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0年基簡字第11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7月25日
裁判案由:重利
台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基簡字第1102號聲請人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志華被告施孝奇選任辯護人柯俊吉律師被告曾惠上列被告因重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4793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易字第532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一、蔡志華共同犯重利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施孝奇共同犯重利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三、曾惠共同犯重利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壹、書類引用本件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補充說明如後之外,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一、集合犯被告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所載時間,對附表所載借款人所為多次重利之行為,均為時間密接,且依社會通念,足可認為係基於一個意思決定所為之具有反覆性及延續性之行為,乃學理上所稱之「集合犯」,應僅成立一罪,蓋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不得沒收按重利之所以為罪,不在其合法之利息,不在其超越合法利息而未至重利部分,而在其超越合法利息並已至重利部分;其本金之借與,既尚有善行成分;其合法之利息,尚為法律所保障;其合法利息以外而未至重利部分,不過債權人無請求權而已(民法205條以下),並未違法。因此,若扣案之物,僅與借款有關之憑證,並非專供從事重利所用,即無宣告沒收之必要。經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上所載扣案之物,或非被告所有,或非專供重利所用,自不得宣告沒收。
貳、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34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叁、曉示上訴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得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7月25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陳志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應按照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7月25日
書記官李繼業附錄:
刑法第344條:
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98年度偵字第4793號被告蔡志華男4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基隆市仁愛區○○○路133巷10號12樓居基隆市○○區○○路103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施孝奇男3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基隆市○○區○○街333巷26號4樓居基隆市○○區○○路11號4樓之10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1人選任辯護人柯俊吉律師被告曾惠女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14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重利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志華係址設基隆市○○路103號「鎮北計程車行」(下稱鎮北車行)負責人,負責該車行業務之執行,施孝奇為鎮北車行之員工,負責該車行之放款、收款等業務,曾惠則為蔡志華之前妻,係址設基隆市○○路140號「大基隆當舖」之負責人,渠等均明知持當人若未將動產交付當舖保管,則不得收取倉棧費,且同一質當物,無論係一次或按月,最高僅得收取合計不逾收當金額百分之五之倉棧費,竟共同基於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重利之犯意聯絡,由蔡志華利用鎮北車行與計程車司機熟稔作為掩護,自民國96年12月間某日起,乘如附表所示各借款人急迫需要使用金錢至鎮北車行借款時,將借款人帶至大基隆當舖,雖借款人未將汽車交付當舖保管,蔡志華等3人仍巧立名目,藉口須收取倉棧費,貸與如附表所示之金錢,並收取如附表所示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嗣於98年7月21日,經警持搜索票前往鎮北車行、大基隆當舖搜索而查獲,並扣得被害人簽立之當舖存根、委託切結書、讓渡書、押當車輛借用切結書、汽車買賣合約書、同意書、借條、借據、身分證、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影本及車號00-0000、429-NF汽車行車執照正本各1張( 吳春暉 、柯 惠珍 )。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方法│待證事實│├──┼──────────┼─────────────────────┤│一│被告蔡志華警、偵訊之│被告蔡志華係鎮北車行負責人,鎮北車行電話為│││供述│00000000。│├──┼──────────┼─────────────────────┤│二│被告施孝奇警、偵訊之│被告施孝奇有在鎮北車行辦公,也有在大基隆當│││供述│舖負責辦理質押文件,放款本息由曾惠決定。│├──┼──────────┼─────────────────────┤│三│被告曾惠警、偵訊之│被告曾惠係大基隆當舖負責人。│││供述││├──┼──────────┼─────────────────────┤│四│證人 陳漳南 、 柯惠珍 警│上揭犯罪事實。│││、偵訊之證述││├──┼──────────┼─────────────────────┤│五│證人 陳虹龍 、 林莊慶 、│上揭犯罪事實。│││ 吳月仙 、吳春暉、 鍾國 ││││勝警詢之證述││├──┼──────────┼─────────────────────┤│六│臺灣省當舖商業同業公│被告曾惠係大基隆當舖負責人。│││會聯合會公告、基隆市││││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基隆市政府當舖業許可││││證││├──┼──────────┼─────────────────────┤│七│蔡志華之名片│名片上記載「大基隆當舖、蔡志華、TEL:(02)││││00000000、免留車」等字樣。│├──┼──────────┼─────────────────────┤│八│營業小客車租賃合約書│上開犯罪事實。│││、蔡志華基隆新豐街郵││││局郵政存簿儲金簿、本││││票、當舖存根、委託切││││結書、讓渡書、押當車││││輛借用切結書、汽車買││││賣合約書、同意書、借││││據、借條、身分證、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影本及車號00-0000、││││429-NF汽車行車執照正││││本各1張(吳春暉、柯││││惠珍)││└──┴──────────┴─────────────────────┘
二、核被告3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44條之重利罪嫌。其等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其等主觀犯意單一,且其行為客觀上具有相當時間之緊密、連續性及可確定性,又依社會通念,其等之行為態樣本即具有預定數個同種類之行為反覆實行之性質,屬法律上之集合犯,應評價為包括一罪。扣案之物,並請依法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9年10月31日
檢察官唐道發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9年11月4日
書記官賴影儒附表┌──┬────┬────┬─────┬─────────┐│編號│借款人│借款日期│借款金額│約定利息││││(民國)│(新臺幣)││├──┼────┼────┼─────┼─────────┤│一│陳漳南│96年12月│共42萬元│每1萬元按月收取50││││間某日起││0元利息,其中一次││││陸續借款││借10萬元,按月收取││││││7000元利息,利率分││││││別為年息60%、84%│├──┼────┼────┼─────┼─────────┤│二│陳虹龍│97年12月│20萬元│陳虹龍先向 蘇育正 陸││││27日││續借20萬元,於97年││││││12月27日,蘇育正將││││││債權轉讓予鎮北車行││││││,陳虹龍再另與鎮北││││││車行約定月息9分(││││││年息108%),每日支││││││付1500元,車租650││││││元,850元為利息,││││││至98年1月17日,月││││││息改為5分(年息60%││││││)│├──┼────┼────┼─────┼─────────┤│三│林莊慶│98年6月│18萬元│月息10分,利率為年││││10日││息120%│├──┼────┼────┼─────┼─────────┤│四│吳月仙│98年7月6│3萬元│每1萬元按月收取70││││日││0元,借3萬元預扣利││││││息2100元,實拿2萬││││││7900元,利率為年息││││││84%│├──┼────┼────┼─────┼─────────┤│五│吳春暉│98年7月│5萬元│借5萬元預扣利息450││││16日││0元,實拿4萬5500元││││││元,利率為年息108%│├──┼────┼────┼─────┼─────────┤│六│ 鍾國勝 │98年6月│3萬元│每1萬元每星期利息││││17日││600元,利率為年息││││││288%,至98年7月22││││││日止,已繳4次利息│├──┼────┼────┼─────┼─────────┤│七│柯惠珍│98年5月│2萬5000元│每週還3000元,共還││││13日││10次,還3萬元,利││││││率約為年息9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