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0年度基簡字第99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0年基簡字第9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7月2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基簡字第992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胤珠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速偵字第3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胤珠竊盜,未遂,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應補充記載,被告黃胤珠欲竊取 鄭彩鴛 之財物,而將手伸入鄭彩鴛褲子左側口袋搜尋財物,因遭在旁監控之警員當場查獲而未遂。證據應補充記載,被告於檢察官偵訊時之自白。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被告有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被告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未遂,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先加重後減輕之。
三、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圖竊取他人財物,所為顯非可取,且其前已有3次竊盜前科,未知悔悟仍為本件犯行,足見其法治觀念顯有偏差,惟其於犯罪後坦承犯行,未及竊得財物即遭在旁監控之警員查獲,被害人未受有實際財產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25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0年7月25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鄭景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2審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7月25日
書記官盧鏡合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速偵字第305號被告黃胤珠女6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297之3號居基隆市○○區○○街○○○號2樓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胤珠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9年度基簡字第165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甫於民國100年6月10日執行完畢。詎其仍未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0年6月18日上午9時25分許,在基隆市○○區○○路○○號前(樂一市場),欲竊取鄭彩鴛之財物,而將手伸入鄭彩鴛褲子左側口袋搜尋財物,因遭員警當場查獲而未遂。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胤珠大致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鄭彩鴛於警詢中指述相符,並有員警勤務紀錄簿影本附卷可稽,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嫌。又被告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科刑紀錄,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同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雖已著手竊盜行為之實行,惟尚未竊得財物即為警當場查獲而未得手,其犯罪尚屬未遂,請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之刑減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中華民國100年6月22日
檢察官李元銘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0年6月25日
書記官沈景禎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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