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0年度訴緝字第8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0年訴緝字第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4月27日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緝字第八九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選任辯護人洪永叡右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八一八七、一二00九、一三一三一號)及移送併案審理(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一六一四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六二九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共同連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處有期徒刑肆年。如附表三編號一至二十及附表四編號一至八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
一、丙○○、 劉嘉峰 (已先行審結)、 林太平 (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另案偵辦)與張紹琪(綽號「莊董」、「莊先生」,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審理中)、綽號「 河馬 」、「醫生」等不詳姓名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行使偽造文書及意圖供行使之用之概括犯意聯絡:
(一)於民國八十九年三月十二日下午二時四十五分許,由劉嘉峰佯稱係 周賢明 本人,並持張紹琪等人於不詳時地預先以劉嘉峰之照片,偽造周賢明之身分證、駕照各一張,再與丙○○二人出面,前往 江文德 所經營址設臺中市○○路○○○號「偉新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向江文德佯租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一輛,並由劉嘉峰偽造周賢明簽名及捺指印之署押各一枚,而偽造周賢明為承租人之租車契約書一份,並持以行使而交付租車契約書予江文德,同時又偽造周賢明簽名及捺指印之署押各一枚,而偽造周賢明為發票人、發票日為八十九年三月十二日、面額新臺幣(下同)四十萬元之本票一張,另同時偽造周賢明之父親 周宜村 簽名及捺指印之署押各一枚,而偽造周宜村為發票人、發票日為八十九年三月十二日、面額五十萬元之本票一張,並持以行使而交付該本票予江文德以供擔保,致使江文德誤以為係周賢明本人前來租車,陷於錯誤,而將上開車輛出租交付予劉嘉峰、丙○○,足以生損害於江文德、周賢明及周宜村,劉嘉峰、丙○○旋即將上開車輛及偽造之身分證、駕照交付予張紹琪。
(二)復於八十九年三月十二日下午五時十分許,基於張紹琪之指示,由丙○○佯稱係 何明輝 本人,並持張紹琪等人於不詳時地預先以丙○○之照片,偽造何明輝之身分證、駕照各一張,再與劉嘉峰二人出面,前往壬○○所經營址設臺中市○○路○○○號「常立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向壬○○佯租車牌號碼0000000號廂型車一輛,並由丙○○偽造何明輝簽名及捺指印之署押各一枚,而偽造何明輝為承租人之租車契約書一份,並持以行使而交付租車契約書予壬○○,同時又偽造何明輝簽名及捺指印之署押各一枚,而偽造何明輝為發票人、發票日為八十九年三月十二日、面額五十萬元之本票一張,並持以行使而交付該本票予壬○○以供擔保,致使壬○○誤以為係何明輝本人前來租車,陷於錯誤,而將上開車輛出租交付予劉嘉峰、丙○○,足以生損害於壬○○、何明輝;丙○○、劉嘉峰二人又於八十九年三月十六日下午一時許,前至址設 雲林 縣斗六市○○路○段○○○號「冠均汽車商行」,自稱渠等係叔姪關係,由劉嘉峰佯稱係壬○○本人,並持張紹琪等人於不詳時地預先以劉嘉峰之照片偽造壬○○之身分證、行照(起訴書誤繕為汽車駕駛執照)各一張,將前開車牌號碼0000000號廂型車,以二十九萬元之價格,出售予上開冠均汽車商行之 賴秀玉 (所涉贓物罪嫌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並由劉嘉峰以其於同日,在雲林縣斗六市委由不知情之不詳姓名之人代刻方式而偽造「壬○○」之印章一顆,偽造壬○○之印文四枚及簽名之署押一枚,而偽造壬○○為出賣人之汽車買賣合約書一份,並持以行使而將偽造之行照、汽車買賣合約書交付予賴秀玉,足以生損害於壬○○、何明輝,所得價款二十九萬元除由劉嘉峰、丙○○各得一萬元利益外,餘則歸張紹琪所有,劉嘉峰、丙○○並將上開偽造之身分證、駕照交予張紹琪。
(三)又於八十九年三月十三日,基於張紹琪之指示,由丙○○、劉嘉峰分別佯稱係「何明輝」、「 洪鉅順 」本人,分持上開何明輝之身分證、駕照及張紹琪等人於不詳時地預先偽造之「洪鉅順」身分證、駕照各一張,前往臺中市○○路○段四之十五號辛○○經營之「環球租賃公司」,以何明輝名義佯租車號00-0000號廂型車一輛,並佯由洪鉅順為保證人,約定租金每日三千三百元,由丙○○偽造「何明輝」簽名及捺指印之署押各二枚,劉嘉峰偽造「洪鉅順」簽名及捺指印之署押各一枚,而偽造何明輝為承租人之汽車出租約定切結書一份,並持以行使而交付該切結書予辛○○,致使辛○○誤以為係何明輝本人前來租車,陷於錯誤,而將上開車輛出租交付予丙○○,足以生損害於何明輝、洪鉅順、辛○○,嗣由丙○○、劉嘉峰將上開車輛及偽造之身分證、駕照交予張紹琪。
(四)另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三日,基於張紹琪之指示,由丙○○及其弟林太平分別佯稱係「癸○○」、「乙○○」本人,分持張紹琪等人於不詳時地預先偽造之「癸○○」、「乙○○」身分證各一張,前往臺南市○區○○路○○○巷○○○號甲○○經營之「車五機車行」,以癸○○名義購買車號000-000號機車一輛,佯由乙○○當保證人,並由丙○○偽造「癸○○」簽名及捺指印之署押各一枚,林太平偽造「乙○○」簽名及捺指印之署押各一枚,而偽造癸○○為買受人之附條件買賣契約書一份,並持以行使而交付該買賣契約書予甲○○,致使甲○○誤以為係癸○○本人前來購買機車,陷於錯誤,而將上開機車出售交付予林太平,足以生損害於癸○○、乙○○、甲○○;丙○○、林太平二人並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七日下午五時二十五分許,騎乘該機車前往臺南縣永康市○○路○○○號丑○○經營之「南台汽車租賃行」,由丙○○持上開偽造之「癸○○」身分證行使,佯以「癸○○」名義,承租車號00-0000號汽車一輛,並以上開機車作為擔保,並由丙○○偽造「癸○○」簽名及捺指印之署押各二枚,而偽造癸○○為承租人之租賃契約條款書一份,並持以行使而交付該契約書予丑○○,致使丑○○誤以為係癸○○本人前來租車,陷於錯誤,而將上開車輛出租交付予丙○○,足以生損害於癸○○、丑○○,嗣由丙○○將上開車輛及偽造之身分證、駕照交予張紹琪。
(五)又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八日下午一時四十九分許,由丙○○佯稱係「癸○○」本人,並持上開偽造癸○○之身分證一張,前往臺南市○區○○路台南機場旁戊○○所經營之「府城汽車出租行」第二分店,向戊○○佯租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一輛,並由丙○○偽造「癸○○」簽名及捺指印之署押各二枚,而偽造癸○○為承租人之小客車租賃定型化契約書一份,並持以行使而交付租車契約書予戊○○,致使戊○○誤以為係癸○○本人前來租車,陷於錯誤,而將上開車輛出租交付予丙○○,足以生損害於癸○○、戊○○,丙○○旋即將上開車輛及偽造之「癸○○」之身分證交付予張紹琪。
(六)丙○○、劉嘉峰又與張紹琪、綽號「河馬」、「醫生」等成年男子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聯絡,先由張紹琪等人連續於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三所示之時間、地點,分別竊取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三所示之車輛,得手後,再於不詳之時地,偽造如附表二編號一至三所示之車牌而懸掛於竊得之車輛,並於不詳之時地,將竊得之上開車輛車身引擎號碼、車身號碼分別變造為如附表二編號一至三所示後,再將上開車輛交予丙○○或劉嘉峰,由丙○○單獨一人或與劉嘉峰二人先後於附表二編號一至三所示之時間、地點,分別佯稱係 溫鳳全黃世男江榮烈 本人,並持張紹琪於不詳時地預先以劉嘉峰或丙○○之照片偽造溫鳳全等人之身分證、行車執照、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保險證、汽車出廠與貨物稅完稅照證、使用牌照稅繳款書、汽車燃料使用費繳款書等資料(詳如附表二編號一至三所示,另張紹琪事先於不詳時地偽造溫鳳全、江榮烈之印章各一顆,並分別偽造如附表四編號三、八所示「溫鳳全」、「江榮烈」之印文各一枚,而分別偽造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將上開竊得之車輛向當鋪典當(典當情形如附表二編號一至三所示),並於附表二編號一所示之典當時間,在該當鋪偽造溫鳳全簽名之署押一枚,而偽造溫鳳全典當之當票一張,並持以行使而分別交付上開偽造之行車執照、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保險證、汽車出廠與貨物稅完稅照證、使用牌照稅繳款書、汽車燃料使用費繳款書及當票予如附表二所示之當鋪負責人子○○等人,以為典當上開車輛之用,足以生損害於溫鳳全、黃世男、江榮烈,而典當所得款項如附表二編號一至三所示,丙○○、劉嘉峰旋即分別將典當所得及偽造之 溫鳳泉 等人之身分證、印章交予張紹琪。
二、案經臺中市警察局、臺中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分別報請暨桃園縣警察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臺南市警察局第五分局、桃園縣警察局分別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
理由
一、訊據被告丙○○於本院審理中除對右揭(一)之承租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部分否認有一同前往之犯罪事實,及附表一編號一至三所示竊盜部分犯罪事實否認外,餘均坦承不諱。經查,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害人江文德、周賢明、壬○○、洪鉅順、辛○○、癸○○、乙○○、甲○○、丑○○、戊○○、庚○○、 連建銘 、丁○○、 溫凰全 、黃世男、江榮烈、子○○、己○○、 邱騰國 分別於警、偵訊中指訴綦詳,並經同案被告賴秀玉供述明確,復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桃園縣警察局鑑定報告書、車籍作業系統─查詢認可資料、彩色照片及偽造之身分證、駕照、汽車買賣合約書、行車執照、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保險證、汽車出廠與貨物稅完稅照證、使用牌照稅繳款書、契約書、當票、本票等影本在卷可稽,及被害人子○○提出之C四-一一五六號車牌0面、保險證、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汽車出廠與貨物稅完稅照證、行照、使用牌照稅繳款書各一份扣案可資佐證,是被告自白部分與事實相符;而上開(一)部分犯罪事實確係被告與劉嘉峰一同前往租車,此業經同案被告劉嘉峰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供承不諱(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八一八七號偵查卷第二二九頁、本院八十九年十月十三日審判筆錄),是被告此部分辯解,顯不可採;又附表二編號一至三典當之車輛雖係張紹琪等人所交付,惟被告就該典當車輛之取得、偽造車牌、變造引擎號碼、車身號碼及典當之過程既均知情,其與張紹琪等人間僅係就竊車、典當彼此分工合作(此亦經同案被告張紹琪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偽造有價證券案件中九十年三月二十日訊問筆錄中供述明確),其與張紹琪等人就車輛之典當既有犯意聯絡,縱未參與竊車之實際行為,其與張紹琪等人就典當前之竊車部分犯行,亦有犯意聯絡甚明,被告此部分所辯,亦不可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
二、按汽車之引擎號碼係汽車製造廠商出廠之標誌,為表示一定用意之證明,依刑法第二百二十條第一項規定,均應以私文書論,最高法院六十六年臺上字第一九六一號判例意旨參照;另汽車之車牌即汽車號牌,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八條之規定,係行車之許可憑證,由汽車所有人向公路監理機關申請登記,檢驗合格後發給之,是自屬特許證之一種。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同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一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同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二百十條之行使變造準私文書罪、同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四款之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及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公訴意旨認被告上開如附表一編號一、二所示之竊盜犯行,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罪,尚有未洽,惟起訴基本事實相同,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併此敘明。又公訴人雖未就被告右揭(三)、(四)、(五)犯罪事實及附表一編號三、附表二編號三所示犯罪事實之犯行起訴,惟此部分之犯行與公訴人已起訴經論罪之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自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一併審理。被告與劉嘉峰、林太平、張紹琪、綽號「河馬」、「醫生」等成年男子間就上開犯行,均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利用不知情之刻印人偽刻印章,為間接正犯。其偽造印章,進而分別偽造印文及署押於上開租車契約書、汽車買賣合約書、本票、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當票,偽造印章、印文、署押之行為,應為偽造文書及偽造有價證券行為之部分行為;又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低度行為為偽造有價證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偽造私文書、公文書、特種文書及變造準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分別為行使偽造私文書、公文書、特種文書及行使變造準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先後多次之偽造有價證券、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變造準私文書、行使偽造公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加重竊盜等犯行,均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分別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被告所犯上開連續偽造有價證券、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連續行使變造準私文書、連續行使偽造公文書、連續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連續加重竊盜等犯行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較重之連續偽造有價證券罪論處。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本件犯罪之情節係以行使竊盜、偽造文書及偽造有價證券等方式,行詐騙之實,破壞社會經濟秩序及善良風氣,其竊得財物價值、偽造文書及有價證券種類、數量,又其年輕力壯,未思謀以正當方式獲取報酬,反以「借屍還魂」及拼裝手法典當,以侵害他人財產利益,所生危害非輕,暨其犯罪後坦承部分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又如附表三編號一、六、十、十三、十六、十七及附表四編號一、五、六所示之偽造身分證、附表三編號二、七、十四之偽造駕照均係被告與劉嘉峰、林太平、張紹琪等人因犯罪所得之物,且已交予張紹琪,此業據被告供明在卷,不能證明已滅失,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宣告沒收;又附表三編號十一及附表四編號二、七所示之偽造印章不能證明已滅失,另偽造如附表三編號三、
八、十二、十五、十八至二十及附表四編號三、四、八所示之偽造署押及印文,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沒收;又如附表三編號四、五、九所示之偽造本票雖已行使交付他人,惟偽造之本票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二百零五條規定諭知沒收,且偽造之本票部分既經沒收,其上偽造之署押自不另為沒收之諭知。另偽造之租車契約書、汽車買賣合約書、行車執照、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保險證、汽車出廠與貨物稅完稅照證、使用牌照稅繳款書、汽車燃料使用費繳款書及當票分別交付予租車公司、汽車商行、當鋪等持有,非被告所有,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一條、第二百十二條、第二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四款、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二百零五條、第二百十九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江穎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二十七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卓進仕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須附繕本)。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三十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三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十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十一條:
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十二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性、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附表一:
┌──┬──────┬─────────┬────┬────┬─────┐│編號│竊盜時間│竊盜地點│車牌號碼│引擎號碼│被害人│││││││(車主)│├──┼──────┼─────────┼────┼────┼─────┤│一│八十九年五月│臺北縣三重市○○街│S九─九│AA─A│庚○○│││三十日下午六│長興街口│一0五號│N0四三││││時許││自小客車│三五號││├──┼──────┼─────────┼────┼────┼─────┤│二│八十九年五月│臺北市大同區國順里│DJ─九│AA─A│連建銘│││十七日下午一│延平北路三段一五八│三二七號│N0六一││││時許│號前│自小客車│三二號││├──┼──────┼─────────┼────┼────┼─────┤│三│八十九年五月│臺北市大同區延平北│CZ─0│AA─A│丁○○(勝│││十五日下午五│路四段與敦煌路口│八九二號│N0五三│安科技實業│││時許││自小客車│一二號│公司)│└──┴──────┴─────────┴────┴────┴─────┘附表二:
┌──┬─────┬──────┬───────┬───┬───────┐│編號│典當時間及│當舖名稱、地│典當車輛│當款:│所持偽造之文書│││行為人│點、負責人││(新臺│及典當時偽造之││││││幣)│文書、票據│├──┼─────┼──────┼───────┼───┼───────┤│一│八十九年五│正順當舖、址│將附表一編號一│四十萬│持偽造之溫凰全│││月十一日│設臺北縣五股│所示車輛,懸掛│萬元│身分證、行車執│││丙○○○鄉○○路○段│偽造之C四─一││照、汽車新領牌│││劉嘉峰│一九七號、負│一五六號車牌,││照登記書、保險││││責人:子○○│並將引擎號碼變││證、汽車出廠與│││││造為AA─AN││貨物稅完稅照證│││││一一五五三號、││、使用牌照稅繳│││││車身號碼由原A││款書等證件各一│││││D0三三二一號││份;當天並以溫│││││變造為BA0五││鳳全名義簽名偽│││││七二三號││造署押一枚而偽│││││││造當票一張│├──┼─────┼──────┼───────┼───┼───────┤│二│八十九年五│永昌當舖、址│將附表一編號二│四十五│持偽造之黃世男│││月二十三日│設臺北市重慶│所示車輛,懸掛│萬元│身分證、行車執│││丙○○│北路四段六二│偽造之V四─八││照、汽車新領牌│││劉嘉峰│號、負責人:│四九九號車牌,││照登記書、保險││││己○○│並將引擎號碼變││證、汽車出廠與│││││造為AA─AN││貨物稅完稅照證│││││一一一九一號、││、使用牌照稅繳│││││車身號碼變造為││款書、汽車燃料│││││BA0五三五五││使用費繳款書等│││││號││證件各一份│├──┼─────┼──────┼───────┼───┼───────┤│三│八十九年五│福昌當舖、址│將附表一編號三│四十三│持偽造之江榮烈│││月十九日│設臺北市重慶│所示車輛,懸掛│萬元│身分證、行車執│││丙○○│北路四段一四│偽造之C四─六││照、汽車新領牌││││九號、負責人│七一七號車牌,││照登記書、汽車││││:邱騰國│並將引擎號碼變││出廠與貨物稅完│││││造為AA─AN││稅照證、使用牌│││││一六四八六號、││照稅繳款書、汽│││││車身號碼變造為││車燃料使用費繳│││││BA一0六四九││款書等證件各一│││││號││份│└──┴─────┴──────┴───────┴───┴───────┘附表三:
一、偽造之「周賢明」身分證壹張。(有扣案)
二、偽造之「周賢明」駕照壹張。
三、偽造之以「周賢明」為承租人名義之租車契約書中承租人欄之偽造「周賢明」之署押貳枚(簽名及指印各壹枚)。(有扣案)
四、偽造發票人周賢明、發票日八十九年三月十二日、面額四十萬元之本票壹張。(有扣案)
五、偽造發票人周宜村、發票日八十九年三月十二日、面額四十萬元之本票壹張。(有扣案)
六、偽造之「何明輝」身分證壹張。
七、偽造之「何明輝」駕照壹張。
八、偽造之以「何明輝」為承租人名義之租車契約書中承租人欄之偽造「何明輝」之署押貳枚(簽名及指印各壹枚)。
九、偽造發票人何明輝、發票日八十九年三月十二日、面額五十萬元之本票壹張。(有扣案)
十、偽造之「壬○○」身分證壹張。
十一、偽造之「壬○○」印章壹顆。
十二、偽造之以「壬○○」為出賣人名義之汽車買賣合約書中賣方欄之偽造「壬○○」之署押(即簽名)壹枚及印文肆枚。
十三、偽造之「洪鉅順」身分證壹張。
十四、偽造之「洪鉅順」駕照壹張。
十五、偽造之以「何明輝」為承租人名義之汽車出租約定切結書中偽造「何明輝」之署押肆枚(簽名及指印各貳枚)、「洪鉅順」之署押貳枚(簽名及指印各一枚)。
十六、偽造之「癸○○」身分證壹張。
十七、偽造之「乙○○」身分證壹張。
十八、偽造之以「癸○○」為買受人名義之附條件買賣契約書中偽造「癸○○」之署押貳枚(簽名及指印各壹枚)、偽造「乙○○」之署押貳枚(簽名及指印各壹枚)。
十九、偽造之以「癸○○」為承租人名義之租賃契約條款書中偽造「癸○○」之署押肆枚(簽名及指印各二枚)。
二十、偽造之以「癸○○」為承租人名義之小客車租賃定型化契約書中偽造「癸○○」之署押肆枚(簽名及指印各貳枚)。
附表四:
一、偽造之「溫鳳全」身分證壹張。
二、偽造之「溫鳳全」印章壹顆。
三、偽造之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中偽造「溫鳳全」之印文壹枚。
四、偽造之當票中偽造「溫鳳全」之署押(簽名)壹枚。
五、偽造之「黃世男」身分證壹張。
六、偽造之「江榮烈」身分證壹張。
七、偽造之「江榮烈」印章壹顆。
八、偽造之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中偽造「江榮烈」之印文壹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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