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0年度基簡字第102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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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0年基簡字第10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7月2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基簡字第1022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羅建雄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毒偵字第10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羅建雄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另補充及更正如下:
㈠被告羅建雄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
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8年4月30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毒偵字第2001號、98年度毒偵字第28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同署檢察官以99年度毒偵字第281號(緩起訴期間自99年4月
9日起至101年3月24日止)及99年度毒偵字第1190號(緩起訴期間自99年10月1日起至101年3月31日止)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惟因均未遵守履行事項,而經同署檢察官撤銷緩起訴處分在案。
㈡犯罪事實欄第9至10行「嗣因其為列管之毒品人口,而於10
0年4月20日下午5時26分前往警局接受採尿送驗」應補充為「嗣因其於100年4月20日下午3時45分許,在基隆市○○區○○路、義三路路口為警盤查,發現其為列管之毒品人口,復經其同意於同日下午5時26分採尿送驗」。㈢證據並所犯法條之待證事實欄第二點「證明被告於100年4
月20日下午5時27分為警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之事實」應更正為「證明被告於100年4月20日下午5時26分為警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之事實」、第三點「證明被告本件係於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應更正為「證明被告本件係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
二、核被告羅建雄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施用毒品期間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爰審酌被告經觀察、勒戒後仍未戒斷其施用毒品之惡習,又犯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惟其所犯究屬自戕行為,並未害及他人,兼衡被告犯罪之手段、生活狀況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3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0年7月25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蔡和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7月25日
書記官翁其良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毒偵字第1086號被告羅建雄男3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巷○○弄○○號1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羅建雄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8年4月30日釋放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以97年度毒偵字第2001號及98年度毒偵字第28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99年度毒偵字第281號及99年度毒偵字第1190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處分期間自99年4月9日起至101年3月24日止。詎羅建雄猶未能戒除毒癮,復於100年4月18日或19日下午某時,在其基隆市○○路○○○巷○○弄○○號1樓住處內,以將海洛因摻入香煙內點火燒烤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因其為列管之毒品人口,而於100年4月20日下午5時26分前往警局接受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一│被告羅建雄於偵查中自白│證明全部犯罪事實。│││之供述。││├──┼───────────┼────────────┤│二│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證明被告於100年4月20日下│││司於100年5月9日所出具│午5時27分為警所採集之尿│││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基│液檢體,經送驗結果呈嗎啡│││隆市警察局列管毒品人口│陽性反應之事實。│││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檢體編號:Z000000000││││417號)各乙紙。││├──┼───────────┼────────────┤│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證明被告本件係於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中華民國100年6月24日
檢察官唐道發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0年6月30日
書記官闕仲偉附錄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