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88年度易字第255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88年易字第25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4月27日

裁判案由:違反專利法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二五五四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選任辯護人吳發隆律師右列被告因違反專利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六二九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連續未經新型專利權人同意製造該物品,致侵害其專利權,處有期徒刑叁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玖佰元即銀元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明知「焚化爐新結構」已由甲○○於民國八十一年間取得經濟部中央標準局(現已改制為智慧財產局)核准第七五五六六號新型專利,專利間期自八十一年九月一月起至九十一年八月三十一日止,竟未經新型專利權人甲○○之同意或授權,基於概括之犯意,利用其於八十三年至八十六年間接受甲○○委託從事前開專利焚化爐製造期間獲取製造該專利技術之便,自八十六年三月二十日起至同年四月二十四日止,在桃園縣龍潭鄉高平村石崎子九號,連續非法製造前開焚化爐,致侵害甲○○之前揭專利權益。嗣於八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下午二時許,為警持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簽發之搜索票,至上揭處所當場查獲乙○○所仿製前開新型焚化爐之內部結構之「耐熱鋼板與耐熱板間形成風向流入口及中空鋼條圓管」半成品二組。
二、案經甲○○訴由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同一案件經提起自訴者,不得再行告訴。但該項自訴如因不合程序,經諭知不受理之判決而確定者,即已回復未自訴前之狀態,仍得由被害人依法告訴,且其自訴,既具有行使告訴權之作用,故自訴並具有告訴之效力,如其自訴,係在告訴期間內,亦不生告訴逾期之問題,最高法院二十七年上字第七九二號判例可資參照。次按專利權人就專利法第一百二十三條至第一百二十六條之專利侵害態樣提出告訴時,應檢附侵害鑑定報告與侵害人經專利權人請求排除侵害之書面通知,未提出前開文件者,其告訴不合法,專利法第一百三十一條第二項、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違反前開專利法案件前經告訴人於八十七年四月二十八日向本院提起自訴,經本院以告訴人所檢附之侵害鑑定報告非由司法院與行政院
指定之專業鑑定機構所出具之鑑定報告,認未經合法告訴,而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以八十七年度自字第九四號判決自訴不受理,並經台灣高等法院於八十八年二月三日以八十八年度上易字第四六三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揆諸首開判例之說明,本件於告訴人前提起自訴時即具告訴效力,應認已遵守告訴期間自不生告訴逾期之問題。又按前開專利法第一百三十一條第二項、第三項規定,係對人民訴訟權所為不必要之限制,違反憲法保障人民財產及訴訟權利,是本件告訴人於告訴後已在偵查中(詳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六三0七號偵查卷)提出 黃邦弘 所出具之侵害鑑定報告,於本案偵查中另行補具指定鑑定專業機關之國立台灣大學專利侵害鑑定報告,則本件告訴應屬合法,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乙○○固坦承有於右揭時、地,製造前開為警查扣之「耐熱鋼板與耐熱板間形成風向流入口及中空鋼條圓管」半成品二組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右揭犯行,辯稱:因市面上所販賣之焚化爐均沒有自動化,伊想製造一個改良品全是自動的,而且讓它燃燒時沒有黑煙,才製造前開焚化爐半成品,且當時亦僅在研發階段尚未生產製造,伊亦已將所研發之初步成果向政府申請新型焚化爐專利中,又告訴人所製造之焚化爐結構體是四方型的,而伊的是圓型,且進料口告訴人的在下方,伊所製造的是在上方,與告訴人之焚化爐並不相同,伊並未仿冒告訴人之專利云云。
(一)惟查,被告如何擅自以仿冒行為而製造他人已經享有新型專利權的產品(新型焚化爐)之事實,業據新型專利權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訊及偵審中指訴詳確(詳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六三0七號偵查卷第八頁至第十頁、第三十七頁背面),並有新型專利申請書、申請專利宣誓書、新型專利說明書(詳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六二九三號偵查卷第七十八頁至第八十八頁)、經濟部中央標準局新型第七五五六六號專利證書、中華民國專利公報(詳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六二九三號偵查卷第七十四頁至第七十七頁)、現場查獲照片十六幀(詳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六三0七號偵查卷第二十五頁至第三十二頁)及國立台灣大學機械工程學系製作之「專利侵害鑑定報告」暨所附鑑定照片十二幀及國立中央大學製作之「專利鑑定報告」暨所附鑑定照片四幀等附卷資佐足憑。依上開國立台灣大學所作鑑定報告載明:「引證專利案(即告訴人甲○○之新型第七五五六六號專利)之專利公報內容及專利說明書之圖示所知,其創作範圍及特徵為:一種『焚化爐新結構』,結構外部為耐熱鋼板⑴,空氣流入外部耐熱鋼板⑴與內部耐熱板⑶之間形成之空間,經由流入口⑵及中空鋼管⑸進入焚化爐內助燃。結構之內部係採用可耐攝氏一二00度之耐火磚⑷,以交錯搭接方式堆砌,中空鋼管⑸分佈排列於耐火磚⑷之四角之上下邊之中間,呈”L”形規則排列組合,本創作物(即被告所製造之鋼板結體焚化爐)之主要特徵為由耐熱鋼板⑴及其內部的耐熱板⑶之間形成風向流入口⑵;及焚化爐內部裝設之中空鋼條圓管⑸結構。...結論:比較待鑑定物之內部構造與引證專利案之創作特徵可知,二物均包含由兩平行板面之間形成之通風空間及在內壁面上垂直凸出之中空鋼條圓管結構。待鑑定物之設計概念及構造均已揭露於引證專利案中,且為引證專利案之主要專利特徵所在。據此,待鑑定物在設計概念及構造上仿冒引證專利案創作特徵之意圖應屬顯然。」(詳本院八十七年度自字第九四號刑事卷第七十七頁至第八十一頁、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年度偵字第六二九三號偵查卷第十頁至第十八頁),而依上開國立中央大學鑑定報告則載明:「被鑑定物雖外觀與專利案不同,且內部結構雖缺少如專利案所述之高溫耐火磚⑷的佈置,但該不同處均非為專利案之特徵範圍,惟如被鑑定物之功能係作為焚化爐之用途,則其採用之技術顯然已經利用專利案所揭露於其申請專利範圍中之特徵。據此論結,被鑑定物在設計上及構造上之技術特徵顯然和專利案相同」(詳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六二九三號偵查卷第六十一頁至第七十三頁),足認被告所製造之「耐熱鋼板與耐熱板間形成風向流入口及中空鋼條圓管」半成品,確係有引用告訴人專利案之設計概念、構造及專利特徵而製造之情事。且查告訴人對於右揭「焚化爐新結構」之新型專利,早於八十年一月八日即已經提出專利申請,而於八十一年九月一日已見諸公告,此有前開中華民國專利公報(公告編號一九0一九0)影本乙份在卷可按。
(二)次查告訴人於警訊時指稱:「因為 傅某 以前是我公司之師父,所以他擅自製造時我曾告訴他該項物品有專利權存在,但他不理會」、「我們原來在該址做,有部份相關的工作轉包給他(被告),在八十六年二月間他說不想再承包了,並且先前相關的物件交還給我,後來我發現他還在該址繼續做焚化爐」等語(詳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偵字第六三0七號偵查卷第八頁背面、第九頁、第三十七頁背面),而被告乙○○於偵查中亦供認:「八十四年二月間他(告訴人)設計好叫我施工,風向導流我了解,我覺得效果不好,所以我才改,自己研究,把主機體變成圓型等語(詳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六三0七號偵查卷第一0七頁背面)。查被告既自承因受告訴人委託從事告訴人所有前揭新型焚化爐製造工作,而於八十六年二月間終止與告訴人之承攬工作,旋於同年三月二十日起即開始製造「耐熱鋼板與耐熱板間形成風向流入口及中空鋼條圓管」半成品二組,於同年四月二十四日經告訴人會同警方持搜索票當場查獲等情,被告明知告訴人擁有前揭新型焚化爐專利,竟利用工作之便於獲取告訴人專利技術後,未經告訴人同意擅自製造與告訴人所擁有新型專利之相同焚化爐,被告有仿造之意甚明,參以被告於告訴人取得前揭新型焚化爐後,始於八十六年一月三十一日以被告及案外人 歐阿林 名義共同以圓型焚化爐申請專利,八十六年十一月十三日才見諸公告,有經濟部中央標準局專利處函、經濟部中央標準局專利審定書、中華民國專利公告、專利證書附卷可憑,且前開扣案之「耐熱鋼板與耐熱板間形成風向流入口及中空鋼條圓管」半成品,經國立台灣大學及中央大學鑑定結果均認確係仿冒告訴人新型焚化爐之主要專利特徵,被告猶執詞辯稱所製造之焚化爐半成品僅只是就其申請之圓型焚化爐作開發研究,並未仿冒云云,自難予以採取。
(三)再者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之專利侵害鑑定報告雖載:「2.⑶待鑑定物焚化爐本體由內外層兩層鋼板所形成之風向流入口及內部有無數的中空圓管所組成雖與本專利相同,但待鑑定物焚化爐本體內部卻無耐火磚,..三、鑑定結論:1. 傳永枝 先生所製造之焚化爐,以鑑定當日的狀態,缺少L形排列的耐火磚,與甲○○先生所有「焚化爐新結構」專利案之申請專利範圍不相同」(詳本院卷)。惟查告訴人所提國立台灣大學之侵害鑑定報告則載:「...結論:比較待鑑定物之內部構造與引證專利案之創作特徵可知,二物均包含由兩平行板面之間形成之通風空間及在內壁面上垂直凸出之中空鋼條圓管結構。待鑑定物之設計概念及構造均已揭露於引證專利案中,且為引證專利案之主要專利特徵所在。據此,待鑑定物在設計概念及構造上仿冒引證專利案創作特徵之意圖應屬顯然。」,而國立中央大學鑑定報告則為:「被鑑定物雖外觀與專利案不同,且內部結構雖缺少如專利案所述之高溫耐火磚⑷的佈置,但該不同處均非為專利案之特徵範圍,惟如被鑑定物之功能係作為焚化爐之用途,則其採用之技術顯然已經利用專利案所揭露於其申請專利範圍中之特徵。據此論結,被鑑定物在設計上及構造上之技術特徵顯然和專利案相同」,均有如前述,由前揭國立台灣大學及中央大學之鑑定報告可知,被告所製造之前開「耐熱鋼板與耐熱板間形成風向流入口及中空鋼條圓管」半成品,與告訴人之新型焚化爐在設計及構造上均與告訴人之焚化爐新結構主要專利特徵相同,且查前開扣案之「耐熱鋼板與耐熱板間形成風向流入口及中空鋼條圓管」半成品既為尚未製造完成之半成品,且僅為焚化爐整體結構之其中之內部結構而已,則或有些許主要或次要零件尚未組裝完畢,乃勢所必然,前開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以鑑定當日狀態,缺少L形排列的耐火磚,認與告訴人所有專利案之申請專利範圍不相同,似嫌速斷,況「L形排列之耐火磚」並非告訴人之焚化爐新結構之主要專利特徵所在,亦均為前開國立台灣大學及中央大學鑑定報告所是認,是前開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之鑑定報告既與國立台灣大學及中央大學之鑑定報告不同,即不值採。又被告雖以告訴人曾就被告與歐阿林所申請之圓型焚化爐提出舉發,嗣經審定舉發不成立,有經濟部中央標準局專利舉發審定書乙份附卷足參,而認被告所製造之「耐熱鋼板與耐熱板間形成風向流入口及中空鋼條圓管」半成品與告訴人之專利焚化爐為不相同云云,惟查前開經濟部中央標準局專利舉發審定書,係以告訴人所檢附之「DJ七五一型焚化爐」(即本件告訴人焚化爐新結構專利)本案產品型錄正本封面僅揭示DJ七五一型焚化爐之外觀圖,無詳細結構說明,無法證明具有被告所申請專利構造特徵,而認舉發不成立,並未就被告所製造之前開「耐熱鋼板與耐熱板間形成風向流入口及中空鋼條圓管」之結構或特徵與告訴人之新型焚化爐之專利結構作進一步之審認及鑑定,是前開專利舉發審定書尚不足為有利被告之認定,均附此敘明。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明,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乙○○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規定已於九十年一月四日修正,並自同年月十日起施行,該條文第一項修正後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不在此限。」「併合處罰之數罪,均有前項情形,其應執行之刑逾六月者,亦同。」;又同法施行法第三條之一亦同時修正規定為:「刑法第四十一條之規定,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四日刑法修正施行前已裁判確定之處罰,未執行或執行未完畢者,亦適用之。」「未諭知易科罰金之處罰者,亦同。」,並自同年月十二日起施行,以之與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規定之內容相比較,對被告所犯之罪刑得易科罰金之結果均相同,惟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仍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合先敘明。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專利法第一百二十五條之違法製造侵害新型專利權罪。公訴意旨誤以被告係犯同法第一百二十四條之罪,尚有未洽,惟其基本事實同一,本院自應予審理,並變更其起訴法條。被告先後多次非法製造他人已經享有新型專利權產品之行為,時間緊接,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之時間、侵害他人智慧財產所生之危害、被害人之損失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至扣案之「耐熱鋼板與耐熱板間形成風向流入口及中空鋼條圓管」半成品二組,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專利法第一百二十五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二條第二項、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潘怡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二十七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林惠霞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陳婉婷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十六日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專利法第一百二十五條偽造有新式樣專利權之物品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二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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