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0年度基小字第11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0年基小字第11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4月27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基小字第一一一號原告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大安分行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甲○○被告丙○○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捌萬伍仟壹佰壹拾叁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暨按年息百分之一點八二五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玖佰玖拾叁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為應行調解程序之小額訴訟事件,被告於調解期日五日前,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於調解期日到場,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同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十二第一項之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命即為訴訟之辯論,並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八十六年四月七日向原告申請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持用原告發行之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依約被告即得於授信額度新台幣(下同)十五萬元之範圍內在特約商店內簽帳消費或向指定金融機構辦理預借現金,但應於次月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逾期應另給付原告自帳單列印日起按年息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之遲延利息,並按前開利息加計百分之十之違約金;而被告陸續簽帳消費至八十九年二月份,共積欠信用卡消費及預借現金帳款共計九萬一千一百七十六元(其中本金部分為八萬九千七百七十元,餘為已計未收之利息及違約金)未依約於次月繳款截止日即八十九年三月十五日前繳付最低應付帳款,其債務依約定條款第九條第二項視為全部到期,除被告已另行繳納部分本息外,尚餘消費款本金八萬五千一百十三元及約定之利息、違約金未為清償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及信用卡消費明細表等影本為證,而被告未到庭為何陳述,本院審酌原告所證據與其主張之事實相符,認原告之主張為實在。
三、從而,原告依兩造間之信用卡約定條款請求被告如數給付積欠之信用卡簽帳款本金八萬五千一百十三元,及自帳單列印日即八十九年三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暨按前開利息加計百分之十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二十七日~B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B法官蔡岱霖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俱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二十七日~B法院書記官范育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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