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聲字第124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4月16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聲字第1241號聲請人即選任辯護人 王叔榮 律師
魏其村 律師被告 王世宗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本院100年度訴字第3263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王世宗於取具保證金額新臺幣壹拾萬元後,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在高雄市○○區○○路○○○號,且限制出境、出海。
理由
一、按被告或其選任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係由被告王世宗之選任辯護人王叔榮律師、魏其村律師具狀為之,此觀聲請狀僅由選任辯護人蓋章而無被告之簽名、捺印或蓋章自明,合先敘明。
二、次按許可停止羈押之聲請者,應命提出保證書,並指定相當之保證金額;指定之保證金額,如聲請人願繳納或許由第三人繳納者,免提出保證書;許可停止羈押之聲請者,得限制被告之住居,刑事訴訟法第111條第1項、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定。
三、查被告王世宗前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經本院訊問及核閱卷證資料後,認其涉犯刑法第158條第1項之僭行公務員職權罪、第159條之冒用公務員服飾、官銜罪、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及第302條第1項之私行拘禁罪嫌重大,且被告王世宗係經拘提到案,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並因被告王世宗否認犯行,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證據、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被告王世宗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羈押原因,且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或執行程序,有羈押之必要,而裁定自100年12月9日起羈押3月,並禁止接見、通信在案。後因被告王世宗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犯行,本院遂於101年1月20日裁定解除禁止接見、通信。嗣後本院認被告王世宗仍有羈押原因及必要性,而於101年2月29日裁定自101年3月9日起延長羈押2月在案。
四、經查,被告王世宗業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犯行,並經共同被告 潘清日 、 黃坤男 、 張智勇 、 蕭旭峯 及 楊溪澤 供述在卷,復經證人即告訴人 張宗保 、證人 蔡佳吟 、 李麗英 、郭千代及 陳道明 證述綦詳。並有現場查獲暨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車行紀錄查詢結果表、小客車租賃契約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100年8月31日中市警一分偵字第1000027529號函及檢送之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0年8月19日刑紋字第1000108903號鑑定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100年11月10日中市警一分偵字第1000034966號函及檢送之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0年11月3日刑醫字第1000108938號鑑定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聲監續字第614號通訊監察書、共同被告潘清日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訊監察譯文、贓物認領保管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100年12月22日中市警一分偵字第100039383號函及檢送之員警職務報告、現場蒐證照片等件在卷可稽。另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及車鑰匙、手銬、手銬鑰匙、塑膠束帶、燒燬印有調查局字樣之背心、偽造拘票之灰燼、被告王世宗聯絡本案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及共同被告潘清日聯絡本案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等物品扣案可佐,堪認被告王世宗上開犯罪嫌疑重大。本院審酌被告王世宗係擔任船員,於99年11月6日上船工作,迄自100年8月2日始下船一節,業據被告王世宗供承在卷,而其甫下船回臺灣不久,即為本案犯行,並係經警拘提到案,又被告王世宗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雖坦承犯行,惟其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訊問之初,均否認犯行,且就案情避重就輕,可見被告王世宗面對將來之刑罰,仍有逃亡規避之可能,有事實足認被告王世宗仍有羈押之原因。惟斟酌被告王世宗參與之犯罪情節,復考量本案進行之程度,認被告王世宗前開應予羈押之原因雖仍存在,但藉由命具保、限制住居、限制出境、出海等處分,應可確保本案之審判、執行程序,無繼續執行羈押之必要。爰准予被告王世宗取具新臺幣10萬元之保證金後,停止羈押,並限制被告王世宗住居在高雄市○○區○○路○○○號,且限制出境、出海。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第111條第1項、第3項、第5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4月16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林慧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鄭淑英中華民國101年4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