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0年基小字第7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4月27日
裁判案由:補發退休補助金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九十年度基小字第七三號
原告乙○○法定代理人 楊曜菖 訴訟代理人甲○○右當事人間請求補發退休補助金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零伍拾壹元由原告負擔。
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主張其於民國四十九年一月參加基隆市石炭裝卸工會,嗣基隆市石炭裝卸工會於六十年六月十五日與被告合併,原告始終為會員,迨至八十五年二月一日因屆滿退休年齡而退休,前後年資已將近三十一年,應有四十五個基數,然被告於核發原告之退休福利金時,僅計算自六十年合併後之年資,而發給原告二十五年計四十個基數之退休互助金,故請求被告給付短發之五個基數即八萬七千五百元之退休互助金;被告則以原告係於六十年加入基隆市碼頭裝卸搬運職業工會,所有應給付款項已於原告退休時付清,並無短少等語,作為抗辯。
二、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定有明文。原告主張其於四十九年一月參加基隆市石炭裝卸工會,基隆市石炭裝卸工會則於六十年六月十五日與被告合併之事實,為被告所否認,原告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應盡舉證之責任。雖原告提出之戶籍謄本職業欄記載原告曾從事煤炭挑挽工作,然並不足以證明原告確於四十九年一月參加基隆市石炭裝卸工會,原告復不能舉證證明基隆市石炭裝卸工會與被告間有何關係,依前揭法條所示,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其參加基隆市石炭裝卸工會年資期間之退休互助金,即非可採。
三、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八萬七千五百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四、本件訴訟費用額一千零五十一元(裁判費八百七十六元、送達郵費一百七十五元),由原告負擔。
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二十七日~B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B法官陳湘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一日~B法院書記官王靜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