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193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19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0月05日

裁判案由: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九三八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戊○○○工程有限公司代表人己○○被告庚○○選任辯護人 洪嘉鴻 律師被告甲○○被告乙○○被告丙○○被告丁○○右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五一二0、一一七二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戊○○○工程有限公司其代理人己○○連續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證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處罰金伍萬元。
庚○○連續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證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乙○○連續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證或核備文件清除處理廢棄物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甲○○、丙○○、丁○○均無罪。
事實
一、庚○○係設於台中市○區○○路○○○巷○○號戊○○○工程有限公司(下稱新奇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己○○為掛名登記負責人,並未實際參與公司營運),明知新奇公司雖向台中市政府領得廢棄物清除許可證,惟該許可證之內容僅限於營建或拆除工地內逕行分類建築廢棄物,不可於未核准之中間轉運站或貯存場從事分類,若欲作中間處理或最終處置地點均在台中市環境保護局垃圾處理場,詎庚○○於執行新奇公司業務時,竟未依廢棄物清除許可證之內容作廢棄物處理,而基於概括之犯意,自民國八十九年五月起,在台中市○○段一六八之二十五號土地上(即台中市○區○○路○○○巷○○號新奇公司所在地),擅自私設貯存及分類場於該處,以大貨車每車收費約新臺幣(下同)一千元至一千八百元不等為收費標準,提供上開土地供不特定人載運廢棄物堆置、貯存於該處土地。庚○○並僱用甲○○、丙○○、丁○○等人,在上址從事廢棄物分類之工作。又乙○○個人並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證或核備文件,竟於八十九年一月九日上午,在台中市○○路○段某處,以每車三千元之代價,受某住戶之委託代為清除、處理一批建築事業廢棄物。嗣於同日上午九時五十五分許,乙○○將該批建築廢棄物裝載於車號00-000號自用大貨車,載往庚○○所私設經營之廢棄物貯存場堆置時,為內政部警政署環保警察第二中隊員警會同台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稽查人員當場查獲,被告乙○○亦坦承基於概括之犯意,先後已載運有六、七次之多,並扣得新奇公司所有之車號00-000號自用大貨車、挖土機四台及乙○○所使用之車號00-000號自用大貨車(車主為 林萬閂 )等物。
二、案經台中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庚○○、甲○○、丙○○、丁○○及乙○○部分)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及檢察官自動檢舉(新奇公司部分)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新奇公司負責人己○○,實際負責人庚○○及乙○○於檢察官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現場圖、新奇公司公司執照、廢棄物清除許可證、台中市環境保護局稽查紀錄管制單各乙紙及照片十幀附卷可稽,此外,復有扣案之挖土機四台及自用大貨車二台可資佐證,被告等人犯行均堪認定,核被告庚○○及乙○○所為,均係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二十二條第二項第四款之罪。被告庚○○另涉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二十二條第二項第三款之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罪。被告庚○○於執行新奇公司業務時,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二十二條第二項第三款、第四款之罪,新奇公司亦應依同法第二十二條第四項之規定論處。被告庚○○就上開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二十二條第二項第四款部分之犯行,及連續多次接受不特定人傾倒並連續多次處理、貯存事業廢棄物之犯行,均時間緊接、方法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以一罪論,加重其刑,被告庚○○所犯上開二罪,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較重之罪處斷,被告乙○○多次,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證或核備文件清除處理廢棄物,時間緊接、所犯罪名雷同,顯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以一罪論,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一切犯罪情狀、目的、動機及對社會之危害等情,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薄懲。
三、又公訴意旨另謂:甲○○、丙○○、丁○○三人受僱於新奇公司從事廢棄物分類之工作,認有犯廢棄物清理法之犯行。前開事實,詢諸被告三人,對受僱清理廢棄物工作固不否認,惟矢口否認有違法之行為,辯稱受僱於環保公司處理廢棄物,不知違法等語。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按三人受僱於環保公司,從事廢棄物分類,焉知該公司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證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三人亦不可能要求公司負責人拿出許可證審核其內容,再從事廢棄物處理工作,被告等辯稱不知道違法顯堪採信,其他亦無任何積極證據,可資認定被告等明知公司未依許可證內容處理廢棄物,綜上所述被告三人犯罪不能證明,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廢棄物清理法第二十二條第二項第三款、第四款、第四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五條、第五十六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五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陸炎榮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八日廢棄物清理法第二十二條第二項第三款、第四款:
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者。
四未依第二十條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證或核備文件,從事廢
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證或核備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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