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0年度交訴字第1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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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0年交訴字第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4月27日
裁判案由:肇事遺棄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交訴字第一О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右列被告因肇事遺棄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七七八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無罪。
理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於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二日上午八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自桃園縣桃園市○○路轉入同市○○路○○○巷內,途經該巷四十八號前,其所駕駛之上開車輛之左後視鏡不慎擦撞對向被害人丁○○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左側把手、車身、後視鏡,致被害人遭此撞擊後人車倒地,受有右掌挫傷、第二掌骨骨折之傷害(傷害部分已因撤回告訴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詎被告於肇事後竟未下車察看即迅速駕車逃逸,嗣因路人記下車號,始循線查獲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之肇事逃逸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又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此分別有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五號、四十年臺上字第八六號、七十六年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有此犯行,無非係以:⑴被害人丁○○之指訴、⑵卷附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照片、車損照片暨受傷之診斷證明書、⑶被告自承確有撞東西,但不知撞擊何物及⑷系爭車輛左邊後視鏡有裂痕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堅決否認右揭犯行,辯稱:當天不是其開車,開車的是其小舅子,因其是車主,才會去和解。而車子掛合作社的牌,不是三等親內,不可以轉讓使用,否則會被吊扣營業登記證,因其小舅子幫忙繳貸款,才將車子交給他來使用;其本身在貨運行上班,當日早上八點有出車,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二日上午八時許,開車牌號碼0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不是其等語,經查:
(一)被告雖迭於警、偵訊中供陳確有撞到東西云云,然於本院審理中翻異前詞,其供述前後不一,被告自白之真實性已非無瑕疵可指;又被告肇事後逃逸之犯行,固據被害人指證歷歷,惟其於偵查中亦自承:「‧‧‧對方撞到我之後,車子又往前開,沒有停下來,是路人記下車號幫我報警。」等語(參見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七七八九號偵查卷第十四頁反面),是被害人於臨危倉忙之際,既無從記下肇事後逃逸車輛之車號,更無可能確認其中之駕駛為何人,則被告是否即為本件之駕駛人,已非無可疑。
(二)被告辯稱並未於當日駕駛系爭車輛一節,業經證人即被告之妻舅乙○○到庭證稱:當日是伊駕駛系爭車輛,大約是上班時間,伊從國際路左轉桃德路一一三巷後直行約二十公尺後,才撞上被害人,是左邊後視鏡撞上被害人的車手把,伊知道有擦撞,但不知道被害人有跌倒,伊沒有停下來查看,因為車子不是伊的名字,是合作社的車,不可以由伊來開等語(見本院九十年二月二十日及同年三月二十二日之訊問筆錄),證人雖與被告有姻親之誼,然其所述肇事情節與被害人之指述大致相符,是其所為不利於己之證言,尚可採信。
(三)被告係萬銓交通有限公司之駕駛,而於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二日上午八時自桃園縣觀音鄉出車至桃園縣蘆竹鄉等情,亦經證人即萬銓交通有限公司之調度室負責人甲○○到庭具結證稱:被告當日從家裏出發,八點要到觀音,九點三十分到達大統染整場等語(見本院九十年三月二十二日之訊問筆錄),並有萬銓交通有限公司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二日出具之被告自桃園縣觀音鄉出車至桃園縣蘆竹鄉之運費簽認單、由證人甲○○製作載有被告當日上午八時出車之排班明細表、及大統染整場之進廠登記簿各一紙在卷可憑,堪信為真實。
綜上,並無積極證據足資確認被告於本件車禍發生時,確曾駕駛系爭車輛行經肇事地點。是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據,尚未達客觀上於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達於確信之程度,仍有合理可疑存在,尚難據以為被告之不利認定。此外,亦查無其他證據可資證明被告確有右開犯行,被告犯罪自尚屬不能證明,衡諸首開法條及判例要旨,自應依法諭知無罪之判決。
五、至於被告之妻舅乙○○是否涉有上開犯行,及被告是否另涉刑法第一百六十四條第二項藏匿人犯罪之犯行,宜移由檢察官另行偵辦。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廣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二十七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審判長法官吳爭奇
法官呂仲玉法官范明達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楊惠如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二十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