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0年交易字第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4月2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交易字第六號
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調偵字第三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被訴公共危險部分免訴
事實
一、甲○○明知酒後駕駛車輛,易致生公共危險,且飲酒後其呼氣中酒精成份達每公升0‧二五毫克以上者,不得駕車,仍於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三十日下午六時許,在基隆市○○路「三姊妹小吃店」飲用二罐啤酒及不明數量之其他酒類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時,於同日晚間十一時四十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基隆市○○路往市區方向行駛(所犯公共危險部分,業經本院基隆簡易庭另案判決確定,詳如後述)。途經基隆市○○路、義一路口時,原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又汽車在四車道以上或同向二車道道路,欲左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三十公尺前換入內側車道或左轉車道。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在前開交岔路口,自外側車道左轉欲往義一路行駛,致汽車之左前保險桿撞及由該路口步行穿越馬路之法國籍男子BOURGEOISROBERTHENRI,使BOURGEOISROBERTHENRI受有右額部三乘三乘二公分Y型撕裂傷、右臉、眼底下方二‧五乘二‧五公分表層挫傷、右眼皮上揚無力、兩側大腦額葉輕微腦挫傷之普通傷害。
二、案經被害人BOURGEOISROBERTHENRI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請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右開事實,業據被告甲○○坦白承認,核與告訴人BOURGEOISROBERTHENRI指述之詞相符。依卷附警繪現場圖所示,肇事路段係雙向四車道路口,被告所駕駛之汽車,沿中正路行駛於外側車道,並自外側車道經過交岔路口中心點後始突然左轉往義一路方向行駛。當時為夜間有照明,視線良好,路面為柏油路面且乾燥,汽車之碰撞位置係左前車頭保險桿,告訴人遭撞及後,頭部並撞破左前擋風玻璃,使汽車引擎蓋留有擦痕,左前擋風玻璃破裂,此有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照片八張在卷足憑。顯見被告肇事當時,係在外側車道違規左轉且未注意車前狀況,致撞及穿越馬路之告訴人。按汽車行駛時,汽車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又汽車在四車道以上或同向二車道道路,欲左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三十公尺前換入內側車道或左轉車道,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三項、第一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五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駕車自應注意上開規定,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未注意前開規定而肇事,足認其具有過失。被告上開過失行為,使BOURGEOISROBERTHENRI受有如事實欄所述之傷害,亦有行政院衛生署基隆醫院出具之驗傷診斷書一紙附卷可參,是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所受之傷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爰審酌被告前述之過失程度、所生損害及犯罪後尚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貳、免訴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甲○○於八十九年八月三十日下午六時許,因飲用多瓶啤酒及其他酒類,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仍於同日晚間十一時四十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基隆市○○路往市區方向行駛,途經基隆市○○路、義一路口時,撞及穿越馬路之行人BOURGEOISROBERTHENRI,使被害人受有如有罪部分事實欄所述之普通傷害。甲○○經警當場測得其呼氣中所含酒精成份為每公升一‧一O毫克,因認甲○○涉有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公共危險罪嫌等語。
二、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款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甲○○於八十九年八月三十日晚間十一時四十分許,因酒後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基隆市○○路、義一路口,撞及被害人BOURGEOISROBERTHENRI,使之受傷乙節,業經檢察官以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四二二八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並經本院基隆簡易庭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七日,以八十九年度基交簡字第三五三號簡易判決判處被告甲○○罰金一萬二千元,並於九十年一月二十九日確定在案,此經本院調卷查明屬實。公訴人仍就曾經判決確定之同一犯罪事實起訴,揆諸前開說明,本院自應就此部分為被告免訴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二條第一款、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慶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二十七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陳培仁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施鴻均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一日附錄論罪法條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