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4年度竹小字第20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4年竹小字第20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6月20日

裁判案由: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竹小字第201號原告有限責任苗栗縣竹南信用合作社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 郭慧玲 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4年5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肆仟肆佰貳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二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摘要: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91年10月31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100,000元,與原告立有借據及授信約定書為憑,約定利息按年息百分之12計付。遲延履行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在6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詎料被告自93年11月30日起即未依約清償本息,除給付部分本金及至93年11月29日止之利息外,尚欠本金34,429元迄未清償,依兩造簽立借據第8條特約條款之約定,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被告即應負償還之責,惟履經催討仍置之不理,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34,492元,及自93年11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2計算之利息,暨自94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在6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二、程序部分: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所定事件,依法應行調解程序者,如當事人一造於調解期日五日前,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於調解期日到場,法院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命即為訴訟之辯論,並得依職權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2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已於調解期日即94年5月30日前,向被告住所地合法送達調解期日通知書,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被告無正當理由未於上開調解期日到場,本院依原告之聲請為訴訟之辯論,並為一造辯論判決,合先敘明。
三、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自93年11月起即未依約清償本息,除給付部分本金及至93年11月29日止之利息外,尚欠本金34,429元迄未清償,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借據、授信約定書、放款帳戶資料明細表各一份為證,而被告迄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有利於己之聲明、陳述或證據,以供本院審酌,自堪信原告之部分主張為真實。
(二)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34,429元,及自93年11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2計算之利息,暨自94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在6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範圍部分,即屬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小額訴訟事件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於判決時確定訴訟費用額。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2、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6月20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黃珮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中華民國94年6月20日
書記官黎秀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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