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度中簡字第242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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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中簡字第24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9月0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中簡字第2425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38歲民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聲請案號:94年度毒偵字第40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之低度行為,為其後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為先後多次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時間緊接,所犯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被告曾於民國八十五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分別為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五年二月、十月確定,並於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二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件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並遞加之。扣案吸食器一個非被告所有,業據其於警詢時供述明確,爰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第二十三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4年9月7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林源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何淑鈴中華民國94年9月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