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0年度交簡上字第2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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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0年交簡上字第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7月25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交簡上字第20號上訴人即被告 郭聖輝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基隆 簡易庭 中華民國100年3月29日100年度基交簡字第25號第一審簡易判決(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99年度偵字第5007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郭聖輝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簡易庭以被告郭聖輝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處被告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核其認事用法,尚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應予維持。除就原審判決事實及理由欄所載「 林晟輝 」均更正為「 林晟暉 」外,其餘事實、證據及理由均引用第一審簡易判決之記載,如附件。
二、上訴意旨略以:告訴人林晟暉於民國99年8月9日晚間發生本件車禍後,即委請議員在醫院與被告調解,因告訴人曾有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前科,本次車禍發生時,告訴人亦為酒後駕車,遂央求被告勿對告訴人提出告訴,被告當場表示同意不予追究,被告不知告訴人事後為何對被告提出告訴;又被告本聯絡保險業務員,欲對告訴人給予道義上醫療賠償,然因告訴人為酒後駕車,無法獲得保險理賠,實屬無奈,且被告為單親家庭,需扶養2名子女及年邁父親,請求從輕量刑;另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請求判處緩刑等情。
三、經查,被告於警詢、偵查、原審調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晟暉於警詢時所述之情節相符,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基隆市○○○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照片、行政院衛生署基隆醫院驗傷診斷書、臺灣省基宜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99年12月9日基宜鑑字第0995002682號函檢附之鑑定意見書在卷供參。另按汽車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駕車自基隆市○○區○○路○○○號前路旁,起駛入車道時,應注意車輛前後左右有無車輛,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且當時天候晴、屬夜間有照明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且視距良好,客觀上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然被告在起駛前,竟疏未注意告訴人騎車行駛於其左後側,復未讓行進中之告訴人車輛先行,即貿然自路邊起駛進入車道,致駕駛之車輛與告訴人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使告訴人倒地受傷,足認被告上開駕駛行為確有過失,且與告訴人受傷之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應堪認定。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於警方據報前往現場時,當場向警方承認為肇事人,並願接受裁判,此有基隆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可參,足認被告符合自首之要件,原審依據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復審酌被告過失程度、告訴人對於本件車禍之發生亦有過失、告訴人所受傷勢,被告坦承犯行,卻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認事用法均無不當,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至於被告指原審量刑過重等情,蓋宣告刑之輕重屬量刑問題,而量刑之輕重,屬實體法上賦予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苟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且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為刑之量定,亦無逾越法定刑度或濫用自由裁量權限情事,即不容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100年度台上字第507號判決可資參照),本件原審量刑時,已審酌前揭情狀,且原審所定刑度未逾越法定刑度,復未濫用裁量權,參酌上開所述,即難謂有何違法之處,是被告以前詞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另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業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此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供參,復經告訴人當庭表示願意原諒被告等情,足認被告經此科刑教訓,應能知所警惕而不致再犯,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
368條、第373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周懷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7月25日
交通法庭審判長法官陳志祥
法官黃梅淑法官邰婉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7月25日
書記官蘇鈺婷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基交簡字第25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聖輝男3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基隆市○○區○○路○○○巷○○弄24之4號居基隆市○○區○○路○○○巷○號2樓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50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郭聖輝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郭聖輝於民國99年8月9日晚間8時30分許,駕駛3405-TM號自用小客車,自基隆市○○區○○路○○○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320號)前路旁起駛,欲沿西定路往成功二路方向行駛,本應顯示方向燈,並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且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而依當時天候晴、雖為夜間但有照明、路面乾燥且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使其不能注意之情形,詎其竟疏未注意後方有無行進中之車輛,即貿然起駛,適有林晟輝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況,猶騎乘K7P-702號重型機車,在郭聖輝所駕自用小客車後方直行西定路,往成功二路方向行駛,於行經西定路357號前,因酒後注意力減低,且操控力欠佳,致疏未注意車前有郭聖輝駕駛3405-TM號自用小客車,正自路邊起駛入西定路,迨發現上情時,已煞停不及,林晟輝之右腳因而擦撞及郭聖輝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左前保險桿,受有右足背6公分撕裂傷、右足第1趾3公分撕裂傷及開放性骨折、右足第2趾2公分撕裂傷併開放性骨折、右足第5趾3公分撕裂傷併開放性骨折等傷害,林晟輝於車禍後經到場處理之員警測得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68毫克(林晟輝所犯刑法第185條之3酒後駕車公共危險罪,業經本院以99年度基交簡字第633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確定)。郭聖輝於車禍肇事後停留在現場,並對據報到現場處理之員警坦承肇事,並接受裁判。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郭聖輝於本院訊問時坦承在卷,並據證人即告訴人林晟輝於警詢時指述明確,且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份、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㈡各1份、肇事車輛及車禍現場照片12張在卷可參,又林晟輝於本件車禍後受有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傷害,亦有行政院衛生署基隆醫院驗傷診斷書1份存卷可憑。按汽車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依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之記載,被告郭聖輝領有合格駕駛執照,於駕駛自用小客車自路邊起駛入車道時,自應注意依上開規定駕駛,而依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之記載,本件車禍發生當時天候晴、雖為夜間但有照明、路面乾燥且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使被告郭聖輝不能注意之情形,詎其竟於起駛入車道前,疏未注意依上開規定讓後方直行之林晟輝所駕駛之機車先行,致發生本件車禍,被告郭聖輝對本件車禍之發生有前開過失甚明,臺灣省基宜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亦同此鑑定,有該委員會鑑定意見書1份附卷可查。又林晟輝於車禍後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傷害,已如前認定,則被告郭聖輝之駕駛過失行為與林晟輝之傷害間,顯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末查,林晟輝於99年偵字第4556號案件檢察官於99年10月15日偵訊時及本案本院於100年1月21日訊問時均坦承酒後注意力減低且操控力欠佳,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致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因而釀致本件車禍等情,並有酒測單1紙在卷可憑,再參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所示,被告郭聖輝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於車禍後停止位置緊接道路中央分向限制線,足見被告郭聖輝自路道起駛入道路已有一段時間,林晟輝自後方騎乘機車而來,自可注意及此一情形,並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詎其竟未及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致發生本件車禍,足認林晟輝就本件車禍之發生有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且為本件車禍肇事之次因,然其過失並無解於被告郭聖輝對本件車禍發生所應負之過失責任。
三、論罪科刑:查被告郭聖輝因前開駕駛過失行為,致被害人林晟輝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傷害,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於肇事後停留在車禍現場,且於有偵查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知悉其犯行前,在員警據報前往現場處理時,當場承認為肇事人,並接受裁判,有基隆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1份在卷可參,合於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過失程度、被害人對本件車禍之發生亦與有過失、被害人傷勢、被告雖坦承犯行,但因未能與被害人就賠償金額達成共識,致迄尚未賠償被害人所受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0年3月29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劉桂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3月29日
書記官劉如純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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