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89年度勞訴字第3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89年勞訴字第3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4月27日

裁判案由:給付退休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勞訴字第三六號
原告丙○被告立邁斯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複代理人甲○○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退休金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玖拾玖萬捌仟柒佰陸拾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十分之十九,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其以新台幣參拾參萬參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玖拾玖萬捌仟柒佰陸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一百零四萬八千四百四十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原告係民國00年0月00日出生,於七十五年三月十五日受僱於被告擔任警衛工作至八十九年六月三十日已滿七十一歲,符合勞動基準法第五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所定強制退休規定,乃被告公司人事主任 劉莉萍 於八十九年七月七日對原告電稱「老闆指示你自即日起無須上班,特休假以金錢折算」等語,並於同日以通知書通知原告,兩造間勞動契約關係至八十九年六月三十日終止,雙方間已生強制退休之效力,原告並已辦妥業務交接完畢,被告且於八十九年七月九日將原告勞保辦理退保,詎被告迄未依規定給付退休金,查原告服務被告公司至八十九年六月三十日勞僱關係終止之日共十四年三個月,依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應有二十九個基數,再原告退休前六個月薪資各為六月新台幣(下同)三萬一千七百三十三元、五月四萬三千七百三十三元、四月三萬二千九百六十元、三月三萬一千六百元、二月三萬七千九百六十元、一月三萬三千四百六十七元,合計為二十一萬零八百五十三元,除以總日數一百八十一天,日薪為一千一百六十四點九三元,乘以三十天則月薪為三萬四千九百四十八元,再乘以二十九個基數則退休金應為一百零一萬三千四百九十二元,另加一個月預告工資三萬四千九百四十八元,退休金應為一百零四萬八千四百四十元,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二)被告為規避退休金給付,突於八十九年八月二日,要原告至公司裝配課充當包裝工,原告固至該單位工作,然原告因身患心臟病,不能為劇烈勞動性工作,乃於八十九年八月十三日委請律師以存證信函終止勞動契約,此係另一新的僱傭關係,並不影響本件退休金請求權。
三、對被告所為抗辯之陳述:
(一)按僱主強制退休係屬形成權,即僱主告知勞工終止勞動契約之通知,到達勞工即生退休效力,不因該通知是否蓋有被告公司印信而生影響(蓋強制退休之意思表示屬非要式法律行為),自難以嗣後懲處人事主任即得變更已生效之法律行為。
(二)縱令原告於退休後,就未休完之特別休假休畢,亦係行使法定應享之權利,(蓋被告並未給付特休假之工資),自難臆測兩造間之勞動契約尚未終止。
(三)被告於八十九年七月七日發出通知書,其中第一項載明「後續待相關單位處理」,被告公司人事劉莉萍主任,果嗣後交付其所核算之資遣費明細表予原告,就原告工作年資算至八十九年六月三十日止,「退休金總額」為四十四萬零七百九十元,足見被告當時係強制原告退休甚為明顯。且查原告已工作十四年四個月,衡情絕無可能無故離職,係被告為規避退休金之給付而故偽以資遣費計付退休金。
(四)原告於七月間尚工作數日,僅係為配合教導接替同仁,以利辦理交接業務(況彼時被告已將原告退保),並非同意被告撤銷強制退休之意思表示,又被告要求原告於八十九年八月二日回廠,改至裝配課包裝部工作,工作內容不同於原有之勞動契約內容,故為新的勞動契約,原告僅工作十日,因身體不適委請律師以存證信函表示辭職,此屬新的勞動契約之終止,被告縱令嗣以原告曠工為由解僱原告,仍無影響原告先前之強制退休之退休金請求權。
四、證據:提出通知書影本一紙、勞工保險局函影本一紙、桃園縣勞資和諧促進會處理勞資爭議協調會會議記錄影本二紙、薪資袋封面影本六紙、公告影本一紙、診斷證明書影本一紙、律師函影本一件、協議書影本一紙、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影本一紙、勞工保險局書函影本一紙、資遣費計算明細表影本一紙、申訴書影本一紙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
(一)按勞動基準法有關勞工退休金之規定,規定於該法第五十三條勞工自請退休及第五十四條雇主強制勞工退休,被告不符自請退休要件。且勞工自請退休亦屬勞動契約之終止,勞工應依勞動基準法第十六條規定預告雇主,原告於八十九年八月十五日自行終止勞動契約,不符上開規定而不生終止效力。
(二)被告於八十九年六月中旬與原告就退休事宜開始協商,原告不同意被告給付方式,而於八十九年七月七日向桃園縣勞資和諧促進會申訴,並以申請特別休假方式開始未到公司上班。係因承辦人員誤解被告意思致作業疏失,誤對聲請人發退休通知,嗣察覺後被告立即懲處承辦人員,同時通知原告其仍為公司員工,並即撤回老年給付暨保險退保申請表,足見被告並未強制原告退休。
(三)原告於八十八年七月七日係以「申請特別休假方式」停止上班,如被告已強制其退休,則其何須申請特別休假停止上班?且原告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五日至被告公司協調又稱八十九年八月二日返回公司上班,其警衛輪值表須另排行,只上白天班不加班,公司須依勞基法作業,足見原告於特別休假結束後係返回公司延續原有工作,原告明知被告並未強制其退休。
(四)按勞動基準法第七十四條規定「勞工發現事業單位違反本法及其他勞工法令規定時,得向雇主、主管機關或檢查機構申訴。雇主不得因勞工為前項申訴而予解僱、調職或其他不利之處分」,被告公司承辦人員劉莉萍於八十九年七月七日所為通知書終止兩造勞動契約,顯違反前揭規定不生效力。
(五)原告自八十八年八月八日返回被告公司至裝配課工作後,即稱病怠工嚴重影響生產進度。八十九年八月十八日被告為求勞資和諧,特協調警衛 陳政雄 調裝配課工作,原告依願從事原有職務,但原告仍堅不到班,無正當理由曠工逾十日,被告依勞動基準法第十二條第一項第六款規定終止雙方勞動契約。
三、證據:提出人事資料卡影本一紙、公告影本一紙、通知書影本一紙、函影本一件、出勤紀錄表影本二紙、律師函影本一紙、申訴電子郵件影本一紙、桃園縣政府函影本一紙、原告薪資明細表一紙及薪資表影本八紙並聲請傳訊證人劉莉萍為證。
丙、本院依職權向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北區勞動所函查兩造勞資申訴案相關資料。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伊係00年0月00日出生,自七十五年三月十五日受僱於被告擔任警衛工作至八十九年六月三十日已滿七十一歲,被告公司人事主任劉莉萍於八十九年七月七日以電話及書面通知原告勞動契約至八十九年六月三十日終止,已生強制退休效力依法應給付退休金,被告迄未給付,為此提起本件訴訟。被告則以其公司人事主任劉莉萍於八十八年七月七日對於原告所發退休通知,係因誤解被告意思致作業疏失,被告已立即通知原告上開情事並撤銷該傳達不實之終止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縱上開終止勞動契約意思表示成立,亦因違反勞動基準法第七十四條強制規定而屬無效,原告據而請求給付退休金自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
二、原告主張伊係00年0月00日出生,自七十五年三月十五日受僱於被告擔任警衛工作至八十九年六月三十日已滿七十一歲,被告公司人事主任劉莉萍於八十九年七月七日告知原告「老闆指示你自即日起無須上班,特休假以金錢折算」,並於同日以通知書通知原告勞動契約至八十九年六月三十日終止等情,業據原告提出通知書一紙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堪信為真實。查上開通知書載明「一、鈞與本公司至今無法達成協議,且已申訴、其勞動契約至八十九年六月三十日終止,後續待相關單位處理。二、鈞七月份上班天數仍比照薪資發放」。又被告確於八十八年七月八日起將原告勞保辦理退保,有勞工保險局八十九年八月二日保給簡字第四一0五一三五四號函及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各一紙附卷可按。原告主張被告所為係終止兩造勞動契約意思表示,自屬可採。按勞動基準法就退休金制度設有第五十三條自請退休及第五十四條強制退休。本件原告不符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三條自請退休要件,惟已該當同法第五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年滿六十歲之強制退休要件,為兩造所不爭。勞動基準法第十一條、第十三條但書、第十六條、第十七條、第十八條雖另設有雇主得終止勞動契約並發給勞工資遣費及預告工資之規定。然勞動基準法係為規定勞動條件最低標準,保障勞工權益,加強勞雇關係,促進社會與經濟發展所設,勞動基準法第一條定有明文。為保障勞工權益,勞工若已符合強制退休之要件,自不許雇主以上開資遣方式終止勞動契約。本件被告既於原告年滿七十一歲片面通知終止雙方勞動契約,顯即係強制原告退休,原告所為主張,應屬可採,被告辯稱非強制退休意思云云,顯不足取。再查,強制退休係屬雇主專屬之形成權,僅強制退休之意思表示到達勞工即生終止勞動契約之效力,與勞工是否同意無涉。本件被告所為強制退休之意思表示既已到達原告,即生強制退休效力,兩造勞動契約因此終止。被告抗辯上開強制退休之意思表示傳達有誤主張撤銷云云,惟未舉證傳達人有何傳達錯誤及該錯誤非由本人及使用人之過失造成(民法第八十九條、八十八條第一項但書參照),其空言辯稱強制退休之意思表示傳達錯誤主張撤銷,亦不足採。第按勞工發現事業單位違反本法及其他勞工法令規定時,得向雇主、主管機關或檢查機構申訴。雇主不得因勞工為前項申訴而予解僱、調職或其他不利之處分,勞動基準法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定有明文。惟此係為保障勞資爭議申訴中,雇主不得任意對於勞工予以解僱、調職或其他不利之處分。本件兩造於八十八年六月勞資爭議協商中,原告即已提出希望退休,被告雖希以資遣方式辦理,並於八十八年七月七日片面通知終止雙方勞動契約,依上說明,被告仍不得率以資遣方式終止勞動契約,而應依強制退休規定辦理,則被告此終止勞動契約及強制退休之意思表示,對於原告即非不利處分,被告執此抗辯強制退休意思表示違反此強制規定無效云云,亦非可採。再查,兩造勞動契約既已終止,事後原告縱有重回被告公司上班亦僅成立別一勞動契約,自不因此得謂兩造勞動契約並未終止。被告抗辯兩造勞動契約繼續存在云云,亦乏依據。則原告主張業經強制退休終止勞動契約,被告應依法給付退休金,自屬有理。
三、按勞工退休金之給與標準如左:一、按其工作年資,每滿一年給與兩個基數。但超過十五年之工作年資,每滿一年給與一個基數,最高總數以四十五個基數為限。未滿半年者以半年計,滿半年者以一年計算,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自七十五年三月十五日受僱於被告至八十九年六月三十日共十四年三個月應有二十九個基數,自屬可取。又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退休金基數之標準,係指核准退休時一個月平均工資;平均工資:謂計算事由發生之當日前六個月內所得工資總額除以該期間之總日數所得之金額;工資:謂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貼及其他名義之經常性給與均屬之,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五條第二項、第二條第四款、第三款亦分別規定甚詳。再上開工資定義內容所謂其他名義之經常性給與,不包括勞工保險之保險費,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十條第八款亦規定甚明。本件原告主張其退休前六個月工資各為六月三萬一千七百三十三元、五月四萬三千七百三十三元、四月三萬二千九百六十元、三月三萬一千六百元、二月三萬七千九百六十元、一月三萬三千四百六十七元,提出薪資袋封面六紙為證,除其中各月代扣勞保費四百九十九元依上說明不得列入工資外,各月獲得工資應為六月三萬一千二百三十四元、五月四萬三千二百三十四元、四月三萬二千四百六十一元、三月三萬一千一百零一元、二月三萬六千八百六十一元、一月三萬二千九百六十八元,復經被告自認在卷,並有被告提出薪資明細表及薪資表八份在卷可佐,核屬相符,自應據此計算原告六個月內所得工資總額為二十萬七千八百五十九元(31234+43234+32461+31101+36861+32968=207859)。除以該期間之總日數一百八十一日所得平均工資為三萬四千四百四十元(000000≒181=1148,1148*30=34440)。再乘以二十九個基數,其依法可請求退休金為九十九萬八千七百六十元(34440*29=998760)。再查,雇主應給付預告期間之工資者,以雇主依勞基法第十一條或第十三條但書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而未依勞基法第十六條第一項各款所規定期間前預告之者為限,勞動基準法第十六條第三項之規定自明,本件兩造間之勞動契約,係基於雇主強制勞工退休,與前揭雇主應給付預告期間之工資尚有未合,原告據此請求被告給付另加一個月預告工資三萬四千九百四十八元,於法尚非有據,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勞動基準法規定請求被告給付退休金九十九萬八千七百六十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八十九年八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逾此部份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兩造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無影響,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但書、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二十七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勞工法庭~B法官熊祥雲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二十七日~B書記官游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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