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3年度易字第62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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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3年易字第6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6月2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3年度易字第624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64歲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3年度偵字第2107號)後,本院改依通常程序,檢察官復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叄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明知將自己之金融帳戶賣予不熟識之第三人使用,可能因此供不法詐騙份子利用詐術使他人將款項匯入後,再予提領運用,因而幫助他人從事詐欺不法犯罪,竟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91年11月25日,先至台北縣三重市○○路郵局(局號:0000000號)申請開立0000000號帳戶,再將其所有之上開帳戶存摺,以新台幣(下同)8000元代價(甲○○尚未收受該價款),在臺北縣三重市售予姓名年籍不詳之劉姓成年男子。嗣該不詳年籍劉姓成年男子於蒐購甲○○上開帳戶後,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在報紙上刊登代辦貸款之廣告。乙○○於92年7月10日依報紙刊登代辦貸款之廣告,打電話欲委託代辦貸款0000000元,對方要求須先繳付74000元,乙○○不知有詐,乃陷於錯誤,於92年7月24日上午11時16分許,在新竹市○○街郵局依指示匯款74000元至甲○○上開帳戶內。嗣因乙○○又被要求再度匯款,始知受騙,嗣經報警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證據:
(一)被告甲○○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本院訊問中之自白。
(二)被害人乙○○於警詢之陳述。
(三)卷附郵政國內匯款執據、三重介壽路郵局客戶歷史交易清單、郵政存簿儲金立帳申請書。
三、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一)被告願受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300元折算1日,緩刑2年之宣告。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合予敘明。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刑法第30條第2項、第339條第1項。
五、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4年6月20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賴淑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華民國94年6月20日
書記官張倩影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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