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0年基勞小字第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4月27日
裁判案由:給付薪資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基勞小字第二號原告甲○○被告中國勵合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乙○○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等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要領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其自民國八十九年九月四日起,受僱於被告公司擔任業務秘書之職,嗣被告公司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五日將原告資遣,原告受僱之八十九年九、十、十一月月薪各新台幣(下同)二萬六千九百七十二元、三萬八千零七十七元、三萬九千七百十七元,被告公司僅給付原告部分預告期間薪資及資遣費計八千八百八十六元,其餘應付之二萬五千七百六十四元悉遭被告公司以拜訪客戶不足家數扣款為由予以扣除未付,實則依兩造間之合意,原告之職務本不受拜訪客戶家數之限制;爰依勞動基準法第十七條第二款、第十六條第三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預告期間薪資及資遣費合計三萬零八百零五元,並加計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等語。被告不爭執原告自八十九年九月四日起受僱於被告公司,嗣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五日將原告資遣,並給付原告部分預告期間薪資及資遣費計八千八百八十六元,其餘之二萬五千七百六十四元因原告拜訪客戶家數不足予以扣除未付之事實,惟以原告之月薪為三萬二千元,如無請假即加發全勤獎金四千元,原告所任職務確包含拜訪客戶爭取業績,被告公司並就應拜訪客戶家數(每日至少應達七家,否則少一家即應扣薪二百元,達成要求則加薪三千元)曾開會討論,原告亦參與其會,故對於原告未達標準致應扣薪,並無不合之處,原告已領取預告期間薪資及資遣費立有收據,其訴並無理由等語置辯。
二、經查被告公司僱用原告賦予之職稱依原告所提出之名片所列固係「業務秘書」,惟原告所任職務依被告公司提出原告所填載之「工作日報表」所載,並非僅係公司內部庶務處理之工作,而屬被告公司對外接洽業務之人員;又兩造關於業務人員薪資之考核計算與激勵,訂有「業務每日需拜訪七家,無特殊原因,少拜訪一家扣二○○元,達到要求,薪水按規定加三○○○元」之約定,有被告提出之八十九年十月十一日會議紀錄一份為證;是被告辯稱原告所任職務確包含拜訪客戶爭取業績,被告公司並就應拜訪客戶家數與原告等員工開會討論作成紀錄等語,應堪採信。又原告所領薪資中包含「全勤獎金」每月四千元,有原告所提出之薪資表一份可證,原告於八十九年九、十、十一月分別有請假而未全勤,業經被告公司提出攷勤表三份、請假單三紙為證,故被告公司所辯其給付原告八十九年九、十、十一月份薪資俱已包含所謂「全勤獎金」各二千九百三十元、四千元、四千元而應予扣還等語,亦堪採信。
三、按工資由勞雇雙方議定之,但不得低於基本工資;平均工資:謂計算事由發生之當日前六個月內所得工資總額除以該期間之總日數所得之金額,工作未滿六個月者,謂工作期間所得工資總額除以工作期間之總日數所得之金額;勞動基準法第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條第三款前段分別設有規定。原告因未依上開薪資考核基準拜訪客戶,分別應於八十九年九月(不足十八家)、十月(不足四十三家)、十一月(不足十六家)各扣減薪資三千六百元、八千六百元、三千二百元(合計一萬五千四百元),有被告提出之攷勤表及工作日報表各一份為證;又查,原告受僱之八十九年九、十、十一月領薪各二萬六千九百七十二元、三萬八千零七十七元、三萬九千七百十七元,有原告提出之薪資單一紙及薪資帳戶存摺影本一份為證,是原告所領薪資扣除業績扣減額後,均未低於基本工資,兩造間之薪資約定自屬合於規定。原告應得之預告期間薪資及資遣費計算如次:
㈠原告工作未滿六個月,按原告所應得之薪資總額除以工作期間之日數所得之平均薪資計算為:
(26,000-0000-0000)+(38,000-0000-0000)+(39,000-0000-0000)/(27+31+30)=(20442+25477+32517)/88=891(元/日)㈡依勞動基準法第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項,被告公司應給付原告十日之預告期間工資,計算為:
891*10=8910(元)㈢依勞動基準法第十七條第二項,原告受僱工作自八十九年九月四日起至八十九
年十二月十五日止,滿三個月未滿四月,應以四個月計,其資遣費計算為:(891*30)*4/12=8910(元)㈣原告得受領之預告期間薪資、資遣費及八十九年十二月份薪資(十五日),扣
除原告應負擔勞工保險費一百八十七元(兩造均對此不爭執),及如前所述原告應扣還溢領之拜訪客戶家數不足之業績扣薪額與溢領之全勤獎金,計算為:
8910+8910+(36000*15/31)-187-(2930+4000+4000)-(3600+8600+3200)=00000-00000=8722(元)
四、查原告已向被告領取預告期間薪資及資遣費計八千八百八十六元,為兩造所不爭執,則原告所領已逾上開原告可得請求之金額(八千七百二十二元);從而,原告復行請求被告公司給付預告期間薪資及資遣費合計三萬零八百零五元,並加計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二十七日~B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B法官蔡岱霖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俱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二十七日~B法院書記官范育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