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度交易字第63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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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交易字第6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0月05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交易字第六三五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年度偵字第九○六○號),經本院簡易庭認為不宜,移由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捌月。又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而駕駛,處有期徒刑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緩刑貳年。
事實
一、甲○○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明知應注意飲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成份超過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者,不得駕車。於民國九十年五月八日凌晨一時許,在高雄縣五甲地區某釣蝦場,飲用六瓶啤酒後,因受酒精影響,明知其反應、平衡感、感覺力、言語能力均已有所障礙,影響其駕駛能力,而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仍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區○○路由北向南方向行駛,於當日凌晨五時十分許,途經時速限制為每小時四十公里之高雄市○○區○○路○○○號前,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危險之發生,及駕駛人駕駛車輛,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且當時天候雖有下雨,惟日間光線尚稱良好,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依其智識、能力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以時速六十至七十公里速度高速行駛,復因飲酒影響其注意及反應能力,疏未注意車前狀況,適亦有疏未注意穿越馬路應注意左右有無來車、由高雄市○○區○○路西側東行穿越馬路行至快車道上之 蘇楊 怨路經該處,甲○○因閃煞不及,其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右前保險桿撞及 蘇楊怨 ,致蘇楊怨受有頭部外傷、多處骨折之傷害,甲○○見狀旋即自行報警處理,並於肇事後偵查機關未發覺前,向到場處理之員警坦承肇事,接受裁判。惟蘇楊怨於送醫途中之當日凌晨五時三十分許,仍因出血性休克傷重不治死亡。嗣經警於當日凌晨六時十九分許,測試甲○○呼氣之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零點六六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酒後駕車,於九十年五月八日凌晨五時十五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以六十至七時公里之時速,沿高雄市○○區○○路由北向南方向行駛,行經高雄市○○區○○路○○○號前,因閃煞不及,撞及由西向東行穿越馬路之被害人蘇楊怨,且被害人蘇楊怨於送醫途中,仍因出血性休克傷重不治死亡,及肇事後經警測試其呼氣之酒精濃度為每公升零點六六毫克之事實坦承不諱,僅辯稱:當時其神智很清楚云云。
二、經查:㈠被告於九十年五月八日凌晨五時十五分許之酒後,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以六十至七時公里之時速,沿高雄市○○區○○路由北向南方向行駛,行經高雄市○○區○○路○○○號前,因閃煞不及,撞及由西向東行穿越馬路之被害人蘇楊怨,且被害人蘇楊怨於送醫途中,仍因出血性休克傷重不治死亡之事實,業經被告供承在卷,核與被害人蘇楊怨之子乙○○指述情節相符,並有現場照片九張、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道路事故調查報告表一紙、測繪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草圖一紙附卷可稽;而被害人蘇楊怨係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有頭部外傷、多處骨折之傷害,因而致出血性休克死亡等情,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明確,製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一紙、鑑定驗斷書一份及勘驗筆錄可參。
㈡按駕駛人駕駛車輛,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行車速度應依標
誌規定,無標誌者在市區道路時速不得超過四十公里,在郊區道路時速不得超過六十公里;又駕駛人駕駛汽車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再飲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成分超過每公升零點二五亳克以上者,不得開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四條、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九十四條第三項、第一百十四條第二款分別定有明文,此為一般駕駛人應注意並能注意之事項,本件被告既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自難諉為不知。查本件肇事地點之時速限制為每小時四十公里,有高雄市○○○○○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可佐,被告於本院並自承當時之時速為六十至七十公里(見本院九十年十月二日訊問筆錄),顯已超出該路段之速限甚多。且依事故發生後之現場情況觀察,於高雄市○○區○○路行車分向線處留有血跡,有高雄市○○○○○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可考,被告並供稱當時係行駛於快車道上,及肇事地點高雄市○○區○○路○○○號前為雙向各設置有一快車道、一慢車道之道路,足見被害人蘇楊怨係於由高雄市○○區○○路西側路邊東行至快車道時遭被告撞擊,其撞擊地點已甚為接近道路之中心線,是被告確有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之情甚明。況當時天候雖有下雨,但日間自然光線尚稱良好,路面濕潤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依其智識、能力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被告行經肇事路段,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閃避、煞停等安全措施,復酒醉超速行駛,其有過失,至為明顯,高雄市政府建設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亦同此認定,有該會九十年六月十四日九十高市車鑑字第二六○八號函附之高市鑑字第九○○五一四○號鑑定意見書可參。而被害人蘇楊怨因本件道路交通事故死亡,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有相當之因果關係一情,洵堪認定。事證明確,被告過失致人於死部分之犯行,應堪認定。
㈢又按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規定所謂「不能安全駕駛」,乃抽象危險犯,並不
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另參酌德國、美國之認定標準,對於吐氣後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五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一一%(mg\dL)以上者,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十倍,有法務部八十八年五月十八日法八八檢字第00一六六九號函可資參佐,是以被告於肇事後之九十年五月八日凌晨六時十九分,經據報到場處理之警員測試其呼氣之酒精濃度,其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零點六六毫克,有酒精測試紙一紙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高市警刑字第B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一紙可參,足見被告發生駕車肇事之危險性,已高出一般人甚多,且經警觀測其生理反應,被告於查獲、測試或訊問過程,有含糊不清、意識模糊及呆滯木僵等情事,有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一紙在卷可佐,益見被告飲酒確已影響其注意及反應能力,另輔以被告已實際發生駕車肇事,是其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情狀甚明,被告公共危險部分之犯行,亦堪認定。
㈣末者,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三十四條第五款規定:「在未設有行人穿越道
,亦非禁止穿越之路段穿越馬路時,應注意左右無來車,始可小心迅速穿越。」。依本件案發後警方繪製之現場圖顯示,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於高雄市○○區○○路北向慢車道,車頭略向西南,車尾略向東北,右前輪距北向快慢車道分隔線零點八公尺,右後輪距北向快慢車道分隔線二點四公尺,右後車角北距平和路六十一號南界與道路行向之垂直線五公尺,於平和路行車分向線處留有血跡,血跡南距前述垂直線二公尺,以此等跡象型態,參諸雙方行向、路線、路況及被告之陳述,堪認被害人蘇楊怨亦有穿越馬路未注意左右確無來車之過失甚明,惟此對被告本身之過失並不生影響,附此敘明。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同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酒醉駕車,因而致人受傷,其所犯過失致人於死部分,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被告於肇事後即自行以一一九報警,待員警到場處理時,旋即向員警坦承肇事,表明願接受裁判之意等情,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司法警察處理變死案件初步調查報告表可考,其對於未發覺之過失致人於死罪自首而接受裁判,應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被告所犯過失致人於死罪部分,同時有刑之加重及減輕事由,應依刑法第七十一條第一項規定,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考領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於道路上行駛,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仍於酒後貿然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罔顧公眾行之安全,復未遵照行車速度管制,貿然超速肇事,致人於死,惡性非輕,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深具悔意,並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賠償被害人家屬之損失,有和解書一份可按,且被害人未注意左右來車,貿然穿越馬路,對本件車禍亦具有重大過失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又查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參,因過失肇事,犯後坦承犯行,深具悔意,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併予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第六十二條前段、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五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法官曾淑娟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恩如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五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