,有法務部調查局鑑定通知書二紙附偵訊卷可稽,且其先後二次為警所採尿水經送檢驗結果,均發現有嗎啡陽性反應,第二次所採尿水亦發現有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台南市衛生局檢驗成績書及彰化縣衛生局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各一紙在卷足憑。又被告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強制戒治後付保護管束期滿,由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八年九月四日,以八十八年度戒毒偵字第二二號、毒偵字第一九二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等情,亦有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及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查註紀錄表等件足據。罪證明確,被告犯行皆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二項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其持有海洛因及安非他命之行為,分別為施用海洛因及安非他命之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其先後多次施用海洛因、安非他命之行為,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各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皆應依連續犯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公訴意旨雖未敘及被告於九十年五月十九日之外施用海洛因之事實,以及於九十年五月二十二日之前九十六小時之外施用安非他命之事實,然各該部分與公訴意旨敘及部分既屬連續犯,為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得併予審判。又被告所犯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之素行,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施用毒品之次數、所生危害並犯罪後之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所犯二罪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扣案之橡皮一條、吸管二支、注射針筒四支(其中二支含有海洛因,淨重0.0四公克,針筒重二.一四公克)、海洛因一包(驗還淨重0.八六公克,包裝重0.一八公克)及安非他命六包(毛重二.五公克),被告供稱均為其所有,海洛因及安非他命屬毒品,應予宣告沒收銷燬之,其餘則為供施用毒品所用之物,應併予宣告沒收。至送驗用罄之海洛因,事實上已滅失,則不予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五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廖國佑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王宣雄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十二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①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②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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