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0年度訴緝字第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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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0年訴緝字第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4月27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緝字第六號
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四一二號〕、及移送併辦〔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三四八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手槍,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併科罰金新台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銀元叁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仿GLOCK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玩具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壹枝、子彈柒顆,均沒收之。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八十三年間,因違反懲治盜匪條例案件,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五年六月確定,於八十五年九月五日假釋出監,甫於八十九年九月十二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甲○○於前案刑之執行完畢後,竟仍不知悔改,復於八十九年二月間某日,在雲林縣林內鄉烏塗村附近山上,因綽號 阿猴 即 鄭益靜 〔另案通緝〕積欠其新台幣〔下同〕二萬元未償,乃交付具殺傷力之仿GLOCK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玩具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一枝、子彈十顆〔試射三顆費失,剩餘七顆〕為質,言明於清償債務之同時返還上揭槍、彈,甲○○自此即未經主管機關之許可,持有該具殺傷力之改造玩具手槍一枝、及子彈十顆等物。嗣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八日二十時三十分許,為警在雲林縣○○鄉○○村○○○路○○○號甲○○住處查獲,並扣得前開槍、彈等物。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報請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之被告甲○○,坦承綽號阿猴即鄭益靜積欠其二萬元未償,乃於右揭時地,交付具殺傷力之仿GLOCK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玩具手槍一枝、子彈十顆為質,即未經主管機關許可,而予以持有等情不諱,並扣有扣案之改造仿GLOCK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玩具手槍一枝、子彈十顆等物可稽。而扣案該槍、彈等物,經送鑑結果,認送鑑改造克拉克九0手槍壹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認係「仿GLOCK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玩具槍換裝車通之金屬槍管改造而成,滑套材質為金屬,槍身握把材質為塑膠,其機械性能良好,具發射子彈功能,認具殺傷力」;而送鑑之改造子彈十顆,均認係以「玩具槍金屬彈殼加裝金屬彈頭,直徑約六.五MM組合而成,採樣三顆試射結果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等情,復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八十九年四月五日刑鑑字第四0八四八號鑑驗通知書可稽。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仿GLOCK廠半自動手槍罪行、及同條例第十二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行。被告一行為,同時持有上揭槍、彈犯行,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應從一重依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仿GLOCK廠半自動手槍罪行處斷。其前於八十三年間,因違反懲治盜匪條例案件,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五年六月確定,於八十五年九月五日假釋出監,甫於八十九年九月十二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稽,其於前案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有上開前科紀錄,持有上揭槍、彈,對社會秩序及公共安全之危害程度,及其犯罪動機、目的、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刑,並就所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又保安處分,係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性所為之拘束其身體、自由等之處置,以達教化與治療之目的,為刑罰之補充制度,本諸法治國家保障人權之原理、及刑法之保護作用,其法律規定之內容,應受比例原則之規範,使保安處分之宣告,與行為人所為行為之嚴重性,行為人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於行為人未來行為之期待性相當,大法官會議因而對該規定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十八日著成釋字第四七一號解釋例,明示該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所定,不問對行為人有無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一律宣付強制工作三年,致限制其中不具社會危險性之受處分人之身體、自由部分,其所採措施與所欲達成預防矯治之目的及所需程度,不合憲法第二十三條所定之比例原則,宣告自解釋例公布之日起不予適用。查被告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仿GLOCK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玩具手槍,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之罪行,依同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經判處有期徒刑者,應諭知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三年。惟本院審酌被告持有上揭槍、彈等物,並未持以犯罪,亦與擁槍自重或習慣犯等情有別,爰認不諭知強制工作為適當,附此敘明。又扣案之仿GLOCK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玩具手槍一枝、子彈七顆〔扣案十顆,試射三顆費失,尚餘七顆〕,均係違禁物,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沒收之。
三、至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三四八三號移送併辦意旨略以:被告甲○○於八十九年七月間,持有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三枝、子彈十八顆等物,認與本件經本院認定有罪之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惟訊據被告甲○○堅決否認持有上揭槍、彈,而另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情事,且無其他事證證明該批槍彈等物,確為被告甲○○所有,參以被告甲○○觸犯本罪之時間,為八十九年二月間某日,而查扣該槍彈之時間,為八十九年七月間,兩行為之時間距離有五個多月之久,難認有連續犯而應併予審究情事。此部分自應退回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另行偵結。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第十二條第四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豐正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二十七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林秋火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曾玲玲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二十七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砲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