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第79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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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7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4月27日
裁判案由:違反懲治走私條例
台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七九五號
公訴人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被告乙○○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懲治走私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六六五號、第二九二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共同運送走私物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乙○○、甲○○共同運送走私物品,各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均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丙○○與「 林森宏 」、「 吳忠霖 」(均未經起訴)基於犯意之聯絡,擬將他人已私運進口未貼專賣憑證之管制物品即菸類及仿冒菸類,運送至高速公路三重交流道附近,交付他人輾轉運送而販賣之,遂委由丙○○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七日上午十時四十分許,在台北縣貢寮鄉澳底市場紫金城餐廳後方停車場,以每箱新台幣(下同)一百元之代價,僱用知情之乙○○駕駛DB─6008號自用小貨車,附載該未貼專憑證之菸類一批;同時,委由「吳忠霖」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七日上午十一時許,在台北縣貢寮鄉和美村停車場附近,以相同之代價,僱用知情之甲○○駕駛V3─7102號自用小貨車,附載該未貼專憑證之菸類一批,均沿台二線濱海公路往台北方向行駛,擬載往高速公路三重交流道之指定地點,交付指定之人,並均約定由丙○○駕駛其T8─7696號自用小客車,在前引導。同日中午十二時十分許,當其三人依次駕駛車輛行經台北縣○○鎮○○○路與金水路口時,後二車為警查獲,並在該DB─6008號車上,扣得未貼專賣憑證之「峰」牌香菸伍箱、「七星」牌香菸貳拾壹箱、仿「長壽」牌香菸伍拾肆箱;在該V3─7102號車上,扣得未貼專賣憑證之「峰」牌香菸肆箱、「七星」牌香菸拾貳箱、仿「長壽」牌香菸伍拾捌箱。丙○○則繼續前行而逃逸。該批菸類經送財政部基隆關鑑定結果,其完稅價格為八十八萬零九百九十元。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移送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前揭事實業據被告乙○○、甲○○於警訊、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大致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台北縣警察局瑞芳分局刑事組偵查員 吳勝益 所述情節相符,並有前述菸類共一百五十四箱扣案可稽。被告丙○○雖於警訊及偵查中時稱其當時不在場,更舉其妻 吳玉雯 為證,並於審判中稱其不過為林森宏介紹乙○○載運而已,並未僱用乙○○,亦未開車在前引導云云;然查:被告丙○○於審判中坦承其當日不過帶同乙○○去認識林森宏等語,已足推翻證人吳玉雯關於被告不在場之證言;何況,警方是接獲密報,謂有走私車輛要跟著7696號車走,才前往盤查;查獲乙○○、甲○○二人之際,其二部小貨車係0前一後等情,業據證人吳勝益證明屬實(第二六六九號偵查卷第六十六頁反面);出發前,丙○○與甲○○有交談,並據被告乙○○供明;加之彼等出發地點接近,運送目的地相同;被告甲○○運送七十四箱,與其偵查中所供費用七、八千元對比,大約一箱一百元,與被告乙○○運送之代價適相符合。準此,堪認本案二車係出於同一運送走私貨物之集團無疑。其次,依公告管制物品項目及其數額丙項管制進口物品之規定,一次私運菸類,其總額由海關照緝獲時之完稅價格計算,超過新台幣十萬元者,是為管制進口物品。本件查獲之未貼專賣憑證菸類,其完稅價格為八十八萬零九百九十元,已逾十萬元,顯係他人私運進入台灣地區逾公告數額之走私物品無訛。此有財政部基隆關稅局八十九年八月十八日基普緝字第八九一0五0三四號函在卷可稽。綜上所述,足證被告乙○○、甲○○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被告丙○○之空言否認,圖卸其責而已,不足採信。彼等之犯行均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懲治走私條例第三條第一項之運送他人私運進口逾公告數額之管制物品罪。被告三人之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皆為共同正犯。「林森宏」、「吳忠霖」二人,則為共謀共同正犯。其次,懲治走私條例第三條第一項既對同條例第二條第一項之物品定義為「走私物品」,本院認為該物品之主文表明「走私物品」已足,無庸再將第二條第一項之文句納為修飾句,併予指明。
三、按刑事立法上之「法益原則」,要求任何行為要加以犯罪化,必因其法益受到侵害或危險。蓋刑事立法之核心,在於其所保護之法益。刑法之任務,在於法益之保護。無法益保護,無刑法可言;亦即無法益受到侵害或危險,則無施以刑罰之必要。行為如未造成「法益侵害」或「法益危險」,則無將之犯罪化之必要。在法益侵害,為「實害犯」;在法益危險,為「危險犯」。再者,法益本身依其價值評價之強度,而呈現法益位階。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五者,按其順序,而高低位階化。生命法益最高,其次身體法益,其次自由法益,其次名譽法益,而財產法益最低。此五種傳統法益,稱之為「個人法益」。在個人法益以外之「一般法益」、「團體法益」或「整體法益」,亦必須其與個人法益具有關連性者,始得為刑法所保護之一般法益。所謂危險犯,亦即行為人之行為造成法益危險,尚未至法益侵害,亦立法予以犯罪化。以最高位階之生命法益言之,刑法之有預備殺人罪、預備放火罪、預備強盜罪、預備擄人勒贖罪,均因其行為已造成生命法益之危險;否則,各該罪即無設預備犯之必要。如係單純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法益危險行為,則未曾設預備犯而加以犯罪化。本件走私及違反電信法之罪,傳統法益論者認為侵害國家法益或社會法益,惟新法益論者認為國家法益或社會法益抽象而難以理解,故依一般法益之觀點加以審查,以察其與個人法益有何關連性。就走私部分而言,論者或認為若走私不絕,可能使得國內人民之財產權受到威脅或競爭;然則,縱令如此,亦不過屬於財產法益之危險犯而已,未必已至實害犯;遽以刑罰加身,有無違背刑罰最後手段原則,已有商榷餘地。其對生命法益既無危險,依上述法理觀之,實無立法犯罪化之必要。
四、按刑事司法上之「罪刑相當原則」,要求法官在量刑時,應依法益之位階,重所當重,輕所當輕,必使罪得其刑而刑當其罪;不得重罪而輕判,或輕罪而重判;期使責任與刑罰得以相適應,而具有相當性。地藏十輪經(第三卷)云:「若犯重罪,應重治罰;若犯中罪,應中治罰;若犯輕罪,應輕治罰;令其慚愧,懺悔所犯。」其此之謂也!為此,本院審酌被告之品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犯罪所生之危害、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後,特別考量本件所運送之物品不過菸類,並非槍械或毒品,認為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自由刑,已足使其罪刑相當,爰宣告之,並依修正刑法而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儆懲,並期被告之自新。
五、扣案之未貼專賣憑證之「峰」牌香菸玖箱、「七星」牌香菸叁拾叁箱、仿「長壽」牌香菸壹佰拾貳箱,並非被告或共犯所有,不予宣告沒收,併此說明之。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懲治走私條例第三條第一項、第十一條、刑法第二十八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二條而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士元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二十七日
台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官陳志祥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二日
書記官陸清敏附錄:
懲治走私條例第三條第一項:
運送、銷售或藏匿前條第頁一項之走私物品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九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