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0年度聲判字第7號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0年聲判字第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7月25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聲判字第7號聲請人 劉美華 代理人 宋重 和律師被告 徐金水 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背信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於中華民國100年5月6日駁回再議之處分(100年度上聲議字第3171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而法院為裁定前,得為必要之調查。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258條之
3第2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交付審判制度係監督「檢察官不起訴裁量權」之外部機制,法院僅在審查檢察官所為之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是否正確,藉以防止檢察機關之濫權,是上揭條文所指「得為必要之調查」,僅以偵查中曾經顯現之證據為限,而不可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證以外之新證據資料,除認為不起訴處分書所載之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否則不宜率予裁定交付審判。
二、聲請人劉美華以其於民國97年7月12日與被告徐金水及 簡菀琳 、 蕭惠文 等人簽訂合夥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4人各出資新台幣(下同)3,000萬元,購買坐落於基隆市○○區○○○段東勢中股小段第132之5、132之8、132之
9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由被告擔任合夥代表人,被告應於99年8月31日將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各4分之1分別辦理登記予聲請人、蕭惠文、簡菀琳,聲請人依約於97年6月18日、9月30日、10月30日、98年3月30日分別支付1,000萬元、500萬元、500萬元、1,000萬元之出資額予被告,詎被告收受上開款項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於99年8月13日僅將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各4分之1登記予簡菀琳及蕭惠文,將本應移轉登記予聲請人名下之應有部分亦登記於被告名下,經聲請人多次催促被告履行上開移轉登記義務,被告均置之不理,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42條背信罪嫌;另被告依據系爭契約,復有代表聲請人購置系爭土地,並將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4分之1登記予聲請人之義務,則被告於99年8月31日辦理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時,將其代聲請人持有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4分之
1登記予被告,係將持有之意思變更為所有之意思,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5條侵占罪嫌等情,向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上開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認為系爭契約未詳載合夥所欲經營之共同事業內容,亦無被告、聲請人與簡菀琳、蕭惠文使用系爭契約所載1億2,000萬元購入系爭土地及支付土資源掩埋場規劃設置所需費用之文字描述,且依系爭契約第2條所載系爭土地所有權屆期登記予聲請人、簡菀琳、蕭惠文之方式,亦非由其等公同共有,而係依照持分比例登記為分別共有,均與民法合夥契約中合夥財產為合夥人公同共有之法律關係本質不符;又系爭契約第1條、第2條之內容均屬民法買賣契約權利瑕疵擔保及未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之文字描述,另依證人簡菀琳、蕭惠文之證述及被告、聲請人、簡菀琳、蕭惠文除依系爭契約出資外,復分別將款項匯入富煜資產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煜公司)帳戶等情,足認系爭契約應屬被告出售系爭土地予聲請人、簡菀琳、蕭惠文之買賣契約,與聲請人、簡菀琳、蕭惠文出資委由被告進行土資源掩埋場規劃設置之法律關係有別,亦即被告與聲請人、簡菀琳、蕭惠文間之合夥事務未包括由被告代表聲請人、簡菀琳、蕭惠文向系爭土地所有權人購買系爭土地及依比例移轉登記之事務,是被告所負將系爭土地所有權之應有部分過戶登記予聲請人之出賣人義務,乃屬被告依買賣契約為自己處理與聲請人間之內部事務,非依合夥契約處理聲請人與他人間之外部事務,與背信罪之要件不合;又 陳茜 、 陳蕙 於99年8月13日移轉登記系爭土地所有權之前,被告對於系爭土地所有權無任何實力支配,且被告於陳茜、陳蕙點交系爭土地前,對於系爭土地之占有亦無實力支配,況系爭土地非屬聲請人所有之財物,縱被告於99年8月13日將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4分之1移轉登記予己,亦難認有何侵占自己持有聲請人之物之行為,與侵占罪之要件非屬相符;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涉有背信或侵占之犯行,應認其等罪嫌尚屬不足等情,於100年3月30日以99年度偵字第4850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於法定期間內,向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聲請再議,亦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認聲請人就系爭土地尚未支付出資款,則被告未將系爭土地所有權之應有部分4分之1移轉登記予聲請人,即無不法意圖可言,於100年5月6日以100年度上聲議字第3171號認為再議無理由而駁回再議,前開駁回再議之處分書於100年5月19日寄送至聲請人住所時,由聲請人之受僱人收受。而聲請人於100年5月25日即委任宋重和律師提出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4850號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100年度上聲議字第3171號卷宗核閱屬實,並有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在卷供參,是認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之程序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之規定,聲請程序係屬適法,核先敘明。
三、聲請意旨略以:
(一)依系爭契約第2條之內容,可知系爭契約具有民法委任契約之性質,被告當屬為聲請人處理購買及過戶系爭土地事務之人,原不起訴處分之認定有誤。
(二)被告於97年7月30日以富煜公司代表人名義與陳茜、陳蕙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而聲請人於97年6月18日即支付1,000萬元之出資額予被告,且依證人簡菀琳之證述,足見被告、聲請人、簡菀琳於被告以富煜公司代表人之名義與陳茜、陳蕙簽訂買賣契約前,即共同商討購買系爭土地之出資比例,亦即被告、聲請人、簡菀琳係共同出資向系爭土地所有權人購買系爭土地,再由被告受任代表與系爭土地所有權人簽約;況依證人簡菀琳所述,蕭惠文加入後,被告、聲請人、簡菀琳、蕭惠文一同商談出資比例改為每人百分之25,亦證買賣契約存在於「被告、聲請人等共同出資人」與「陳茜、陳蕙」之間,倘依原不起訴處分書認定聲請人、簡菀琳、蕭惠文係向被告購買系爭土地,應無4人改變出資比例之情事,可知原不起訴處分認定事實錯誤。
(三)聲請人開立支票予被告,係用以支付聲請人之出資款,簡菀琳是否出資與聲請人無關,且受被告委託代為退還500萬元一事,亦與聲請人支付3,000萬元無涉,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僅以聲請人代被告退還款項之事實,推論聲請人之出資係代簡菀琳支付,非屬有據;另簡菀琳於偵查中從未向被告表示出資將由聲請人代付,復未確定被告有無收受,且聲請人亦未曾向被告表示代簡菀琳支付,則被告絕無將聲請人支付之3,000萬元轉作簡菀琳出資之可能,被告以此拒絕將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4分之1移轉登記予聲請人,顯有為自己或他人不法利益之意圖,致生損害於聲請人,已該當刑法背信罪。
四、經查:
(一) 陳高莉 君於94年8月17日將系爭土地所有權分別以贈與名義移轉登記予陳蕙、陳茜後,被告於97年7月30日以富煜公司負責人之名義,與陳蕙、陳茜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約定以3,500萬元之價格購買系爭土地,於99年7月12日後再行辦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陳蕙、 陳茜復 於97年
8月7日就系爭土地設定抵押權予富煜公司,而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2分之1、4分之1及4分之1於99年8月13日分別移轉登記予被告、簡菀琳及蕭惠文等情,業經被告坦認無誤(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4850號偵查卷(一)第31至32頁),復據證人陳茜、陳蕙證述明確(見前開偵查卷(二)第97至98頁),並有系爭土地土地登記謄本、異動索引、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在卷可稽(見前開偵查卷(一)第14至19、62至66、108、115、123頁),上情應堪認定。
(二)聲請人指稱其於97年7月12日與被告、簡菀琳、蕭惠文簽署系爭契約,約定每人出資3,000萬元,委由被告於99年
8月31日將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各4分之1分別移轉登記予其、簡菀琳、蕭惠文,而其於97年6月18日、9月30日、10月30日及98年3月30日分別以支票給付1,000萬元、500萬元、500萬元及1,000萬元之出資額予被告,然被告竟未依約將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4分之1移轉登記予其,反將之登記於被告名下,被告顯涉有背信及侵占罪嫌等情,而被告固坦承其曾與聲請人、簡菀琳、蕭惠文簽署系爭契約,且其未於99年8月31日將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4分之1移轉登記予聲請人等情,惟堅決否認有何背信或侵占之犯行,辯稱聲請人於上開時間開立之支票,係代簡菀琳給付出資額,聲請人未依約給付出資額,其遂未將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4分之1移轉登記予聲請人等情,經查:
1.被告與聲請人、簡菀琳、蕭惠文簽署系爭契約第2條及第
4條約定每人出資額為3,000萬元,且被告應於99年8月31日將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各4分之1移轉登記予聲請人、簡菀琳、蕭惠文,而聲請人確開立發票日期分別為97年6月18日、9月30日、10月30日及98年3月30日、票號分別為OC0000000、OC0000000、OC0000000及OC0000
000號、金額分別為1,000萬元、500萬元、500萬元及1,000萬元之支票予被告,並均依期兌現等情,業經被告坦認無誤(見前開偵查卷(一)第31頁),核與證人即聲請人所述相符(見前開偵查卷(一)第140至142頁),另有系爭契約、上開支票影本、華南商業銀行長春分行99年11月18日長存字第09900166號函檢附之支票兌現紀錄在卷可稽(見前開偵查卷(一)第7至13、154、156、
158頁),然被告辯稱聲請人開立上述支票之目的,係用以支付簡菀琳之出資額等情(見前開偵查卷(一)第31頁),且證人簡菀琳證稱其自97年2月間起陸續借款予聲請人,並於97年3月17日、18日、20日、21日及26日以匯款方式,各借500萬元予聲請人,嗣聲請人表示上開共計2,500萬元之借款未供原定用途使用,因聲請人得知被告欲經營土資源掩埋場,如其有意願向被告購買土地持分投資經營,即得將上述2,500萬元轉作其向被告購買土地持分之價款,如其無意願投資,聲請人再行返還上開2,500萬元,其表示同意後,聲請人即陪同其與被告洽談相關事宜,而被告原表示系爭土地之價款為1億4,000萬元,經議價後,被告同意將價款降為1億元,其遂與被告、聲請人約定其與聲請人各出資百分之30,被告則持有百分之60之出資,依此計算,其出資額為3,000萬元,其即與聲請人約定待其將差額500萬元匯予聲請人後,再由聲請人將該500萬元連同前述2,500萬元一併匯予被告,用以給付其出資額,其遂依約於97年4月30日匯款500萬元予聲請人等情(見前開偵查卷(一)第210頁、(二)第93至94頁),證人蕭惠文亦證稱聲請人及簡菀琳向其提及購買系爭土地供作開發經營,可獲取豐厚利潤,詢其有無意願加入,其評估後認為有利可圖,即同意參與,而簡菀琳曾向其表示簡菀琳之出資額係匯予聲請人後,再由聲請人匯款予被告等情(見前開偵查卷(一)第143至144頁),堪見被告與證人簡菀琳、蕭惠文所述上開情節均屬相符,可知被告前述所辯應無虛妄;又聲請人開立上述支票之日期為97年6月18日、9月30日、10月30日及98年3月30日,已如前述,而簡菀琳於97年3月17日、18日、20日、21日、26日及4月30日各匯款500萬元予聲請人,此有彰化銀行中山北路分行99年12月20日彰北路字第0993281號函檢附聲請人帳戶交易明細表可佐(見前開偵查卷(二)第8頁、第13頁反面至第14頁),足見聲請人開立前揭支票予被告之日期,確係在簡菀琳陸續匯款共計3,000萬元予聲請人之後,亦徵被告及證人簡菀琳所稱聲請人開立該等支票之目的,係供作簡菀琳之出資額等情,應非無據。
2.被告辯稱因簡菀琳之出資額係由簡菀琳匯予聲請人後,再由聲請人轉匯予其,當蕭惠文嗣後表示欲加入系爭土地之投資開發時,簡菀琳同意降低投資比例,由其與聲請人、簡菀琳、蕭惠文各出資4分之1,經計算後,其就簡菀琳之出資額部分,應退還500萬元,其遂經由聲請人將500萬元退予簡菀琳等情(見前開偵查卷(一)第31頁),核與證人簡菀琳證述聲請人代其將出資額3,000萬元匯予被告後,蕭惠文亦加入系爭土地之投資開發,其與被告、聲請人、蕭惠文約定每人出資比例改為百分之25,以其原先與被告約定之土地價格1億元計算後,被告應退還500萬元,被告遂將500萬元匯予聲請人,再由聲請人轉匯予其等情相符(見前開偵查卷(一)第211、213頁);又被告於97年10月29日將500萬元匯予聲請人後,聲請人旋即於翌日即97年10月30日匯款500萬元予簡菀琳,此有華南商業銀行活期性存款存款憑條及簡菀琳之帳戶交易明細在卷供參(見前開偵查卷(一)第206、207頁),聲請人亦陳稱被告曾將退還予簡菀琳之500萬元,匯入其帳戶內等情(見前開偵查卷(一)第142頁),均與被告及證人簡菀琳前揭所述相合,堪信被告就簡菀琳之出資額部分,確將應退還之500萬元,經由聲請人匯予簡菀琳,亦與被告及證人簡菀琳所述簡菀琳之出資額,係經簡菀琳委由聲請人轉匯予被告之交易模式相符,可徵被告前開所辯應屬有據。
3.再者,聲請人陳稱其與簡菀琳原與被告約定由其與被告各出資百分之35,簡菀琳出資百分之30,出資額總計為1億元,待其以開立支票之方式給付其所負之出資額3,500萬元予被告,且簡菀琳亦給付出資額3,000萬元後,蕭惠文加入系爭土地之投資開發,其等遂重新計算出資比例,約定其與被告、簡菀琳、蕭惠文每人出資比例各為4分之1,其出資額即變更為2,500萬元等情(見前偵查卷(一)第141至142頁),是依聲請人及證人簡菀琳上開所述,簡菀琳依原先約定給付出資額3,000萬元後,聲請人及簡菀琳就系爭土地投資開發案之持分及出資額,均因蕭惠文加入而降低,果若聲請人所述其於蕭惠文加入前,即已全數將出資額給付予被告等情屬實,則當蕭惠文加入後,被告除退還簡菀琳之出資額外,亦應就聲請人之出資額,依比例退還予聲請人。而被告雖於97年10月27日將500萬元匯予聲請人,然依聲請人前述出資額之金額計算,被告因蕭惠文加入而應退還聲請人之出資額為1,000萬元,與被告於97年10月29日匯款予聲請人之金額500萬元不符,且被告及證人簡菀琳均稱該500萬元係屬被告退還簡菀琳之出資額等情,業於前述,可見該500萬元應非被告退還予聲請人之出資額;況聲請人於99年11月25日經檢察官詢問其等約定降低出資比例後,被告有無將差額退還予其時,聲請人未明確回答,並表示將整理提出被告退還出資額之資料等情(見前開偵查卷(一)第142頁),然聲請人迄未提出被告退還出資額予其之相關說明及資料,自無從認定被告確曾退還部分出資額予聲請人,顯與上開所述不合。另聲請人自承因系爭契約載明被告應將系爭土地所有權之應有部分4分之1登記予其之日期為99年8月31日,其為求慎重,即委由律師寄發存證信函予被告等情(見前開偵查卷(一)第143頁),堪認聲請人對於自身權益之保障甚為積極,而據前所述,如聲請人確已如數給付出資額予被告,則被告於其等因蕭惠文加入系爭土地投資開發而約定降低出資比例後,即應退還1,000萬元予聲請人,因被告應退還出資額予聲請人之金額非微,則當聲請人發覺被告遲未給付應退還之出資額時,衡情,聲請人應積極循各項管道促請被告退還該等款項,然聲請人除未提出其曾向被告請求給付應退還之出資額之證據外,其於本案偵查過程中,復未曾主張被告拒絕給付應退還之出資額予其等情,亦與常情有違,是難逕認聲請人所述其已給付出資額予被告等情為有據。
4.又聲請人雖稱其從未向被告表示將代簡菀琳給付出資額予被告等情,然證人簡菀琳證稱聲請人詢其有無意願投資系爭土地時,與其約定如其同意投資,則其先前以借款名義匯予聲請人之2,500萬元,即轉作其投資之出資額,由聲請人代匯予被告,待其與被告、聲請人約定其所負出資額為3,000萬元後,其遂與聲請人約定由其將差額500萬元匯予聲請人,再由聲請人轉匯予被告,因被告已依約將系爭土地所有權之應有部分4分之1登記予其,其認為聲請人應已確實依約將其出資額匯予被告等情(見前開偵查卷第210至211頁),是依證人簡菀琳上開所述,簡菀琳與聲請人約定由聲請人代將簡菀琳之出資額轉匯予被告後,簡菀琳未實際與被告確認有無收受聲請人轉交之出資額,若聲請人所述其於前揭時間開立4張支票之目的,係供給付其所負之出資額,非代簡菀琳給付予被告,亦未曾向被告表示將代簡菀琳給付出資額,且其確已全額給付出資額予被告等情屬實,復依被告及證人簡菀琳前開所述,簡菀琳未自行給付出資額予被告,因前述4張支票之發票人為聲請人,衡情,被告收受該等支票時,應會認為該等支票係用以支付聲請人之出資額,亦即被告主觀上應認簡菀琳尚未支付出資額,衡諸常情,被告於蕭惠文加入系爭土地開發投資案,並約定降低簡菀琳之投資比例後,應無退還簡菀琳未給付之出資額予簡菀琳之可能,更應無將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尚未支付出資額之簡菀琳,卻拒絕移轉登記予已全額給付出資額之被告之理,惟依前所述,被告於蕭惠文加入後,已就簡菀琳出資額中500萬元退還簡菀琳,且被告於99年8月13日將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4分之1移轉登記予簡菀琳時,卻未移轉登記予聲請人,顯與上開所述不符,益徵被告辯稱聲請人未依約給付出資額等情,應屬可採。
(三)綜上所述,被告固與聲請人約定於99年8月31日將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4分之1移轉登記予聲請人,且被告未依約為之,惟被告辯稱係因聲請人未依約給付出資額,始未將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4分之1移轉登記予聲請人等情,尚非無據,即難逕認被告有何不法意圖,與刑法背信及侵占罪之要件均非相符,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何背信或侵占之犯行,無從認定被告確涉有聲請人告訴之罪嫌,是認原檢察官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以被告罪嫌不足,分別為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聲請,並未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無不當。從而,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7月25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陳志祥
法官黃梅淑法官邰婉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0年7月25日
書記官蘇鈺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