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165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16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9月0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1655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春長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83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春長竊盜,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林春長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不思以己力賺取所需,竟任意竊取他人財物,造成他人財產損害,法治觀念淡薄,並考量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竊得之財物價值、所竊之物已歸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一紙在卷可憑(見警卷第十六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憑,其因一時失慮而罹此刑章,經此偵審科刑教訓,當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且被告事後業已主動將竊得之物品返還予被害人,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9月5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孫淑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方秀貞中華民國101年9月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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