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交聲字第40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100年度交聲字第407號移送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臺南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 陳育德 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臺南監理站民國100年5月16日所為之裁決處分(處分案號:嘉監南字第裁74-S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陳育德汽車駕駛人,駕駛重型機器腳踏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應吊扣普通重型機器腳踏車駕駛執照拾貳個月及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陳育德(下稱異議人)經警製單舉發於民國99年2月21日上午3時30分許,騎乘車號000-000號重機車,在臺南市○○○路與長北街交岔路口,因酒後駕車經警當場測得其呼氣中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68毫克(MG/L),超過標準值為每公升0.25毫克(MG/L)。
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臺南監理站(下稱移送機關)復以其違規事實屬實,依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24條第1項第2款(原裁決書漏載第1項第2款)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45,000元、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及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等處分。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本件異議人酒醉駕車行為業經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緩起訴處分在案,並已依檢察官之命令向指定之公益團體服義務勞務完畢,基於一事不二罰之原則,為此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
三、經查:㈠按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零
點二五毫克(MG/L)者,不得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定有明文。次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之情形者,處一萬五千元以上六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一年;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二年;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查,本件異議人對於上揭酒後駕車之事實,並不否認,且有台南市警察局99年2月21日南市警交字第S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份在卷可憑,故異議人飲用酒類後,於上開時、地騎乘機車,經員警測試檢定有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即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0.68毫克之事實,即堪認定。
㈡又按00年0月0日生效之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規定:一行為
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究其立法目的,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時,由於刑罰與行政罰同屬對不法行為之制裁,而刑罰之懲罰作用較強,故依刑事法律處罰,即足資警惕時,實無一事二罰再處行政罰之必要,且刑事法律處罰,由法院依法定程序為之,較符合正當法律秩序,應予優先適用,但罰鍰以外之沒入或其他種類行政罰,因兼具維護公共秩序之作用,為達行政目的,行政機關仍得併予裁處。而緩起訴處分是否屬於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所規定之依刑事法律處罰?還是屬於同法條第2項規定之「不起訴處分」內涵之一?查:
⒈我國關於不起訴處分與緩起訴處分之規定,多見於刑事訴訟
法,於該法法例之用語,均個別明列之,如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59條、第260條均屬之;易言之,在我國刑事訴訟法之體例上,並無將「不起訴處分」一詞包含「緩起訴處分」之情形。再依我國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規定,有關緩起訴處分,需具備⑴犯罪嫌疑充足,⑵斟酌刑法第五十七條所列事項,⑶為公共利益之維護,⑷以緩起訴為適當者(即適當性)等要件;尚與不起訴處分之要件有間;因之,倘認行政罰法第26條第2項規定之「不起訴處分」包含「緩起訴處分」之情形,是否已逾文義解釋之範圍,實有疑問。況關於緩起訴處分之要件、裁量之基準,與不起訴處分相較,均多有不同,至多應僅得視緩起訴處分為暫緩起訴之處分,而非不起訴處分。另行政罰法第26條第2項規定既未明文包含「緩起訴處分」之類型,而對於人民不利益之規定本不得任意加以擴張其適用,自不宜逕認行政罰法第26條第2項之規定於經緩起訴處分之情形亦有適用,始為允當,並符其立法理由。
⒉從而,緩起訴處分並非行政罰法第26條第2項所稱之「不起訴處分」內涵之一。
㈢再按附負擔之緩起訴處分對受處分人所產生之法律效果,檢
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2第2項規定為緩起訴處分,課以被告金錢給付、勞務提供及處遇措施者,此等處分名義上雖非刑罰,仍是一種特殊之處遇措施,性質上已係實質制裁,造成被告財產減少、自由及人性尊嚴限制或義務增加等權利上不利之影響,是此類「特殊之處遇措施」性質上當屬干預人民自由之處分,實與刑事制裁無異,應可實質該當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所指「依刑事法律」之處罰。至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8項雖定有汽車駕駛人經裁判確定,而處以罰金低於該條例第92條所訂最低罰鍰基準規定,應依該條例裁決繳納不足最低罰鍰部分之規定。惟檢察官以緩起訴命被告向指定之公益團體提供義務勞務,並非命給付金錢,無比較基準,且與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8項經裁判確定處以罰金性質迥異,並無所謂差額可言,自無適用該條例之可能。是故,汽車駕駛人「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之違規行為,既已依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前段規定受有刑事處罰,復無行政罰法第26條第2項規定所揭示「經不起訴處分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之裁判確定者」此類未課予行為人實質上不利益負擔之情形,監理站應無再對汽車駕駛人課予「罰鍰」之餘地,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9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7號之會議結論,亦同此認定。
㈣本件異議人飲用酒類,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
度,竟仍騎乘機車上路之事實,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9年3月30日以99年度偵字第4366號緩起訴處分在案,並命異議人向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50小時之義務勞務,且緩起訴期間為99年4月16日起至100年4月15日止,緩起訴期間已滿,並未有緩起訴遭撤銷之情形,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參。從而,異議人酒後駕車之行為同時觸犯刑法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並經檢察官緩起訴處分確定,揆諸前揭說明,而上開處遇手段(提供50小時之義務勞務)之強度亦足以造成受處分人心理強制而間接達成矯正教化之目的,廣義而言,應屬前揭所稱之「實質刑事法律處罰」,而有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一事不二罰」規定之適用。基此,受處分人上述酒後駕車違規之情事,其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而受罰鍰部分,依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前段規定,即應依刑事法律處罰之,不再爰依上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等規定裁罰之。
㈤至於移送機關另對異議人為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並施以道
安講習之處分部分,係罰鍰以外對於預防再犯之行政罰,乃為抑止酒後駕車之不法行為,維護道路交通用路權人之生命、身體之安全法益,依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得裁處之,異議人就此所為之異議,並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移送機關就異議人所為罰鍰45,000元部分之行政裁罰,即有未洽。至於原處分對異議人為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並施以道安講習之處分部分,於法並無違誤,從而,此部分之異議並無理由。因此,自應由本院將原處分撤銷,並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處分。
五、據上論結,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9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5月31日
交通法庭法官陳淑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謝竣閎中華民國100年5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