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0年度基交簡字第46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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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0年基交簡字第4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7月2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基交簡字第469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德明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224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適用簡易判決處刑程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陳德明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被告陳德明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適用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應補充記載,被告陳德明於民國100年2月8日晚間11時許,在基隆市成功陸橋下,飲用啤酒;證據應補充記載: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按「參考德國、美國之認定標準,對於酒精濃度呼氣已達每公升0.55毫克(0.55MG/L)或血液濃度達0.11%以上,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認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有法務部88年5月18日法88檢字第001669號函在卷可憑,「汽機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應更正為「汽機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平衡檢測紀錄表」。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附件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起訴書之記載。
三、刑之酌科:本院審酌被告之品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未尊重其他用路人之安全,於飲酒後呼氣測試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71毫克之際駕駛車輛行駛道路,對交通安全所生之危害非輕,惟念及犯後坦承犯行、行動不便、家境清寒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犯罪後已深知悔悟,且被告並無酒醉駕車公共危險之前科,本件係因與其妻離婚心情不佳而飲酒,被告並當庭表示其已戒酒,本院認被告經此教訓後,當知警惕,應無再犯之虞,因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0年7月25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鄭景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2審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7月25日
書記官盧鏡合附錄論罪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0年度偵字第2245號被告陳德明男5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街○○巷56之2號(送達地址)居基隆市○○區○○○街○○○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德明明知酒後騎車易生危險,竟於民國100年2月9日凌晨0時6分前之某時,在不詳地點,飲用不詳酒類,致體內酒精濃度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狀態後,仍自基隆市○○○路某處,騎乘車號000-000號機車往同市○○路方向行駛。嗣於100年2月9日凌晨0時6分許,為警在基隆市○○區○○路1段福利中心前查獲,經檢測其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71毫克,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方法│待證事實│├──┼──────────┼─────────────────────┤│一│被告陳德明偵訊之供述│被告自基隆市○○○路騎乘上開機車,騎到上開││││福利中心前。│├──┼──────────┼─────────────────────┤│二│酒精濃度測試紙│被告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71毫克│├──┼──────────┼─────────────────────┤│三│基隆市○○○道路交通│上揭犯罪事實。│││事故現場草圖、基隆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汽││││機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0年6月20日
檢察官唐道發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0年6月24日
書記官闕仲偉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