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度抗字第129號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抗字第12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07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抗字第129號抗告人 陳惠雯 相對人 劉淑美 上列當事人間拍賣抵押物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8月26日本院100年度司拍字第23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定有明文。是抵押權人依此項規定聲請拍賣抵押物,係屬非訟事件,法院所為准駁之裁定,無確定實體法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性質,於債權及抵押權之存否無既判力,故袛須就其抵押權已經依法登記,且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為形式上之審查,即應為准許拍賣抵押物之裁定,至對於此項法律關係有爭執之人,雖得提起訴訟以資救濟,但不得僅以抗告程序聲明其爭執,並據為廢棄拍賣抵押物裁定之理由(最高法院51年10月8日民刑庭總會決議㈢參照)。
二、本件相對人主張:抗告人於民國100年5月4日向相對人借款新臺幣(下同)60萬元,約定清償期為100年8月4日,並以抗告人所有如原審附表所示之不動產設定72萬元之抵押權為擔保,經100年6月16日登記在案。詎清償期屆至後,抗告人未依約履行,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等語。原審認其此聲請於法尚無不合,予以准許。
三、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就其與相對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業已委任第三人 曾江山 處理,又其與曾江山均曾多次通知相對人願予清償,惟相對人均藉故拒絕受領,是本件係因不可歸責於抗告人之事由,致抗告人未為清償,相對人應自負受領遲延之責,原審未予審酌即逕行准許拍賣抵押物,顯有違誤云云。並聲明:原裁定廢棄。
四、經查,相對人於原審所為主張,業據其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土地及建物登記簿謄本、收據等件為證,原法院據以認定上開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已屆清償期,且未受清償,裁定准許相對人拍賣抵押物之聲請,自無不合。抗告人雖以上開情詞置辯,惟其所稱縱或屬實,仍屬實體爭執,非得由抗告程序處理,揆諸首揭說明,抗告人應另行起訴,以求解決,從而,抗告人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1月7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林政佑
法官藍雅清法官馬傲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00年11月8日
書記官張方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