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1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7月25日
裁判案由:違反懲治走私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196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忠信上列被告因違反懲治走私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2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忠信私運管制物品進口逾公告數額,處有期徒刑陸月。
事實
一、王忠信係址設新北市○○區○○路○○○巷○○弄○○號1樓「 吉合豐 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吉合豐公司」)之負責人,其明知花菇、壓縮香菇及豬蹄筋為海關進口稅則第1章至第8章所列之物品,1次私運該等物品之重量超過1,000公斤者,屬於管制進口物品,不得擅自輸入,竟向不詳人士訂購大陸產製之花菇4,572公斤、壓縮香菇7,930公斤及豬蹄筋3,444公斤,並將該等花菇、壓縮香菇及豬蹄筋分裝為254箱、610箱及246箱後,裝載於編號NYKU0000000號貨櫃中,復於貨櫃櫃門處擺放4件馬達風扇之大型紙箱遮蔽,利用不知情之船務公司以茉莉花輪(ACXJASMINE)第036E航次載運,再由「吉合豐公司」以進口「塑膠粒、風扇及零件」之名義申報,以圖矇混進口上開管制物品,經財政部基隆關稅局稽查人員稽查發覺上開申報進口貨物之品項與「吉合豐公司」登記營業項目內容不符,遂依規辦理密報登錄,嗣前開船隻於民國97年11月16日晚間11時許抵達基隆港西岸第19號碼頭後,財政部基隆關稅局稽查人員即在旁監視卸櫃,俟前開貨櫃於97年11月17日凌晨2時15分許卸載完成,由稽查人員當場拆櫃清點而查獲,始悉上情。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航業調查處移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而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上開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證人 林慶華 、 林福萬 於調查時所為之陳述及財政部基隆關稅局緝獲重大走私案件節略,雖為被告王忠信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及書面陳述,然經本院於審判程序提示予被告並告以要旨,均經被告表示無意見,且未聲明異議,又本院審酌上開證人詢問筆錄之記載,並無不正取供之情事,且證人於調查時並無具結之可能,另前開緝獲重大走私案件節略為財政部基隆關稅局就本案查獲經過所為之敘述,復有查獲現場照片等證據可佐,故就此等審判外言詞及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應認為適當,依前揭法條意旨,得援為本案證據。
貳、事實認定部分訊據被告固坦承其為「吉合豐公司」之登記負責人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犯行,辯稱其於97年間因需款孔急,遂經友人介紹認識真實身分不詳、自稱「李先生」之成年人,「李先生」表示如其同意擔任「吉合豐公司」之名義負責人,即可獲得新台幣(下同)2萬5,000元之報酬,其遂表同意,配合「李先生」完成「吉合豐公司」之設立程序,並獲取約定報酬後,即未繼續參與該公司之相關事務,前述管制物品之進口與其無涉云云,經查:
一、被告為「吉合豐公司」之登記負責人,且「吉合豐公司」委由船務公司以茉莉花輪第036E航次載運編號NYKU0000000號貨櫃,並以進口「塑膠粒、風扇及零件」之名義申報進口,經財政部基隆關稅局稽查人員稽查發覺上開申報進口貨物之品項與「吉合豐公司」登記營業項目內容不符,遂依規辦理密報登錄,嗣前開船隻於97年11月16日晚間11時許抵達基隆港西岸第19號碼頭後,財政部基隆關稅局稽查人員即在旁監視卸櫃,俟前開貨櫃於97年11月17日凌晨2時15分許卸載完成,稽查人員當場拆櫃清點,經搬開擺放於該貨櫃櫃門處之馬達風扇之大型紙箱4只後,即查獲大陸產製之花菇254箱(總重4,572公斤)、壓縮香菇610箱(總重7,930公斤)及豬蹄筋246箱(總重3,444公斤)等情,業經被告坦認在卷(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4456號偵查卷第4、44頁,本院100年5月31日訊問筆錄第2頁、100年
6月16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復據證人即「中台通運股份有限公司」副理林福萬於調查時證述之情節相符(見前開偵查卷第17至19頁),另有基隆關稅局緝獲重大走私案件節略、基隆關稅局扣押貨物收據及搜索筆錄、本案貨物進口資料、電腦轉檔提單、運送文件、「吉合豐公司」基本資料查詢結果、查獲現場照片(見前開偵查卷第21至25、28、29、
32、49至65頁)及本院卷附新北市政府100年6月23日北府經登字第1005037312號函檢附之「吉合豐公司」登記案卷可稽,上情應堪認定。
二、被告雖辯稱其僅為「吉合豐公司」之名義負責人,該公司由「李先生」實際經營,其未參與該公司之營運,本案貨物之進口與其無涉云云,然查:
(一)被告為「吉合豐公司」之登記負責人,已如前述,又證人即「 誠碩 報關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誠碩公司」)經理林慶華證稱「吉合豐公司」自97年9月至11月間,曾委託「誠碩公司」報關進口5批貨物,「吉合豐公司」均由「王忠信」以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電話,與「誠碩公司」聯絡進口報關之相關事宜等情(見前開偵查卷第11至12頁),且「吉合豐公司」給付相關費用予「誠碩公司」時,匯款人或匯款代理人均為「王忠信」,此有林慶華提供「誠碩公司」使用帳戶之存摺影本(見前開偵查卷第13至16頁)及本院卷附有限責任基隆市第二信用合作社
100年4月7日基二信社總字第A326號函檢附之匯入款明細報表、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三峽分行100年
4月19日新光銀路竹字第1000049號、100年4月29日(
100)新光銀三峽字第22號函檢附之匯款申請書、第一商業銀行西螺分行100年4月20日一西螺字第00123號函檢附之匯款單據、 陽信 商業銀行高雄分行100年4月28日陽信高雄字第1000043號函檢附之匯款申請書在卷可參;而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之帳寄地址為高雄縣旗山鎮(現已改制為高雄市旗山區)復興巷141號,此有通聯調閱查詢單附卷為佐(見前開偵查卷第31頁),被告復陳稱其自小與家人居住於高雄市旗山區復興巷141號該址,其現仍居住於該址等情(見本院100年5月31日訊問筆錄第4頁、100年6月16日準備程序筆錄第3頁),足見「吉合豐公司」委由「誠碩公司」報關進口貨物時,均由「王忠信」與「誠碩公司」聯絡相關事宜及給付款項,且「王忠信」使用電話之帳寄地址復與被告實際居住處所之地址相同,則被告辯稱其僅為「吉合豐公司」之名義負責人,未參與該公司之實際營運等情是否可信,即非無疑。另被告於調查時陳稱「吉合豐公司」僱用1名業務員及作業員,且該公司曾委由「誠碩公司」報關進口4、5批貨物等情(見前開偵查卷第4頁反面),可知被告對於「吉合豐公司」之組織及營運狀況具有相當程度之了解,且其所述委託「誠碩公司」報關進口貨物之情形,與證人林慶華前揭所述相符,亦徵被告辯稱其僅為「吉合豐公司」之名義負責人等情,應非可信。
(二)被告供稱其不知「李先生」之全名,亦不知「李先生」從事何業,復無「李先生」之名片等情(見前開偵查卷第4頁、前開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266號偵查卷第10頁,本院100年6月16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至3頁),足見被告無法提供「李先生」之身分資料;又「吉合豐公司」委由「誠碩公司」報關進口時,係由「王忠信」與「誠碩公司」聯繫,相關費用之匯款人及匯款代理人均為「王忠信」等情,已如前述,且自本院卷附之「吉合豐公司」登記案卷觀之,該公司之董事及股東均僅有被告1人,則被告所述之「李先生」是否確實存在,已非無疑。另被告雖稱「李先生」係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其聯絡等情(見前開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4456號偵查卷第4頁反面,本院100年6月16日準備程序筆錄第3頁),然該門號之申辦人為 潘展鵬 ,有行動電話門號申辦人查詢資料、臺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99年11月16日法大字第099159563號書函檢附行動電話門號基本資料查詢結果、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在卷可參(見前開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4456號偵查卷第73、80至83頁),而潘展鵬於94年10月17日出境迄今,此有潘展鵬之出入境資料附卷供佐(見前開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4456號偵查卷第76頁),且經檢察官提示潘展鵬之照片供被告觀覽後,被告亦稱該門號之申辦人潘展鵬非其所稱之「李先生」等情(見前開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266號偵查卷第10頁),是無從逕認確有被告所述之「李先生」此人存在,自難認被告前揭所辯為有據。
(三)被告陳稱「吉合豐公司」設立時,其曾以公司登記負責人之身分,與「李先生」簽署1份協議書,表示將該公司之經營業務全權委託「李先生」負責管理等情(見前開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4456號偵查卷第5頁反面,本院100年6月16日準備程序筆錄第3頁),如被告上開所述屬實,堪信被告與「李先生」簽署協議書之目的,應係供「李先生」於實際經營「吉合豐公司」期間出示予他人,以示「李先生」雖非該公司之登記負責人,然係經公司負責人合法授權,得以公司名義進行商業行為之人,亦即該份協議書具有對外宣示之功能,衡情,該協議書應會明確記載該公司實際經營者即「李先生」之姓名,且「李先生」應會以全名簽署,則同在該份協議書上簽名之被告即可得知「李先生」之姓名;又被告陳述其係於97年間因需款孔急,始經友人介紹認識「李先生」,且「李先生」迄今仍會固定以電話詢問本案審理情形等情(見本院100年6月16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至3頁),而被告接受調查時,業經調查員告知其涉嫌違反懲治走私條例,係以犯罪嫌疑人之身分到案說明,並依刑事訴訟法第95條之規定告知權利,且被告經法務部調查局航業海員調查處移送前開檢察署後,檢察官傳喚被告到庭時,亦告知所涉罪嫌及權利,嗣被告復經檢察官以涉嫌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嫌提起公訴,此有被告調查及訊問筆錄(見前開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4456號偵查卷第4、43頁)及本院卷附之起訴書可佐,足徵被告應知其受有遭刑事訴追之風險,果若本案貨物之進口確係由「李先生」以其名義為之,與其毫無關涉,因據被告前開所述,其與「李先生」無特殊情誼,衡諸常情,被告應無刻意保護「李先生」之必要,理當利用「李先生」與其聯絡之機會,積極促使「李先生」出面,或提供「李先生」之身分資料供檢調追查,以維己身權益,惟被告迄今仍未提供「李先生」之姓名等資料,且被告於100年5月31日經本院通緝到案時,已當庭承諾將於下次開庭時,陳報「李先生」之年籍資料,然本院於100年6月16日進行準備程序時,被告竟稱因「李先生」不願提供身分資料,其無法陳報相關資料等情(見本院100年5月31日訊問筆錄第
4頁、100年6月16日準備程序筆錄第3頁),顯與常情有違,是難認被告所持前揭辯稱為可信。
(四)另被告於本院訊問及審理期間固辯稱其因需款孔急,始同意依「李先生」之指示,擔任「吉合豐公司」之名義負責人,以獲取2萬5,000元之報酬,其完成該公司之設立程序後,即未參與該公司之經營,復未與「李先生」約定其得獲取該公司之營利分紅等情(見本院100年5月31日訊問筆錄第3頁、100年6月16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至3頁),惟被告於調查、偵查及本院訊問之初,均稱其係與「李先生」合資成立「吉合豐公司」,僅委由「李先生」負責經營,其曾至該公司了解營運狀況,「李先生」亦曾4度將公司營利以匯款方式分配予其等情(見前開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4456號偵查卷第4頁反面、第5頁反面、第44至45頁,本院100年5月31日訊問筆錄第2至3頁),可徵被告前後所述不一,則被告所辯是否可採,即非無疑。至於被告雖辯稱其係依「李先生」之指示,於調查時訛稱「吉合豐公司」係其與「李先生」合資成立等情(見本院
100年5月31日訊問筆錄第3頁),然被告陳稱其於接受調查前,「李先生」即以電話向其表示因進口貨物未報稅涉及走私,相關人員可能會對其約談,「李先生」於該次通話中未提及其他事項等情(見本院100年6月16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是依被告上開所述,其於接受調查前,「李先生」雖以電話通知其可能遭約談,然並未要求其為特定內容之陳述,則被告辯稱其於調查時所述「吉合豐公司」為其與「李先生」合資成立一節,係依「李先生」之指示為之等情,即非謂有據;再者,被告接受調查前,業經「李先生」告知涉及走私案件,且被告於製作調查筆錄時,復經調查員告知涉及刑事犯罪及權利,已如前述,是被告接受調查時,應知其係因身為「吉合豐公司」之登記負責人,而涉及走私罪嫌,由於被告為成年人,具有高職畢業之學歷,業據被告陳述明確(見本院100年6月16日準備程序筆錄第3頁),如被告所述其僅擔任「吉合豐公司」之名義負責人,未曾參與該公司之實際營運等情屬實,因被告與「李先生」無特殊情誼關係,亦如前述,衡情,具有相當智識能力及社會經驗之被告於接受調查時,應會積極說明其僅為該公司名義負責人,未曾參與該公司之營運等情,以表明其與本案貨物之進口無關,當無僅因「李先生」之要求,即甘冒遭刑事訴追之風險,逕依「李先生」之指示,自承參與該公司實際經營之理,惟依前所述,被告於調查時,除說明該公司之組織及委託「誠碩公司」報關進口貨物之情形外,復自承出資成立「吉合豐公司」及曾獲該公司之營利分紅等情,顯與前述常情不合,益徵被告辯稱其於調查時所述內容,係依「李先生」之指示為之等情,應非有據。
(五)綜上,被告為「吉合豐公司」之登記負責人,其於調查、偵查及本院訊問之初,均自承出資成立該公司,並曾前往該公司了解營運狀況,對於該公司之組織及營運情形,亦有相當程度之認識,復陳稱其曾獲得該公司之營利分紅等情,顯與一般單純掛名擔任公司名義負責人之情形不符;又被告迄今無法提供「李先生」之身分資料以供查證,且自「吉合豐公司」之登記案卷及該公司委託「誠碩公司」報關進口貨物之聯絡情形、匯款紀錄觀之,均無從認定確有「李先生」該人;況「王忠信」以「吉合豐公司」名義,委託「誠碩公司」報關進口貨物時,「王忠信」使用行動電話門號之帳寄地址即為被告實際居住處所,堪信被告辯稱其僅為「吉合豐公司」之登記負責人,該公司營運及進口貨物均其無涉等情,應非可信。
三、另按1次私運海關進口稅則第1章至第8章所列之物品,其總額依海關照緝獲時之完稅價格計算,超過10萬元或重量超過1,000公斤者,即屬管制進口物品,此為行政院92年10月23日院臺財字第0920056338號函公告「管制物品項目及其數額」丙項進口管制物品第5款所明訂。本件進口之前開花菇、壓縮香菇及豬蹄筋,均屬海關進口稅則第1章至第8章所列之物品,且重量總計超過1,000公斤,此有本院卷附財政部關稅總局100年3月30日台總局緝字第1001005824號函及檢附之稅則稅率查詢結果供參,依據上開規定,堪認前述進口之貨物確屬管制進口物品無誤,故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應堪認定。
叁、法律適用部分
一、按自大陸地區私運物品進入臺灣地區,以私運物品進口論,適用懲治走私條例處斷,此為懲治走私條例第12條所明定;本件被告私運進口之上開管制物品,業經緝獲機關認定屬於大陸產製之物品,此有本院卷附財政部基隆關稅局100年3月30日基普稽字第1001007924號函可稽,足認被告係自大陸地區私運該等管制物品進入臺灣地區,參酌上開所述,係犯懲治走私條例第12條、第2條第1項之自大陸地區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
二、被告利用不知情之船務公司,遂行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犯行,為間接正犯。
三、爰審酌被告明知前開貨物屬於管制進口物品,竟圖以矇混方式私運進口,逃避關稅管制,且前開貨物之數量非微,所為顯不足取,又被告於調查、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否認犯行,難謂確有悔悟之心,惟前開貨物未實際進入臺灣地區市場,且被告前無遭法院判刑之紀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末以,本案查扣之花菇4,572公斤、壓縮香菇7,930公斤及豬蹄筋3,444公斤,雖為被告所有因本件犯罪所得之物,然因上開物品係屬行政院農委會頒布走私進口農產品處理辦法適用之產品項目,財政部基隆關稅局依規於98年1月21日分別交由臺中縣大甲鎮公所及雲林縣家畜疾病防治所提領處理,均經沒入銷毀,此有本院卷附財政部基隆關稅局100年3月30日基普稽字第1001007924號函及檢附之基隆關稅局扣押貨物放行通知可稽,故就該等物品自毋庸再依刑法之規定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第1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懷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7月25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陳志祥
法官黃梅淑法官邰婉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7月25日
書記官蘇鈺婷附錄論罪法條:
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逾公告數額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懲治走私條例第12條自大陸地區私運物品進入臺灣地區,或自臺灣地區私運物品前往大陸地區者,以私運物品進口、出口論,適用本條例規定處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