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簡上字第16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07日
裁判案由: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簡上字第167號被上訴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辜濂松 上列當事人與上訴人 周秀卿 、 邱國忠 間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周秀卿、邱國忠對於民國100年7月27日本院士林簡易庭99年度士簡字第125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被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伍仟貳佰捌拾元。
理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時,僅據繳納第一審裁判費3,860元。惟被上訴人係以上訴人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為由,先位聲明請求確認上訴人間之不動產買賣關係不存在,另依民法第244條規定,備位聲明請求撤銷上訴人間之不動產買賣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但書規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就上開訴訟標的擇一價額最高者定之。經核被上訴人先位聲明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835,436元【算式:新北市○○區○○段○○號土地面積2518平方公尺×99年期公告現值3350
0元/平方公尺×應有部分52/10000+同段507建號房屋(含同段533建號,權利範圍421/10000及同段610建號,權利範圍55/10000等共有部分)99年度課稅現值396800元=835436元,元以下4捨5入】;備位聲明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則為被上訴人主張對上訴人 朱秀卿 享有之債權額352,588元(算式:245376+107212=352588),依上開規定,應擇較高之835,436元為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故應徵第一審裁判費9,140元。茲限被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逕向本院補繳第一審裁判費5,280元(算式:0000-0000=5280),否則其訴即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依法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11月7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陳麗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0年11月7日
書記官蔡岳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