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0年簡上字第12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0月05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簡上字第一二八號
上訴人戊○○訴訟代理人甲○○上訴人卯○○
子○○丙○○丑○○庚○○癸○○己○○丁○○上訴人寅○○被上訴人壬○○○訴訟代理人辛○○右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五日本院豐原簡易庭八十九年度豐簡字第七六四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戊○○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戊○○方面:
一、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請求判決如附圖所示B部分歸上訴人戊○○所有。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予以引用之外,補稱:㈠原審依被上訴人提出之分割方案作成判決,結果留作道路面積達六六六‧九平
方公尺,占總面積近三分之一,顯然違反物權法上,要求對物之經濟效益作最大發揮之基本法理。
㈡被上訴人分得之A、K二部分皆兩面臨路,圖其自身之私太甚,原審竟未考慮
上訴人戊○○分得之G部分價值之懸殊,以及各共有人之使用狀況,明顯偏頗。
㈢上訴人戊○○曾於原審以書狀提出分割方案,原審竟以「被告戊○○雖同意分
割,然不同意原告所提之分割方案,主張保留附圖所示A、B部分土地上之建物,惟始終無法提出具體之分割方案供法院參酌。」為由,故意殊而不採,亦有判決不備理由之失。
㈣如附圖所示B部分土地上之建物為上訴人戊○○所有,該建物為磚造瓦房,且
備水電浴廁,足堪作為居家安身之用,原審未經鑑定,即率爾推斷其「經濟價值不高」,與經驗法則相悖。又B部分土地並無不能分配予上訴人戊○○之情形,原審竟無端將之分配於上訴人卯○○,致上訴人戊○○兩面受損,顯然違背事理之平。
㈤原判決理由以「原告及被告卯○○、子○○、丙○○、己○○、丑○○、庚○
○、癸○○、丁○○均同意前開分割方案,堪認最符合全體共有人利益」作結,根本昧於多數共有人間相互勾串以謀得自身利益之行徑,嚴重違反誠信原則。
三、證據:除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外,補提水費收據、電費收據、電信費收據、財產分配鬮書、戶籍謄本、土地登記簿謄本、房屋稅繳款書、門牌證明書各一份、照片七張為證,並聲請勘驗如附圖所示B部分土地上之建物。
乙、上訴人卯○○、子○○、丙○○、丑○○、庚○○、癸○○、己○○、丁○○、乙○○方面:
一、聲明:同意第一審之判決。
二、陳述:對第一審判決沒有不服,請儘速判決。
三、證據:土地登記謄本一份為證。
丙、上訴人寅○○方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聲明或陳述。
丁、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駁回上訴。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予以引用之外,補稱:㈠上訴人戊○○基於私利主張如附圖所示B部分土地上之建物需補償新台幣二百
萬元,然上開建物非其所出資興建,且該建物於九二一地震經判定為全倒,並已領取政府補助金及租屋補助金,理應拆除重建,為何其他共有人尚需補償上訴人戊○○。且該建物經濟價值不高,苟遷就該建物而為分割,將使分割呈不規則狀,影響土地經濟效用,損及大部分共有人之利益。
㈡上訴人戊○○基於私利,藉故刁難、延宕,致全體共有人無法使用土地,長期
忍受居住於組合屋之煎熬,且九二一重建貸款之補助,定有時限及限額,懇請鈞院早日駁回上訴,以利重建。
三、證據:除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外,補提同意陳情書、全倒證明書、台中縣石岡鄉公所九十年八月二十二日九0中石鄉社字第九四九一號函各一份為證。
理由
一、按本件分割共有物事件屬固有必要共同訴訟,第一審判決後僅上訴人戊○○提起上訴,並將其於共有人均列為被上訴人,惟上訴人戊○○提起上訴之效力,應及於卯○○、子○○、丙○○、丑○○、庚○○、癸○○、己○○、丁○○、 涂登傑 、寅○○等十人,是該十人應法應視同提起上訴。次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訴訟無影響,但第三人如經兩造同意,得聲請代當事人承當訴訟,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四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乙○○於訴訟繫屬中之九十年三月二十日,向原上訴人涂登傑購買坐落台中縣○○鄉○○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一四四分之三0,上訴人乙○○並經被上訴人之同意,代上訴人涂登傑承當訴訟,合先敘明。
二、本件上訴人寅○○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本件被上訴人起訴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被上訴人應有部分為一四四分之二一、上訴人卯○○、子○○應有部分均為一四四分之一二、上訴人丙○○、丁○○、戊○○應有部分均為一四四分之一0、上訴人丑○○、癸○○、寅○○應有部分均為一四四分之三、上訴人庚○○、己○○應有部分均為一四四分之一
五、上訴人涂登傑應有部分為一四四分之三0,被上訴人為使用管理土地方便,屢向上訴人協商分割,始終無法獲致協議,而本件又無不能分割之約定,爰提起本件訴訟求為判決如附圖所示等語。上訴人戊○○則以:如附圖所示B部分土地上之建物為其所有,該建物為磚造瓦房,且備水電浴廁,足堪作為居家安身之用,是B部分土地應分配予上訴人戊○○所有等語,資為抗辯。
四、查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被上訴人應有部分為一四四分之二一、上訴人卯○○、子○○應有部分均為一四四分之一二、上訴人丙○○、丁○○、戊○○應有部分均為一四四分之一0、上訴人丑○○、癸○○、寅○○應有部分均為一四四分之三、上訴人庚○○、己○○應有部分均為一四四分之一五、上訴人涂登傑應有部分為一四四分之三0,且共有人間無法達成協議分割及從無不分割特約之情事,業據被上訴人提出土地登記簿謄本、地籍圖謄本各一份附卷可按,並為上訴人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次查系爭土地為建地,依其使用目的無不能分割之情事,且兩造間未訂有不分割之特約如前述,核與民法第八百二十三條第一項規定相符,是被上訴人請求分割共有物,應予准許。
五、本件所應審究者,乃在於上訴人戊○○主張如附圖所示B部分土地應分配予上訴人戊○○所有,是否有理由?經查:
㈠上訴人戊○○主張如附圖所示B部分土地應分配予其所有,無非以如附圖所示B
部分土地上之建物為其所有,該建物為磚造瓦房,且備水電浴廁,足堪作為居家安身之用,為其主要之論據。然查,該建物為磚造傳統瓦房屋,屋齡約十八年,內部有一間客廳、一間臥室,後面有廚房、浴室,建物南面牆壁於九二一地震時倒塌,由上訴人戊○○另以水泥牆修補完成等情,業經本院勘驗屬實,且有上訴人戊○○提出照片五張附卷可參,衡情上開建物雖尚堪居住,惟屋齡已久、建材老舊、面積亦不大,其價值確已不高,應堪認定。次查,上訴人於原審八十九年八月二十八日勘驗現場時自承:主張能保留原有房子,現有房子地震後即沒居住,內有一些家具等語,此有勘驗筆錄在卷可佐。參以上訴人戊○○於本院調查時所提出之水費、電費及電信費收據顯示,其水費僅七十一元(其中六十八元為基本費),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五日至九十年一月十五日之電費僅九十七元,電信費亦僅有月租費八十五元,益證上訴人戊○○平日並未居住於該建物內。再者,該建物於九二一地震後經判定為全倒(門牌號碼○○○鄉○○村○鄰○○路和順巷二十三號),上訴人戊○○並申領全倒救助金等情,業據被上訴人提出台中縣石岡鄉公所九十年八月二十二日九0中石鄉社字第九四九一號函一份附卷為證,是該建物本屬應拆除重建之建物。上訴人戊○○雖提出門牌證明書一份,表明該建物門牌○○○鄉○○村○鄰○○路和順巷臨二七之二號,惟查該門牌證明書已載明係「九十年七月十日初編」,足見上訴人戊○○顯係為本件訴訟需要,而重新申請該建物之門牌號碼。
㈡本院於九十年八月三十日勘驗現場時,曾協調被上訴人以其分得之如附圖所示A
部分土地與上訴人卯○○所分得之如附圖所示B部分土地互換,再由被上訴人以換得之B部分土地交換上訴人戊○○所分得之如附圖所示G部分土地,但上訴人戊○○卻陳稱其分得B部分土地後,上開建物如有越界,仍不同意拆除。由此可知,上訴人戊○○不僅要求分得如附圖所示B部分土地,且不得拆除上開建物任何部分,果爾,勢需遷就該建物而為系爭土地之分割,將使分割結果呈現不規則形狀,影響土地經濟效用,損及大部分共有人之利益,自非適宜之分割方法。
㈢上訴人戊○○雖曾於原審以書狀提出分割方案(八十九年十月三十一日所提答辯
狀),並經原審定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九日囑託測量,惟因該方面無位置圖及面積,致台中縣東勢地政事務所鑑測人員無法測量,上訴人戊○○陳稱:「不主張原先之方案,請今日不要測量」等語,後原審法官並命上訴人戊○○提出該分割方案之正確位置、面積,此有原審勘驗筆錄在卷可稽。嗣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九日原審言詞辯論時,原審法官再度曉諭上訴人戊○○另提具體可行方案,惟迄九十年二月十九日原審辯論終結日止,仍未見上訴人戊○○補正或另提分割方案,亦有原審言詞辯論筆錄在卷為憑。是上訴人戊○○認原審對其所提分割方案故意殊而不採云云,顯與事實不符。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戊○○主張如附圖所示B部分土地應分配予其所有,尚非可取。此外,上訴人戊○○復未提出其他可行之分割方案,以供本院參酌。按分割共有物之方法,宜斟酌土地之形狀,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公平決之。關於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法,本院斟酌該土地之形狀、各共有人分割後土地之利用價值,及被上訴人、上訴人卯○○、子○○、丙○○、己○○、丑○○、庚○○、癸○○、丁○○、乙○○均同意如附圖所示之分割方案等情,認採如附圖所示之分割方法,乃最符合全體共有人利益。是則原審採行如附圖所示之分割方法,於法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訴。
七、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本件係由上訴人戊○○專為自己之利益而提起上訴,且僅其一人不服第一審判決,至其餘上訴人雖為上訴效力所及,惟對第一審判決並無不服,依民事訴訟法第八十五條第三項之規定,因此所生之上訴費用應由上訴人戊○○負擔。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八十五條第三項、第四百六十三條、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五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四庭~B審判長法官王銘~B法官李國增~B法官陳文燦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五日~B法院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