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4年度竹簡字第34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4年竹簡字第34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6月20日

裁判案由: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竹簡字第345號原告新竹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 陳嘉麒 被告甲○○
樓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4年6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壹萬參仟柒佰捌拾參元,及其中新台幣壹拾萬肆仟伍佰肆拾肆元,自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息萬分之五點四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摘要:
(一)原告主張:緣被告於民國(下同)85年8月間向原告申請辦理信用卡,與原告訂立信用卡申請書及約定條款,依原告寄發之信用卡交易明細暨繳款通知書所定之方式及繳款期限前繳款,並得選擇循環信用方式彈性付款,每月最低付款額為信用額度內消費(含預借現金)金額百分之2(不得低於新台幣1,000元),再加上超過信用額度之消費(含預借現金)金額,以及循環信用貸款利息、遲延利息與其他手續費等。循環信用貸款利息則自各筆帳款入帳日起,以年息百分之17.5計算至完全付清之日止。倘被告有遲延繳款或其他違約情事,原告得停止其循環信用,被告即喪失期限利益,應一次全數清償;且如逾期未付,亦應自各筆帳款入帳日起,按日息萬分之5.45計算遲延利息,並按逾期未繳清之餘額計付違約金;又未能於規定期限內付清每月最低付款額,被告亦喪失期限利益,並就其全部應付帳款一次全數付清。詎被告持用該卡陸續消費及預借現金,然並未依約繳付每月最低付款額,至93年12月31日止,尚欠預借現金、消費款總額新台幣(下同)104,544元,逾期(循環)利息9,239元,合計113,783元之帳款未予繳納,依前述約定已喪失期限之利益,應一次繳清,然屢經催討仍置之不理, 爰依 消費借貸及兩造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等語。
(二)被告則以無力清償等語置辯。
二、程序部分: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15,043元及其中104,544元,自94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息萬分之5.45計算之利息,暨自94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繳納800元之違約金,嗣將請求之聲明減縮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13,783元及其中110,544元,自94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息萬分之5.45計算之利息,暨自94年1月1日起,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核係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自應准許。
三、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前揭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信用卡帳單明細及信用卡應收帳款明細表各一件為證,而被告到庭僅以無力清償等語置辯,參諸原告提出之證據,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兩造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4年6月20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黃珮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4年6月20日
書記官黎秀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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